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民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如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而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前聽候裁決,依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出廠,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領有牌照,於八十六年間參加定期檢驗後,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為定期檢驗,詎未再參加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而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處理細則(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舊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惟漏未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詳後述)。

三、程序部分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首開案號裁決書之送達,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二三頁參照),雖受處分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方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自形式上觀之,其似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期間,不過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送達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至原處分機關填具表明對該裁決書不服之陳述書一件,此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十六頁參照,且受處分人提出該份陳述書之時間,因其住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與原處分機關間有二日之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提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不服之陳述書,並未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原處分機關再根據受處分人填據之該陳述書轉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監理處調查,嗣受處分人於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函覆調查結果前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文函覆受處分人不同意撤銷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最後受處分人乃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文、受處分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參照),因此受處分人既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後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內,即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該裁決之意思表示,並靜待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嗣在原處分機關將調查結果函覆受處分人後之二十日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應認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自八十七年八月以後即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卷附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參照),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應將其所繳交之使用牌照稅等退還,惟此乃與本件無關之聲明異議事由(詳後述),因此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且受處分人有未依限到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處理細則(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舊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汽車所有人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除需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外,並需註銷其汽車之牌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開案號之裁決書主文欄漏未諭知註銷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此業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黃娓娓、陳雪子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供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自有不當;且㈡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如行為人所有之汽車係自用小客車,而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而未依限到案,僅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四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輕,而以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處分機關既有前開漏未諭知註銷牌照處分之不當暨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指未及比較新舊處理細則、基準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依該條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新法)、基準表(新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於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要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繳交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燃料費逾期罰款共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乙節,按此部分並非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如前所述係因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於原處分機關之前開案號裁決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命受處分人繳納上開稅捐或罰款,此部分自不許由受處分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而應另由受處分人循其他行政救濟管道為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