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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三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婿雷和字,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俊翰、黃永裕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基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吳俊翰以V八攝影機蒐證其酒醉駕車犯行所為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突然衝向吳俊翰並旋即揮拳向攝影機打去,吳俊翰防衛時與甲○○發生拉扯,致其職務上掌管使用供執行勤務蒐證用之裝備V八攝影機器材內電池掉落地上損壞,致喪失蓄電效用,吳俊翰並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有二乘以零點一公分之擦傷,另黃永裕欲上前勸阻時,亦遭甲○○揮拳相向,致黃永裕右臉及右上臂各一處三乘以三公分瘀傷。

三、案經黃永裕、吳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酒後駕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遇警攔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八五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擔心酒醉駕車犯行在傳播媒體曝光,故而阻止警員拍攝,伊不是去搶攝影機,只是不小心用手揮到攝影機,伊並沒有毆打警察云云,資為辯解。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

⑴、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又其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MG/L),此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內可憑,另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此亦經證人即當場攔檢並對其實施檢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永裕、吳俊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足徵足徵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及思考改變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⑶、本件被告於飲酒後經警攔檢實施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八五毫克,復依證人黃永裕、吳俊翰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均稱:被告於警員持攝影機蒐證時,竟出手毆打警員,致警員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傷害等情,此有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等件為憑,亦有警員吳俊翰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當時之知覺及判斷力,已因酒精之作用而減弱,無法控制情緒。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知覺、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

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黃永裕、吳俊翰對事後被告之舉止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部分:

⑴、右揭被告於警員吳俊翰持攝影機蒐證其酒醉駕車犯行,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時,

阻止拍攝並與之發生拉扯,致警員黃永裕、吳俊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警員黃永裕、吳俊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具職務報告書內容一份在卷可按,與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車輛而在現場之被告女婿雷和字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天我岳父叫警員不要拍,並用手去揮,但碰到攝影機,‧‧‧在酒測時他們又發生爭執之後就扭打‧‧‧」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永裕、吳俊翰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情形照片五幀附卷可按,復有攝影機電池損壞之照片在卷可參,又該電池已失去蓄電功能,亦據證人黃永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證述屬實。

⑵、警員黃永裕、吳俊翰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擔任酒測勤務,並對被告攔檢實施檢測,

經檢測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犯嫌,故警員吳俊翰以攝影機蒐證其酒醉駕車犯行,應無誤認之虞,被告明知拉扯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吳俊翰手上之攝影器材,將會導致裝備掉落損壞,竟仍執意為之,其顯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至臻明顯,又被告確有反抗並拉扯警員黃永裕、吳俊翰等情,亦有上述職務報告內容及診斷證明書足憑,顯見被告所辯並未毆打警員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⑶、被告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並故意拉扯警員手上之裝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公務員個人,是被告同時、地共同妨害警員黃永裕、吳俊翰二人執行職務,就被侵害之國家法益而言,仍係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合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院改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附此敘明。再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警員黃永裕、吳俊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故意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永裕、吳俊翰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六千元及三萬六千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其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又被告任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及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故意傷害部分與公務員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