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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少連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李國安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李國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狀,當事人欄已載明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於該聲請狀末則記載具狀人張靜律師,撰狀人張靜律師,以本件係因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其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本於辯護人地位就本院前揭延長羈押被告甲○○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其聲請狀記載方式,抗告人應係張靜律師,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為限,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雖得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但抗告權人,本章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法院之裁定,無抗告權;查抗告人張靜律師,並非係前揭法條所指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所述,張靜律師對於本院前揭有關延長羈押被告甲○○之裁定,自無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之權,其抗告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俊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