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原名劉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庚○○(原名劉清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聘為位於臺北市○○區○○街六之一號六樓之二「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巴洛克公司大陸地區婚紗禮服代工、經營、發展、押匯等業務。嗣因庚○○在臺灣經營之欣億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欣公司)積欠戊○○負責之昕于公司貨款無力清償,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巴洛克公司代表人丙○○謊稱:巴洛克公司向匯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泯公司)訂購婚紗禮服原料即刺繡蕾絲一批,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該貨物正在發送中,且匯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以供週轉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戊○○於同月十三日持匯泯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巴洛克公司請款,致丙○○信以為真,而命會計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予戊○○,該二紙支票隨即轉交被告庚○○存入丁○○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由辛○○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領其中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花用。
二、案經巴洛克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告訴人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並使用丁○○之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欣億欣公司積欠戊○○負責之昕于公司款項,因告訴人有下訂單予昕于公司,故其商得告訴人代表人丙○○同意後以預付款方式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行支付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指訴:「當時劉清斌到公司找我,說公司有向戊○○購買原料,原料已經在船上,要運到大陸去,需要週轉,問我能不能付現金給他,我就指示會計王小姐把支票上的劃線取消,日期改為即期支票,讓他們可以直接領現金,並將匯泯公司的發票給會計。」(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們不可能預付貨款的。從來沒有這種情形過。是劉清斌跟我說貨在船上,不會有風險,還沒有到上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巴洛克公司會計甲○○證述:「(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有一位戊○○先生,他是否曾經拿發票去向你請領款項?)有。(你清楚他當時拿的發票是哪一個公司購買的發票?)劉總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請款,發票公司應該是匯泯公司。(可否說明當時支付這張發票的過程?)因為當時劉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比較急,可否請我先請這筆款給他,當時戊○○還沒有來到公司,後來我就配合將款項請下來,然後戊○○帶著發票到公司來找我,因為我不認識戊○○,在戊○○來找我時,我就打電話給劉清斌總經理,劉清斌用我的電話跟戊○○對講,我又跟劉清斌對講,才確認,並將支票交給戊○○,在劉清斌要我準備這筆款項當時,我有請劉清斌打電話向董事長知會。(除了你請劉清斌打電話向董事長知會之外,你有否有打電話向董事長確認?)應該是有。(劉清斌有無告訴你急著要付這筆款項的原因?)是說急著要軋票。(這兩張上面支票平行線被劃掉,你們通常支付貨款,你們會如此做嗎?)原則上不會,但是特殊狀況會。這兩張票是因為劉總經理打電話交代他要領現,要趕三點半,請我們將平行線蓋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
(二)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巴洛克公司有無跟匯泯公司實業公司生意來往?)應該沒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且徵諸證人戊○○證述:「被告劉清斌之前的欣億欣公司欠我們公司貨款,我的公司叫做昕于公司,貨款是在八十九年三月,票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後來那張票跳票,我就去找劉清斌要他處理這張票的事情。他有承諾說要處理,到了同年九月十三日,他說巴洛克的丙○○先生願意幫他處理這張票的問題,劉清斌就要我去匯岷公司與蕭先生拿發票,匯岷公司跟我們是同行,去巴洛克公司會計部門去領那兩張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期間剛好快過三點半,我正好急著用錢,劉清斌就叫欣億欣的會計匯入我的甲存戶頭,我就將票拿給劉清斌。(你所謂發票及換支票之事,你們公司事前有無與巴洛克公司有訂單交易?)沒有。但是我們平常就有生意上的往來,已經有在手的訂單。(你所謂之前的訂單,與本件發票換支票之事有關嗎?)無關。(巴洛克開的支票跟你與劉清斌那筆欠你的錢,有何關連?)有關連,他給我兩張票,就是要清償債務。(你有沒有巴洛克跟你下訂單而沒有交貨款的事情?)沒有。(你跟巴洛克生意上的往來是以昕于公司名義或匯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都是以昕于公司的名義。(你拿到支票後交給何人?)我交給劉清斌。當時禁止背書及劃線都已經被劃掉了。(塗掉劃線就是要方便你領現金?但是抬頭是匯岷公司?)是的。我就把票交給劉清斌先生。何人兌現我不知道。(你拿到支票時,是否已經劃掉禁止背書及劃線?)是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及參酌證人壬○○證述:「(這張發票是否你們公司開立的?)是的。(這張發票據戊○○說,是你拿給他的,有何意見?)我不認識戊○○,我忘記拿給何人了。(你的公司何時要結束營業?)八十八年七月份慢慢要結束了。(有無看過這兩張支票影本?)沒有印象。(八十九年間,你們公司有沒有把貨品運送到國外的經驗?)應該都沒有,我們只做國內的小買賣。(你們貨款如何收取?)我們是交貨後才收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庚○○明知匯泯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本件交易,竟仍指示昕于公司之戊○○持匯泯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調現,且匯泯公司之業務亦無裝貨上船運送國外之情形,堪認被告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復參以巴洛克公司確實未收到此筆貨物,亦據證人甲○○證稱:「(巴洛克公司到底有無跟匯泯公司購買貨物,你是否知情?)後來我有去查到底有無購買這筆貨,後來發現並沒有這筆進貨。(上面記載昕于公司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所指的是否就是本件所請領的款項?)是的。(這表的內容用意為何?)這就是我們查庫存,發現有付這筆款,但是沒有進這筆貨。(上面記載的付款對象是匯泯公司,但是盤點表卻是記載昕于公司,請解釋?)因為我們是依據發票來付款,請款的人我也不認識,後來我們知道戊○○就是昕于公司,所以我才把它寫成昕于公司。」等語屬實。證人戊○○亦證稱告訴人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供作被告庚○○清償欣億欣公司之積欠之債務之用,及戊○○本身所屬之昕于公司與告訴人往來皆以昕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情明確,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之不法意圖,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右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庚○○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庚○○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大陸之常熟欣億泰禮服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泰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即被告辛○○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復受聘為告訴人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經理,負責告訴人大陸地區婚紗禮服代工、經營、發展、押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㈠因欣億泰公司積欠戊○○貨款無力清償,被告庚○○竟萌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被告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代表人丙○○謊稱:告訴人向匯泯公司訂購婚紗禮服原料(刺繡蕾絲)一批,價金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該貨物正在發送中,且匯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以供週轉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戊○○持匯泯公司發票向告訴人請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命會計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予戊○○,該二紙支票隨即轉由被告庚○○存入丁○○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由被告辛○○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領其中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花用。㈡迨九十年八月六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委託代工及清算之協議,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離職,詎經雙方完成清算後,始發現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竟以下列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渠等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占入
己:①將欣億泰公司應支付之稅金、廠房租金各人民幣六萬元、七萬五千元(起訴書原載六萬元、七萬五千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告訴人之資金來墊付、出帳;②將告訴人委託支付予員工之「薪資暗盤」人民幣十五萬元(起訴書原載七萬五千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抑留不發;③將告訴人之禮服樣衣三百十三件據為己有或變賣;④將應入告訴人倉庫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材料,訴人;⑤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告訴人處將禮服樣衣設計圖稿三冊搬走。雖幾經催討,被告庚○○、辛○○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庚○○涉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嫌(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辛○○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被告辛○○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㈡證人丁○○、戊○○之證述;㈢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取款憑條、戊○○自白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㈣證人己○○、乙○○之證詞;㈤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負債表(證一)、合作協議書(證二)、簽收單(證三)、欣億泰公司與告訴人資金往來對帳說明書(證四)、告訴人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月報表暨請款單(證五)、匯出匯入款申請書暨確認單(證六)、告訴人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總表(證七)、欣億泰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薪資匯總表(證八)、欣億泰公司九十年四月薪資匯總表(證九)、中國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知繳款單(證十)、請款單、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及入庫單(證十一)、進貨單、請款單(證十二)、告訴人與被告庚○○間就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案件調解紀錄(證十三)、請款單、匯款單及計算書(證十四)、王建民傳真單(證十五)、江蘇省常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開庭通知書、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證十六)、切結書(證十七)、告訴人在臺北遺失之樣衣明細(證十八)、外國客戶寄予被告庚○○之支票暨明細表一份(證十九)、己○○聲明書(證二十二)、欣億泰公司會議紀錄(證二十三)、常州市對外貿易公司傳真函(證二十四)及一千萬元本票一張、對帳表、張家軍傳真予巴洛克公司函;㈥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即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二十、證二十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欣億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並使用丁○○之帳戶;被告辛○○坦承為巴洛克公司之經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欣億泰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於九十年八月終止合作後,雙方一直無法明確核對帳目及達成共識,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辛○○辯以:其僅受被告庚○○之囑託至銀行領款,並未參與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支票存入兌現之過程;又其對侵占稅金、廠房租金、薪資暗盤等不清楚,亦無侵占樣衣、材料及設計圖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詐欺取財部分:依據上開告訴人代表人丙○○、證人戊○○、甲○○及壬○○所述,被告辛○○確如其所辯並未參與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支票存入兌現之過程,是以被告辛○○客觀上並無詐欺之行為。又卷附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取款憑條,僅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存入被告庚○○使用之丁○○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辛○○自該帳戶內提領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與卷附統一發票、支票、戊○○自白書等影本,均不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庚○○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不能證明被告辛○○有何詐欺犯行。
(二)被告二人業務侵占部分:1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庚○○於八十九年間與告訴人合作投資大陸禮服市場並擔任巴洛克公
司總經理,被告辛○○擔任巴洛克公司業務經理,並協商以被告庚○○負責之欣億泰公司為告訴人代工之方式經營,約定欣億泰公司之內部管銷費用含廠房租金、稅金及員工薪資等全部由告訴人支付,支付方式為由被告庚○○向告訴人報帳,再由告訴人匯款入被告二人使用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戶名:SUNNYTURBO INDUST RIES INC.帳戶內供支付上開管銷費用之用,此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所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有合作協議書(證二)、簽收單(證三)、欣億泰公司會錄紀錄(證二十三)、欣億泰公司與告訴人資金往來對帳情況說明書(證四)、告訴人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月報表暨請款單(證五)、匯出匯入款申請書暨確認單(證六)、巴洛克公司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總表(證七)等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己○○證述:「(當初劉清斌及丙○○代表公司簽代工合約,主要內容為何?為何叫做代工合約?)欣億欣積欠廠商債務,假如物料不是用代工合約的話,怕這批物料被查封。但我剛開始不知道代工合約的內容,至於合作關係為欣億泰公司的所有支出,都是由巴洛克公司負責,也包括被告二位的出差費及其他人員的薪資等。(巴洛克根據什麼,要匯錢到欣億泰?)根據欣億泰所提出的需求,由臺灣的巴洛克公司透過香港匯到欣億泰公司。」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且告訴人與欣億泰公司終止委託代工合作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簽立之協議書第十條亦加以明定:「乙方(即欣億泰公司)自至均由甲方(即告訴人)負擔。乙方並得將該費用逕由應償還與甲方之代墊款中扣抵。」(偵卷一第五十四頁)。是以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與欣億泰公司間為不同的法人主體,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二人所使用之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此項契約根據民法關於金錢之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該款項之所有權已非屬巴洛克公司所有,而為被告二人有權使用。縱被告二人未依約將上開款項據實支付欣億泰公司之內部管銷費用,告訴人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論以被告二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故被告二人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之①、②業務上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行。
3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③之業務上侵占告訴人之禮服
樣衣二百一十三件犯行,僅以告訴人自行製作之樣衣明細(即證十八)為其論據,惟此數量與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簽立之切結書(即證十七)所載當時有九百八十件結婚禮服樣依流向尚未整理交接完全等情,已有不符,故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此部分侵占犯行,尚非無疑。再告訴人代表人丙○○亦稱:「當時清點是少了九百八十件,但事後核對廠商客戶,確實有部分在客戶手上,但仍有三百一十三件去向不明。」等語(偵卷一第一六0頁反面),是以該三百一十三件樣衣僅知去向不明,仍有合理懷疑係遺失等其他情形所致,起訴書認為被告二人將三百一十三件樣依據為己有或變賣而加以侵占,尚乏實據。
4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④之業務上侵占告訴人材料犯
行,雖以證人己○○證述:「剛開始是台北巴洛克公司跟大陸欣億泰公司在對庫存貨,差了三百萬元的貨,查了一、二個月查不出來,後來就由台北公司派我到大陸欣億泰工廠去清查,結果發現確實是有二百多萬元的布料不見了,才知道這批布料是台北運到大陸後,欣億泰公司誤入了本身公司的倉庫,欣億泰公司有兩個倉庫,一個是與巴洛克公司合作之前的倉庫,一個是合作後的倉庫,本件誤入了合作之前的倉庫,經過我們清查後,誤入金額約為兩百二十萬元左右,這二百二十萬元中的七十五萬元左右的布料,是欣億泰又賣回來給巴洛克公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及卷附請款單、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及入庫單等影本為證(即證十一、證十二)。惟證人己○○亦證述:「(之前誤入倉庫的陳述,兩位被告是否知情?)他們當時是說不知道,我們才從原始資料去找。(巴洛克的材料誤入欣億泰的倉庫,賣回給巴洛克後,兩位被告知道賣貨這件事情嗎?)當時欣億泰是根據訂單需求,要用到上述的物料,查證倉庫結果短缺,所以之前有協議若新公司需要物料時,優先向欣億泰採購,所以才會向欣億泰直接購買,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材料入錯庫及轉賣回巴洛克公司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5末依偵查卷附之履勘筆錄所載錄影帶勘驗情形:「螢幕顯示九十年八月三日二
十一時二十九分二十秒辛○○出現在電梯內,身旁有附伸縮桿之旅行箱,手上並提著大型紙袋;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劉清斌出現在一樓大廳,二十一時三十分十六秒劉清斌陪同辛○○搬運上開旅行箱,及手提袋(類似公事包及紙袋)離去。」(偵卷二第三十五頁),並無被告二人搬走設計圖稿三冊之畫面,亦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設計圖稿確在上開螢幕顯示之旅行箱或公事包及紙依內。再者,縱根據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庚○○承認搬走三本設計圖稿,惟此充其量僅係被告庚○○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亦無法確認所謂侵占之設計圖稿三冊為何,自難論以被告二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㈡、⑤之侵占設計圖稿三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公訴人所提卷證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庚○○有何連續業務侵占、被告辛○○有何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甲○○、己○○,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訊問完畢,且本件告訴人匯入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款項,其所有權已非屬告訴人,業已述及,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是以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當庭聲請再傳訊證人甲○○、己○○及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函調上開帳戶之存款提紀錄,本院經核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巴洛克公│華泰商業銀行城│匯泯公司 │CA0000000 │89.09.13│200000元││ │司 │東分行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CA0000000 │89.09.14│192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