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
何國榮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比佛利名床店負責人;丙○○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六號一樓好萊塢名床店之負責人,其實際經營處所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七號一樓,二人均係經營販售寢具為業,且均明知「比佛利BEVERLY」商標係他人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原係凡興企業有限公司所創用,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茶几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凡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前揭商標移轉登記予甲○○○有限公司,詎丁○○、丙○○二人未經甲○○○有限公司之許可,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六間起,擅自在前址店門首懸掛「比佛利名床店」之招牌,惡意使用比佛利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所經營商號名稱即「比佛利名床店」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為販售彈簧床、床墊等商品之業務,且均於其等所販售之床具上附加「比佛利名床店REVERLY MATTRESS」字樣之標籤,使用相同於「比佛利BEVERLY」之商標,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甲○○○有限公司請求停止其使用,仍不停止使用。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甲○○○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上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比佛利BEVERYLY」商標註冊證、商標移轉登記異動內容、台灣省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八屆大會特刊等資料影本、比佛利名床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丙○○之名片影本、被告二人之供詞、比佛利名床店估價單、好萊塢名床店發票影本、照片二張、床墊標籤一張、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回執及比佛利名床墊南港營業處之照片二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伊曾居住於桃園縣○○鎮○○○路○○○號臺北比佛利社區,該社區內許多商店皆以比佛利命名,伊沿習亦將名床店之名稱定名為「比佛利名床店」。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比佛利名床店」。嗣因營業狀況不佳,故授權其弟丙○○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使用「比佛利名床店」之商號名稱,把舊招牌移過去南港路給伊弟弟使用。店名是比佛利名床店,床墊才會用比佛利名床店的名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接到律師函、去問臺北市建設局,四月十九日就請人把比佛利的名稱拿掉,伊自始即無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亦無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情形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伊姊姊丁○○把店關起來,就把招牌給我掛,營業登記證負責人是我姊姊,在還沒有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前,伊就有另外聲請好萊塢名床店,下來後,就換好萊塢名床店。估價單是比佛利名床店南港店賣出,因比佛利名床店是免用統一發票,客人執意要統一發票,所以才開好萊塢名床店的發票。伊接到告訴人第一次通知就沒有再用比佛利名床店的名稱,到第二次通知就把招牌給換下來。床墊上的角標主要是為了服務電話等語。經查:
(一)本件「比佛利BEVERL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凡興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床、床墊等物,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移轉予告訴人凡達企業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異動登記內容各一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甲○○○有限公司為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曾購買並居住於桃園縣○○鎮○○○路○○○號四樓,該社區之名稱為台北比佛利社區,該社區內有許多商店皆以「比佛利」為命名,如「比佛利傳統市場」、「比佛利租書城」、「比佛利汽車保養行」、「」「比佛利攝影」、「台北比佛利曼哈頓區管理委員會」,有被告丁○○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比佛利社區照片二張、台北比佛利社區廣告傳單二紙、社區內商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辯稱:伊因住於比佛利社區,伊始將名床店之名稱命名為「比佛利名床店」等語,尚非無稽。
(三)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核准設立比佛利名床店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互核上揭被告丁○○、丙○○二人供述被告丁○○將其申請核准設立之比佛利名床店舊招牌,移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供被告丙○○使用等語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參以被告丙○○使用之招牌係「比佛利名床(南港店)」,在床墊上附著之角標為「比佛利名床店REVERLY MATTRESS」,其名片印製「比佛利名床(專業彈簧床)、現場製造」、「比佛利名床店」等字樣,並未特意表徵告訴人之「比佛利BEVERLY」商標名稱及圖樣。且就該角標上之文字與告訴人之上開專用商標名稱互相比較判斷,雖角標上之「名床店」三字之字體較小,顏色不同,惟仍容易清楚辨識,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者在外觀上尚難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僅「比佛利」三字相同,而比佛利三字,為翻譯自美國洛杉磯之「BEVERLY Hills」通用名稱,在國內使用頻繁,況被告丁○○確係住於臺北比佛利社區,則其以其社區之名稱作為店名使用,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丁○○、丙○○二人辯稱: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故意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犯意等語,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賣出貼有「比佛利名床店REVERLY MATTRESS」角標之床墊後,固有比佛利名床店估價單、好萊塢名床店發票影本及床墊標籤各一張在卷可憑。惟被告丙○○係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接獲告訴人委託律師函請伊立即停止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之通知,有翔和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再度接獲告訴人委託律師函請停止使用其商標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委請製作招牌之業者即證人乙○○將「比佛利名床店」之招牌字樣拆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益證被告丁○○、丙○○二人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故意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犯意,或經請求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之情形甚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故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之主觀犯意,被告二人所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