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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購買車號00—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六百七十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在擔保債權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出質等處分。詎乙○○○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以該汽車向桃園市○○路中正當鋪質押借款五萬元(僅暫交行車執照供為擔保,不留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北銀行。嗣乙○○○於繼續使用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車輛送至台北縣鶯歌鎮亞世達汽車保養廠修理,又因無錢支付修車費用,遲遲未能將車自保養廠取回,而循線為台北銀行派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及證人即亞世達汽車修理廠人員黃昭榮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付款紀錄查詢、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該車後以之出質借款,該遷移行為係出質之必要行為,故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車輛送至保養廠檢修,因無法支付修車款項,致無法取回車輛部分,並非意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遷移車輛,附此說明。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未將車輛停放於約定之戶籍地,涉犯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嫌,惟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證人到庭證述被告將標的物質押借款之經過,且經被告坦承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並經被告就此為充分之答辯,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仍係同一期間、就同一標的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傳訊證人,查明其曾將車輛出質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犯罪僅侵害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高,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