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向甲○○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旋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二人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松山高中旁,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坐在該自小客車上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製扳手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P六─一一四二號自小客車門鎖,侵入該車著手竊取財物,適乙○○返回準備開車離去,丙○○見狀即奪門逃出而未遂,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佯裝欲幫忙追逐竊賊,旋即一同逃逸,經警據報,發現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亦未上鎖,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不見返回,認為可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租車不是我租的,『譚哲榮』(同音)和另一個人去租的,是他們兩人去偷東西,當時被發現他們有和我說,後來車行的事我只是去簽保而已,他和車行如何聯絡我不曉得。」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陳歷歷,並當庭指證被告確為當日行竊未遂之人無訛,又其指陳案發時,當被告迅速逃離現場,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忽然下車佯裝欲追逐竊賊後便未再返回現場,而該自小客車則未熄火,亦未上鎖遺留在現場,顯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係在現場把風之共犯無疑;又該自小客車係於案發前由被告立據承租,此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當庭指證被告確為當日向其承租該自小客車之人,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先在偵查中辯稱該自小客車係「李文松」承租,嗣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為「譚哲榮」所承租,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其所有之鐵製扳手一支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該不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實施犯罪所用之鐵製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