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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

陳佳瑤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日月新地毯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向甲○○○(名義負責人為傅春景)購買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S32○自用小客車一部,嗣上開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而予查扣,被告乙○○遂向傅春景主張解除該車買賣契約,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傅春景應給付被告乙○○一百三十二萬元,且經傅春景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達成和解,傅春景同意給付被告乙○○一百三十二萬元暨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乙○○就上開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已無所有權,有返還傅春景之義務,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還上開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之事實,將引擎及變速箱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十七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之車體(車體原為案外人賴光三所有),且將該車以日月新地毯清潔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並申請變更車號為00-0000號,經傅春景委請律師向被告乙○○索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傅春景之指訴,以及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二紙、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致乙○○影本一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致甲○○○書函影本一件、汽車車籍查詢單一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三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

四、經查,右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三十二萬元向告訴人傅春景負責之甲○○○(由簡榮燦代售)購買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S32○自用小客車一部,嗣上開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而予查扣,被告遂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對告訴人解除車輛買賣契約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告訴人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暨法定利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暨法定利息,且經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暨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和解書、臺灣銀行支票二紙等影本在卷可憑。參諸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可認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所應給付給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暨法定利息之性質,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金錢賠償,則不因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給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暨法定利息之情,就當然使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買賣關係變成溯及地歸於無效,換言之,不因前開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給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暨法定利息之結果,就使得原來告訴人將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物權行為即溯及地歸於無效,是該賓士自用小客車仍為被告所有,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認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乙○○一百三十二萬元暨利息及訴訟費用後、被告就上開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已無所有權之見解,容有誤會。復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有向告訴人表示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而民法上因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債權人即被告所得行使之解除權,向他方當事人即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參閱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若被告係合法有效地向告訴人以意思表示解除前開小客車買賣契約,按民法上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一旦合法有效地向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來告訴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亦即被告仍為前開自用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之所有權人,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小客車之義務。雖然前開小客車曾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卻非因被告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顯然被告並未有拋棄前開小客車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查扣前開小客車後,即使有效合法地對告訴人解除契約,既然並非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則亦難擬制被告有透過指示交付而將前開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返還給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存在。最後,告訴人與被告在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亦未就前開自用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敘明,僅關於告訴人賠償給被告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訂明於和解書內容,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則由該和解書亦不能說明前開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綜上所述,無論依法院之判決、被告係合法有效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或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和解書,均不能推翻告訴人將RH-三五五三號黑色賓士S32○自用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仍為前開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該小客車車內引擎及變速箱則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尚非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拒不返還該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則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被告未返還小客車包括車內引擎及變速箱之部分,雖屬獲取雙重利益,仍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事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