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保證責任臺灣省營造工程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獲知乙○○欲將基隆市○○區○○段五一八之十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惟因上開土地仍為乙○○之父黃永南所有,乙○○須向其父購買上開土地,資金尚有不足,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所屬之保證責任臺灣省營造工程勞動合作社資金雄厚,且名下有許多不動產,足資借貸其購買該等土地,乙○○僅須按月付息,並由連帶保證人即黃永南將上開房地提供予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擔保,本金則待乙○○房屋興建完工後始須清償,惟乙○○須將房屋興建工程由渠承攬,且須先交付承攬工程定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該二百萬元同時亦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飯店內,與丙○簽訂委建暨借貸契約,約定丙○應於乙○○履行抵押權設定義務後七日內,將借貸款項給付予乙○○,而乙○○並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俟乙○○依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欲向丙○請求給付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丙○均再三推諉,嗣後乙○○向其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丙○除於八十八年一月返還十萬元,同年三月再返還一萬元以資搪塞外,餘款拒不返還,嗣並避不見面,前揭二百萬元則兌領一空,乙○○始知受騙。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丙○為求脫罪,乃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其自行填寫之(上載鎮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工程名稱:基隆市○○○路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基隆市○○區○○○路○○號),並於合約總價款欄下填寫定金二百萬元,補呈證據狀內並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雙方議定包工工資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之工程合約,使承辦檢察官誤認其確有其事,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傳訊鎮鳴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甲○○否認有收受定金或簽約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有向乙○○收受二百萬元支票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二百萬元之支票伊交給自稱鎮鳴公司負責人甲○○之人,伊確有與鎮鳴公司簽約,而告訴人歷時三載有餘,並未依契約於一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或興建片瓦,其存心不良想以其父之土地抵押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嗣發現其所提供之十六筆抵押土地,有四筆非告訴人之父所有,故不能貸款,被告嗣後共分二次返還十五萬元,並願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且本件二百萬元支票為工程定金,依約被告可以沒收甚至可以罰二倍,沒想到告訴人想騙金主騙不到,反而惡人先告訴云云。
二、惟查鎮鳴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有一次被告說要介紹工程給伊,而到伊公司索取伊公司工程合約之樣本作參考,伊才交一式四份蓋好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其餘空白之契約書與被告,伊公司之契約書上必須附有建照,同時要有伊之親筆簽名才有效,被告提出之鎮鳴公司名義之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之簽名云云,證人甲○○雖對伊何以交付蓋好其公司大小印鑑章之空白契約書給被告且多達四份,不能為合理說明,惟其顯無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顯足以確定,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對於所謂之「金主」又不能說明金主為誰,何來金錢借給被告,顯為其所施用之詐術。而告訴人與其解約後,其又不返還二百萬元,嗣雖返還十五萬元,無非為其搪塞之手段,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甲○○無端提供空白之契約供被告使用,是否有何不法之刑責,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鎮鳴公司之工程合約,應係得鎮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之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此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在內,爰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五萬元,且犯罪後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公訴人求刑二年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