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洋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義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洋(原名:甲○○,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更名)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間,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華信銀行)之行員。告訴人乙○○為節省購買基金之手續費,故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委託以林義洋之名義,向該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開立○○九─○二○─00000000信託帳號,並為將來辦理回贖之便,故將回贖所需之存摺、印鑑卡、印鑑、提款卡、基金憑證等物,悉數交由乙○○保管,且對帳單亦指定至乙○○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詎林義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乙○○委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海外基金五張,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基金憑證遺失為由,向華信銀行填寫掛失止付補領申請書,將原始基金憑證掛失改為無實體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海外基金五張回贖(回贖時間、基金憑證、方式附表),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利益。嗣乙○○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再收到對帳單,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林義洋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義洋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除部分據被告林義洋坦承無訛外,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乙○○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自存摺內提領四十一萬元以為購買基金、手續費所用等情,另有告訴人乙○○之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憑證五張、信託基金對帳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義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基金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補發,同日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基金回贖等情,亦有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九一)作字第○○○八八號函及附件華信銀行信託憑證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信託資金買回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附卷足佐,況被告林義洋亦於與告訴人乙○○之談話中自承擅將基金回贖,並表示願以出售房屋以為賠償等語,有電話錄音CD、譯文在卷可參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義洋就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購買並將該等基金業經回贖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而以:系爭基金係伊自行購入,因不欲家人知悉,方將印鑑卡、印章、提款卡、存摺等物寄放乙○○處,至乙○○會提出告訴,應係另向其借款十萬元之故等語置辯。經查:
㈠前揭時地由告訴人乙○○填載所有開戶、選購資料後,以被告林義洋名義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基金憑證,而將基金憑證、銀行存摺、印鑑等交付告訴人乙○○,並填寫告訴人乙○○之通訊住址以為對帳單寄送處所,復由被告林義洋親將之回贖取回現金等情,除據被告林義洋坦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乙○○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歷歷,並有系爭基金憑證影本五張(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信託資金對帳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另有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九一)作字第○○○八八號函及附件華信銀行信託憑證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信託資金買回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為佐,堪信為真。次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確有支出四十一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自稱:購買基金須四十萬元,另一萬元為手續費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明確,並有與之相合之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乙○○帳戶帳號:○○九─○○四─0000000─七號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是以買賣如附表所示基金所需之資訊、處分所需之印鑑、存摺、基金憑證等均於告訴人乙○○處,並與前開相關同一時間之資金證明相參,足可認附表所示基金確係屬告訴人乙○○出資、僅利用被告林義洋名義所購,其處分權應屬告訴人乙○○所有。雖被告林義洋辯稱:為防止家人知悉方會以此方式購入云云,然被告林義洋於偵查中初稱:基金為妻所知,回贖亦為妻所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後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則另改稱:為伊親贖,不欲「家人知悉」之「家人」並不包括妻子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況被告林義洋自承:於與告訴人乙○○事後之談話中業已表示「(告訴人乙○○稱:可是你上次把我那些基金用掉的錢難道就不還了嗎?)我有說不還嗎」,就曾經使用告訴人乙○○「基金」金額乙節肯認無訛,此有錄音帶譯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庭播放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輔以常情相參,被告林義洋該時每月三萬五千元薪資所得,購買價值四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基金,竟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證明,將該大筆金額購入基金處分所需之物不交付自己妻子,而交付「聊得來友人」?更竟無任何憑證、保障?是以常情相參,被告所辯:自己出資購買云云,顯無足採。
㈡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義洋就系爭附表所示基金是否有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之情形、即渠等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如信託、委任存在,而被告林義洋處分如附表所示基金,是否為「處理他人事務」義務之違反,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林義洋名義購入系爭基金時,告訴人乙○○與被告林義洋間是否成立任何權利義務使被告林義洋有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之義務?㈢再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訂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業有明文;則無論信託法中之「信託」或民法中之「委任」之成立,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為要件,而以前開說明,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兩者之間並非「處理事務」時,即屬消極信託。而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本件經查:
⑴告訴人乙○○自承: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基金,純係節樽手續費用,僅使用被告
林義洋之名義矣,其餘一切開戶、購入、賣出等一切相關手續、文件均由自己決定、自行保管,無須被告林義洋出面,被告林義洋就本件基金均無須再為任何行為,故而被告林義洋業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林義洋供承相合,是告訴人乙○○就相關本件基金之一切事宜均未請求被告林義洋為任何行為,被告林義洋業無須、無權為告訴人乙○○任何決定,凡相關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等悉由告訴人乙○○自行辦理,故雙方未委託交付任何「相當責任性之事務」、授權,難認有何委任「處理事務」,而非為信託法中之「信託」、或民法中之「委任」,前開單純財產名義之移轉、被告同意為登記名義人情形,充其量不過為不具合法性之「消極信託」。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屬「消極信託」,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僅屬單純借用基金
帳戶而無專屬委託買賣基金之約定或授予概括決定基金交易之權限,被告即無任何基於法令規定、當事人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原因而為告訴人處理基金買賣事務之身分,從而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擅自盜賣基金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本件純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之方式以為求償。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義洋確有背信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因本件被告林義洋為如附表所示基金之名義所有權人,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其處分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他人之物」不合,自難成立侵占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信託期間均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編號│投資信託憑證標的│原始投資│回贖時間 │回贖方式 ││ │(憑證號碼) │金額 │ │ │├──┼────────┼────┼──────┼──────┤│一 │富達北歐 │五萬元 │九十年四月九│填寫買回申請││ │○○九─F○三─│ │日 │書贖回 ││ │00000000│ │ │ │├──┼────────┼────┼──────┼──────┤│二 │富達義大利 │十萬元 │同年四月九日│填寫買回申請││ │○○九─F一一─│ │ │書贖回 ││ │00000000│ │ │ │├──┼────────┼────┼──────┼──────┤│三 │豐盛高成長科技 │五萬元 │同年五月九日│以電話驗證密││ │○○九─T二二─│ │ │碼後,贖回 ││ │00000000│ │ │ │├──┼────────┼────┼──────┼──────┤│四 │怡富德國 │十萬元 │同年五月三十│以電話驗證密││ │○○九─J二四─│ │一日 │碼後,贖回 ││ │00000000│ │ │ │├──┼────────┼────┼──────┼──────┤│五 │怡富歐洲大陸 │十萬元 │同年五月二十│以電話驗證密││ │○○九─J二二─│ │四日 │碼後,贖回 ││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