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得知在台單身榮民陳學義亡故後留有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元,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保管中,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持內容不實之繼承資料,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分別出具

(九六)濰證字第七九六、七九七號公證書、委託書及認證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丙○○及甲○○持前揭文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表示繼承(丙○○及甲○○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武民丑八十五聲繼二六八字第七一一四八號通知書後,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領取前揭陳學義之遺產,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嗣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撤銷前揭公證書,始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陳其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既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