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上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程度,無償債能力,為能向甲○○借款,取信於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將其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質押於甲○○,以保證其確有資力,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借票與丙○○至銀行票貼使用,詎丙○○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上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八六桃楊土字第○一三八六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丙○○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陸續向甲○○借款,雙方約定,丙○○應於甲○○借予支票同時開立票期較甲○○所開立之票期早一日之保證票予甲○○,起初丙○○每月僅借用一至二張支票,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丙○○要求借用支票愈來愈多,甲○○表示疑慮,丙○○又向甲○○佯稱願以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與甲○○,致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丹堤咖啡館內,將欲辦理抵押設定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某洪姓代書,委託洪姓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二十二張借予丙○○,連同之前所借予丙○○之款項,共計二千二百萬元。詎丙○○所開立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陸續退票,經甲○○四處尋找丙○○,均避不見面;迨甲○○向洪姓代書表示欲行使對丙○○之抵押權時,洪姓代書表示丙○○已於同年七月間將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取回,根本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再經甲○○查詢桃園縣○○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現況,發現丙○○早已將之出售他人,甲○○始知悉被騙。丙○○復基於同前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向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以購買賓士高級轎車,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貸予上述金額,雙方言明貸款分四十八期繳清,使詎丙○○除繳交頭期款六十萬元外,所開立第一張支票即退票,並拒不出面解決,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甲○○上述款項、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甲○○,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同意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甲○○,嗣後並未辦理貸款事宜,及貸款買車未能繳交貸款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非以所有權狀設質於告訴人甲○○,僅係給告訴人甲○○看,又並非不願辦理上開房地貸款,而是告訴人甲○○沒有付代書費,所以無法辦理貸款云云。經查:上述事實分別經告訴人甲○○及遠動銀行桃園大興分行襄理楊輝生指訴甚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理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退票明細表、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無資力卻仍向他人借款及貸款,又被告明知上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益徵被告根本無還款之誠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六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