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其所開設之「日盛洋菸酒專賣店」內,向一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分別以每條(十包裝,下同)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CAPTAIN系列菸類、以每條三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SANSON、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菸類及以每條四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類後,即連續多次在上址分別以每條CAPTAIN系列菸類一百三十元之價格、每條SANSON三百六十元之價格、每條七星牌香菸三百六十元之價格及每條大衛杜夫菸類四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菸類五百八十包(二十支裝)、大衛杜夫菸類一千零二十包(二十支裝)、CAPTAINBLACK五包(一點五盎司)、CAPT
AIN SUPVEME一包(一點五盎司)、SANSON二包(五十公克)、RAYAL SAVE二包(四十公克),因認甲○○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右揭行為涉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斷,而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按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菸酒管理法上開法條規定係為健全菸酒之管理,而對於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所制定之規範,核與已廢止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係為維持菸酒專賣制度,而對於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之行為科處刑罰,二者非但立法目的不同,且構成要件互殊,是被告右揭行為自無另適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況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惟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是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右揭行為亦不得適用菸酒管理法處罰。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其行為時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