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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而本院前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經營「智達資訊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以電、電子、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連結各分機提供遊戲對打,經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之供述、智達資訊館登記電腦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所經營之智達資訊館內以電腦連線之方式,提供前來之顧客下載遊戲遊玩,以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辯稱:智達資訊館係經營網路咖啡館之業務,營業項目應屬其他娛樂業,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營業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獨資經營「智達資訊館」商號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智達資訊館之商號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三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臨檢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在卷可資佐證,而依照臨檢紀錄表之記載,智達資訊館係「該店營業面積約六十坪,係一開放性包廂空間,店內裝設電腦四十五部(周邊設備有滑鼠、喇叭等),供消費者上網查尋擷取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店方並提供即時戰略遊戲:世紀帝國2等遊戲光碟片,供消費者現場打玩」等情,是被告所經營之智達資訊館係以計時收費之方式,提供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或提供軟體供人遊戲等方式使用而經營,應堪確定,故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乃智達資訊館前揭營業項目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而應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登記;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再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八九0一三四九四、八九二二三二九八、八九二二三九九0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判決書所引用之函釋內容參見),足認頒佈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亦認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智達資訊館雖有提供電腦設備供顧客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之營業等情,惟智達資訊館該項營業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需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自難認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行為,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