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應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原係甲○○之配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常於酗酒後鬧事、搗毀家具、辱罵甲○○及其子楊承璋、楊宗翰,甲○○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應遠離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撤銷該保護令)。詎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明知本院業經甲○○聲請而裁定有上開保護令,其應遠離臺北市○○路○○○號三樓甲○○住處,竟仍以進入取物為由,違反保護令之規範,強行進入上址住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認罪自白,並有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二一號撤銷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市井魚販智識程度中等,雖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規範,惟並未對甲○○及其子施以另項暴力侵害,其於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