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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戊○○二人明知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龍谷賓館於八十五年間財務及經營狀況已經不佳,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積欠丁○○金錢,與丁○○達成合夥協議,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取得三分之二之持分,而龍谷賓谷仍由丙○○與戊○○經營(此部份並不構成詐欺,詳如後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前開龍谷賓館經營不善及與丁○○訂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八十五年底,登報佯稱欲轉讓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嗣己○○於八十六年初見報後即與丙○○及戊○○聯繫,雙方並達成讓渡協議,協議內容係由己○○以二百萬元購入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丙○○及戊○○再以每月二十萬元租回該賓館繼續經營,使己○○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與丙○○、戊○○簽訂讓渡書及合約書,並同時給付二百萬元價金,丙○○及戊○○則共同簽發二年後到期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予己○○,表明二年後欲以原價買回龍谷賓館經營權,嗣己○○向丙○○及戊○○要求給付每月租金二十萬元時,丙○○及戊○○二人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稱讓渡價金過低,要求己○○再給付讓渡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元,使己○○再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日先給付四十五萬元,同時簽訂讓渡書,約定由丙○○、戊○○繼續經營龍谷賓館,每月給付十四萬元予己○○,租金五萬五千元部分則由丙○○、戊○○代為向房東繳納,後丙○○、戊○○仍未給付回租金予己○○,且自同年八月起,即未繳納龍谷賓館之房租,經己○○前往龍谷賓館更發現龍谷賓館經營權已經由丙○○、戊○○先行讓渡予丁○○,至此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分別取得告訴人己○○人所交付之款項並簽訂讓渡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於承租該賓館時,因該房屋已停用甚久,不堪使用,為達到經營賓館之條件,渠等花費近四百萬元裝潢,並裝置消防設備、電視等空調設備,成立龍谷賓館,故絕不可能將賓館單獨交由己○○一人經營,嗣因告訴人己○○有投資意願,雙方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由告訴人己○○出資三百二十萬元,渠等即讓渡龍谷賓館之經營權,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先給付現金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次簽約時再給付現金四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五萬元加上渠等預付房屋所有權人甲○○之保證金二十五萬元部分,合計告訴人己○○尚欠渠等一百萬元,因渠等之前尚欠丁○○金錢,因丁○○一再催款,渠等乃找告訴人及丁○○共同協商,由於該二人均想取得賓館經營權,而渠等對丁○○僅負債一百萬元,不可能讓渡賓館經營權,經協商後遂由告訴人及丁○○二人共同取得龍谷賓館之經營權,且渠等於點交賓館經營權時,曾當面教導告訴人與丁○○之代理人庚○○二人如何操作電腦收費記帳,及一切經營之流程,並將賓館之鑰匙交給丁○○手下庚○○執有,告訴人亦在場,渠等離開時,告訴人住在一0五號房,庚○○住在三0八號房,且渠等離開時告訴人尚帶一位客人住房,足證告訴人及丁○○對於賓館之經營權應由二人共同取得乙事知之甚詳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簽立,被告戊○○擔任保證人之讓渡書、合約書所載,被告等係以二百萬元將賓館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一次付清二百萬元價金等情,此從三方簽名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現金貳佰萬元一次付清。丙○○已收訖。」記載即明,而被告亦取得二百萬元價金,故雙方會於同日開立金額二百萬元,回贖賓館經營權之用,此有讓渡書、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約定之讓渡金為二百萬元,被告辯稱第一次與告訴人己○○即達成出資三百二十萬元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積欠丁○○金錢,與丁○○達成合夥協議,由丁○○以一百十萬元取得三分之二之持分,被告占有三分之一持分,由被告繼續經營龍谷賓館,而被告隱匿此事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二人即一直邀其合夥經營龍谷賓館,而在此之前,其已借一百多萬,因被告說還不起,賓館要給伊經營,故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且在合夥中,被告並無稱要將經營權讓渡予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四十頁至四一頁、本院卷第六七頁),並有隱名合夥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轉讓賓館予告訴人之意圖,否則被告若有任何交付賓館經營權予告訴人之意,渠等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合約書取得金額二百萬元,即可清償丁○○之借貸款項,使丁○○退出賓館,將經營權交付予告訴人,然被告確完全未為之,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與丁○○共同經營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稱讓渡價金過低,要求告訴人再給付讓渡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元,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先給付四十五萬元,同時簽訂讓渡書,被告當時仍隱匿未告知與丁○○合夥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書中,其內容記載為:「立讓渡書人戊○○、丙○○(下稱甲方)己○○(下稱乙方),茲為甲方願將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五樓及四十三號地下樓一、地面、三、四、五樓經營龍谷賓館之經營權及其裝潢設備讓渡與乙方經營‧‧‧」等語,並未記載有何與丁○○共同經營之字眼,此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頂讓大概半年以後才發現己○○,當時己○○表示被丙○○、戊○○二人拿二百多萬元,伊說被告欠伊一百十萬元,賓館要讓伊經營,後來伊向己○○表示如果給伊一百十萬元,伊就協助與房東簽約,所以伊才與己○○簽承諾書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六九頁),此有告訴人與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及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亦可見見被告確實隱匿未告知與丁○○合夥之事實,施用詐欺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事後未何要再與丁○○訂立承諾書。

(四)又被告並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賓館與告訴人及丁○○經營等情,業經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並沒有向伊表示要把龍谷賓館經營權讓與伊及己○○,且伊不認識己○○,而當時鑰匙是房東交給伊的,丙○○僅交給伊房租租金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證人即房東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找伊說要將賓館交予己○○及丁○○一起經營,且伊於八十六年間去龍谷賓館看過,當是是丁○○在,及當時因為丁○○已經在經營,伊沒有做交付的動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而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均無記載告訴人有與丁○○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此有存證信函四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二一頁),由以上可知被告根本並無將賓館交予丁○○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假如有共同經營轉讓之事實,為何被告所稱共同經營之丁○○,與在場人之房東均稱不知悉,被告辯稱將賓館點交予告訴人及丁○○共同經營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至告訴人雖主張已給付被告三百四十五萬元云云,然被告辯稱伊第一次簽約時收二百萬元,第二次簽約時收四十五萬元,僅有收二百四十五萬元,第二次讓渡書上記載已收受二百七十五萬元為筆誤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簽約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丙○○現金二百萬元,並由丙○○收訖之字樣,顯見告訴人第一次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二百萬元,此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再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其內容雖為「一、乙方給付甲方讓渡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正。(一)甲方目前已收到貳佰柒拾伍萬元正。(二)前款餘柒拾萬元正,於簽立本讓渡書之日交付現金肆拾伍萬元。餘貳拾伍萬元,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肆萬元,分七期(即七個月)攤還,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各給付肆萬元。(三)房屋租賃契約係每年與房東換立新約,房東已簽出承諾五年出租之承諾書一併讓渡予乙方,甲方亦願協助乙方於五年內,與房東訂立首開房屋租賃契約,且證人黃秋雄即讓渡書之之見證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聽被告口述內容記載於讓渡書上,被告所稱收受的金額與讓渡書所載是一樣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簽約之讓渡金為二百萬元,告訴人從第一次簽約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簽訂讓渡書中間不可能再給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提不出有給付被告七十五萬元之證據,顯見告訴人第一次給付被告二百萬元,第二次給付被告四十五萬元,第二次之讓渡書記載已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應為誤載,被告辯稱告訴人總計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應可採信,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六)再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此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台票字第0五二三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台北銀行桂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銀桂營字第九二六00二三六00號函附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共十九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五頁至一四八頁),亦可顯見被告當時經濟困難,賓館經營不善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及戊○○,隱匿前開龍谷賓館經營不善及與丁○○訂立

8 合夥契約之事實,而欲將賓館讓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金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經濟發生困難業已對外舉債,且其與戊○○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龍谷賓館亦已經營不善,竟與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底,登報佯稱欲轉讓龍谷賓館經營權及所有設備丁○○於同年十二月間見報後即與丙○○及戊○○聯繫,雙方達成讓渡協議,由丁○○以一百十萬元取得龍谷賓館經營權,龍谷賓館仍由丙○○與戊○○經營,每月由丙○○與戊○○給付三萬元之投資報酬予丁○○,使丁○○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一百十萬元予丙○○與戊○○,後經丁○○於同年十二月間遇見龍谷賓館之房屋所有權人乙○○、甲○○後,始得知丙○○、戊○○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到期,且不願再和丙○○、戊○○續約後,始知受騙,由丁○○另行與乙○○、甲○○接洽,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乙○○及甲○○處取得龍谷賓館鑰匙後自行經營該賓館,後再自行與乙○○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經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丁○○指述、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器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之前曾向丁○○借款,曾陸續有償還部分金額,後來因為還不出錢來,渠等才與丁○○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龍谷賓館,且與房東訂立五年承諾書時,丁○○當時是擔任見證人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時先證稱:「我看報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與乙○○接觸,他說要把所承租的龍谷賓館頂讓給我」等語,後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在八十五年時丙○○、戊○○欠我一百多萬元,是在十二月之前借的,表示如果還不起賓館要給我經營,後來他們邀我合夥經營賓館」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查時證稱:「丙○○頂讓我,他說以一百萬頂讓我,我有給一百萬元」等語(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十頁、第一一四頁反面),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讓與伊龍谷賓館之經營權,金額為八十萬元,之前被告是要頂讓一百十萬,而伊只有投資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顯見證人丁○○對於金額為八十萬元或為一百十萬元,以及該金額為投資或借貸,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一紙,由丁○○以一百十萬元取得三分之二之持份,而龍谷賓谷仍由丙○○與戊○○經營,此有隱名合夥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顯見被告辯稱一開始是向丁○○借錢,後才轉為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五)再被告亦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陸續返還告訴人四十萬元,此亦有台北銀行電匯回條影本十一紙及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銀桂營字第九二六00五八七0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五頁),亦可見被告二人仍盡力償還本金及報酬幾達十月之時間,可徵被告與丁○○訂立合夥契約時,並無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

(六)再被告二人與房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承諾同意書將龍谷賓館之房屋之租賃期間延長約定為「自民國八十五年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而被害人丁○○當時做為見證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七頁),並有承諾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與丁○○訂立合夥契約時,當時房東乙○○承諾將房屋租賃期間延長為五年,且當時被害人丁○○亦為見證人,被告二人並無欺騙被害人丁○○,嗣後乙○○雖不願意延長租賃期間,然並不代表被告即有何詐欺犯行。

(七)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依照首開說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