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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傷害尊親屬等多項前科,繼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旋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駁回上訴而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詎於前案待執行之際,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旋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甫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待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有多次前科,且均係於前案判決或甫執行完畢即再犯,各次犯罪期間均相當接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本次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再犯竊盜案件,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被告在前經監獄執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顯見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害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