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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甲○○本次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又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明知身上並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其未有支付能力,至台北市○○區○○街○○○號「極速時空網路店」上網玩樂,使該店店長蘇裕鈞陷於錯誤,而詐得該店長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五元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判處甲○○拘役七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完畢而簽結執行完畢(甲○○本次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三、甲○○如前所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因隱瞞其未有支付能力之事實,而至俗稱之網咖上網消費,詐得店家提供提供消費利益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應明知身上若無足夠之金錢應不能再至網咖消費,詎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九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明知身上並無分文,而仍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號一樓由丙○○經營之「網路星球信義店」(網咖),以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事實之詐術施用方式,向該網咖之店員表示要使用該店內之電腦暨網路設備,使該店之店員誤以為甲○○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而開啟該店內編號第三十六號之電腦予甲○○使用,供其上網,迄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甲○○已自該店詐得由該店提供使用電腦十四小時又二十分,價值五百六十元之不法利益後,欲自該店離去,方向店員表明無錢結帳,而知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緝獲甲○○解送本院,嗣甲○○又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再由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述時間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網咖消費及在結帳時方表明無錢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該網咖消費之進場單、出場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隱瞞已無支付能力而前往該網咖消費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我在進去消費時並沒有注意到自己身上沒有錢,我如果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就不會進去消費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明知身上並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隱瞞其未有支付能力,至台北市○○區○○街○○○號「極速時空網路店」上網玩樂,使該店店長蘇裕鈞陷於錯誤,而詐得該店長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五元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七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完畢而簽結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曾敘及以下之文字「.

.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曾以相同之手法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存卷可憑。是可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關於此段文字之敘述,其實隱藏在其背後者乃在彼邦日本刑事訴訟法學界有甚多討論,在證據法則上饒富趣味之-「同種前科之事實認定」之問題,關於能不能用被告之同種前科在特定之訴訟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學者間之見解,大概可以整理如下:

『在英美法之訴訟制度下,從檢察官之立場來看,檢察官為了要證明被告之特定

犯罪行為,在其證據法則上,通說並不允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性格證據作為證明之方法,不過這種看法與其說是基於證明學上之理由,還不如說是基於政策上之考量所致。

另外,以性癖或性格來認定行為人有某種行為之傾向性,在證明學上,依照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來思考,雖然通常會認定二者有其一致性,不過行為人雖然有此種傾向,而要以性格證據來推斷出行為人有特定犯罪行為之結論,在實證之研究上則還不十分充份。因此,性格證據不能來作為認定被告有特定犯罪行為證據之理由,乃是因為依性格證據來作為證明之方法,會使事實之認定者對被告產生不當之偏見。而從被告之角度來看,被告已經要針對其被起訴之特定公訴事實來進行防禦,現在被告還要面對有關其自己性癖、傾向、性格等一般包括性之事項來作防禦,這樣被告防禦之範圍在太廣,而對被告來說會被課予不當之負擔;另外如容許此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相關之附隨問題如訴訟時間之拉長、混亂訴訟上之爭點等都會一一浮現,因此上開實踐上會遭遇之問題,乃是作為排除性格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之理由。

不過對於應將性格證據在訴訟上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之上開原則,學說上仍然認為有多種例外。大別來說,第一,就被告之防禦而言,容許被告提出之性格證據作為對其有利之反證。舉例來說,為了要證明被告有善良之性格或為爭執證人供述之證明力,而為證明證人有不好之惡性或當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時為了證明被害人在攻擊當時具有兇惡之氣質、傾向等情形,均容許被告提出性格證據作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不過,如果被告提出其自己之性格證據證明自己有善良之性格,當然於此種情況下應容許檢察官對被告有不好之個性來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二,在普通法訴訟制度下,證據是否有容許性並沒有一定之基準,而必需依證據與證明之對象(待證事實)間的關係來做相對的、多元性的考慮。

因此,依照被告之同種前科來作為被告有不好性格之證明方法,如前所述,雖然不能據此進一步以此種證明方法來推論被告有被起訴之犯罪行為,不過如果是為了其他目的,以同種前科作為證據使用在多數場合仍然是被允許的。以下即舉出三種可以用同種前科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

⑴證明行為人知情之情形舉例來說,為了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可以用被告之前已經知道某種東西為贓物而仍向同一人購買或被告知其所買受之物為贓物後,物品所有人有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來作為被告有贓物認識之證據。

⑵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之情形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與本件之起訴事實若為相類似之行為,那麼檢察官為了要證明屬於本件起訴事實要素之一之被告犯罪意圖,得使用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來作為證明被告犯罪意圖之證據。易言之,如果在本件被告對於其外在之犯罪行為並無爭執,而在訴訟上僅就被告之犯罪意圖是否存在成為問題,那麼以被告在和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上接近且有連續、類似性質所犯他罪作為證明被告在本件有犯罪之意圖,乃因此項證據具有法律上之關聯性而被容許。

⑶證明犯罪計畫、犯罪企圖之情形為了證明起訴事實中之犯罪計畫、犯罪企圖存在,得以被告未被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作為證明之方法。此種計畫、企圖如含有二個以上犯罪行為之遂行,因為彼此互有關聯,所以其中一個犯罪之證明也可以做為另外一個犯罪之證明。在此種情形,並不以此二個以上之犯罪具有類似性為必要。但是,在此種情形必需此二個以上之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性,而且被告還必需有結合這二個以上之犯罪以達共通目的之犯意存在方可。』(請參閱附於本院卷內由東京地方法院法官小松 正富所著【同種前科による認定】一文【收錄於證據法大系 第一編 證明,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二頁,日本評論社出版,西元一九七四年一月十日第一版第十刷一書】)。

而在日本之實務界,對於此一問題之看法則認為:

『關於此一問題曾經出現有①最極端之「關於被告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可

完全無條件容許,而被調查,其後再以證明力對其處理。」之見解(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二十六年八月十日判決)、②與上開見解相對者乃「不可以將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作為對於本件起訴事實證據使用」之見解(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③介於上開二種見解之間之折衷說,則認為如果有證明被告心情、個性之證據,則可之用來證明被告有同種之犯行(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二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判決)、④最後則是有認為-被告其他犯罪事實如果和本件被起訴之犯罪有關聯且是一連串繼續下來之行為,則可以在証明前者後以之為證據方法證明後者之犯意之見解存在(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三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參小松 正富前揭文)。

不過雖然日本之學界及實務界針對此一問題有如上分岐之看法,不過到了該國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一則判決揭示了-「關於被告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係依照其他證據為之認定,但對於有關被告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被告之詐欺故意,原判決依被告之同種前科為之認定,並不違法。」之見解後,該國對於此一問題即有了較為一致之看法,即對於被告之同種前科可否將之作為認定被告在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學界與實務界乃有二點共識,第一,犯罪行為之本身不得以同種前科為之認定,即使是犯罪之客觀要素,也應該要以同種前科以外之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來認定;第二,如果提出同種前科,只是要單純用來證明行為人之故意,而達到證明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此種證據乃可被容許(參小松 正富前揭文)。

㈢根據以上之說明,被告現今若是因為犯甲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中,如

果被告在其被訴案件否認有任何犯罪之故意,檢察官為了要證明被告在本件有犯罪之故意,檢察官可以提出被告之前犯與甲罪相同之同種前科來證明被告在本件之犯罪故意。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也是因為身上沒帶錢到網咖消費,後來因為未支付消費款而被檢察官認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樣的,在本件被告也是身上沒帶錢就到網咖去消費,而後因為沒錢支付消費款被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前後二次沒帶錢到網咖消費之時間僅相距近七個月,易言之,被告在第一次沒帶錢至網咖消費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在六個月後又到網咖消費,其即應該知道這次去消費身上若無足夠之金錢足以支付消費款即不應該進入消費,而一般國民在到商店確定接受店家提供之服務前,應該能知道自己身上有無相當之金錢得以接受店家提供之服務,結果本件被告在其被檢察官以至網咖消費未付款涉有詐欺得利犯嫌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六個月,即又至本件告訴人丙○○經營之網咖內消費十四餘小時,其後又未能支付分文之消費款,以被告之前所述之同種類型犯罪前科,在本件訴訟上即可以證明被告在在進入網咖之前,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圖以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事實之而為本件之消費,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