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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及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竊盜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徒手毀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明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訊公司)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明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四部得手。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三七號前,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因該小客車有損壞之情形,丙○○並將該小客車拖吊至位於臺北市市○○道○段的聯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鑫公司)市○○道廠,再由聯鑫公司人員拖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聯鑫公司松江廠修理,後經警方通知己○○至聯鑫公司松江廠,己○○並以信用卡給付修車費領回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毀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明訊公司之門鎖入內竊取明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四部得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是車主己○○跟伊說她的上開車子壞在路邊,伊找到車子以後把車子拖到聯鑫修車廠請廠長把車子修好,伊打電話通知己○○說車子已經在修了,伊並沒有跟己○○要錢云云。經查,關於被告毀損門鎖入內竊取明訊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四部得手之犯行,除被告偵審中之自白外,並業據明訊公司負責人施素惠警訊時、明訊公司工程師戊○○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從明訊公司竊取物品至門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一幀在卷可憑。關於被告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屬實,並經證人即聯鑫公司松江廠副廠長周啟銘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聯鑫公司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電腦列印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鑫公司松江廠汽車完修單等在卷可稽。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被告是否有送修一部紅色喜美的車到聯鑫汽車廠松江廠)有,但是這部車子是先送到市○○道廠再轉送到松江廠」、「我聽同事說丙○○好像有到松江廠看過車子,車子先拖到市○○道廠,隔一、兩天拖到松江廠時丙○○有打電話給我接洽修車之事」等語及證人周啟銘於警訊時證述「(問?提供丙○○之相片供你指認,請問該相片之人是否為拖吊牌照七B─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來修理之人)是的,確實是他無誤」、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場被告在車子修復中途,有過來松江廠看一下修的如何」、「在修理(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的時候有(與被告)見過面,之前被告的車子都是在我們廠裡修理的」、「送修的客戶就是被告」、「(問?你稱被告有到你們車廠看車子時有無說什麼)他看看車子修復的情形,並問何時可以修復」等語,可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確實係被告竊得之後拖吊至聯鑫公司市○○道廠修理;復參諸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述「大約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左右周某邀我出去玩跳舞當中,曾告訴我失竊車在他朋友修理廠那裡,因為錢不夠並向我要錢,當時我責問他到底車子在哪裡,他就是不告訴我」、「我有要求歸還車子惟他(指被告)稱錢不夠,如果我要車子可以自己付錢給修車廠把車要回來,丙○○曾要帶我去取車但最後還是沒帶我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車子不見之後是他(指被告)先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在舞廳認識我,但是我沒有去過舞廳,而且他還說他知道我家住在哪裡,剛開始我根本不認識丙○○,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他認識我,並且知道我家在哪裡」、「當時是我的車子去撞到,我就把車子停在修車廠前面,後來車子不見了,過了沒多久丙○○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在舞廳認識我的,我說我沒有去過舞廳,他又說可能是我們有在哪裡認識,他並有我的電話,他還說要帶我出去玩,我們就有跟丙○○去雅宴舞廳,電話中都沒有提到小客車的事情,因為我的車子是紅色的,我都叫我的車子叫小紅,我們聊天的時候有談到小紅,我不是跟丙○○講,當時丙○○也有在場,之後丙○○又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小紅是誰,他並跟我說小紅是我的車子,我就很好奇他為何會知道‧‧‧我記得他曾經說過車子的事情,他後來有跟我要錢,他說他要幫我把車子拿回來,他說他的錢不夠,才說要我給他錢」等語,顯然被告與己○○主動連繫之初並未曾告知己○○上開小客車係由被告拖吊至聯鑫公司修理,事後被告更直接向己○○稱需要索取一定金錢才能讓己○○取回小客車之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小客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得小客車甚明。被告前開辯稱是車主己○○跟伊說她的上開車子壞在路邊,伊找到車子以後把車子拖到聯鑫修車廠請廠長把車子修好云云,顯然與事實全不相符,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門鎖之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二件竊盜罪犯行,時間差距六月,且犯罪方法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罪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論以連續犯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關於被告毀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明訊公司之門鎖入內竊取明訊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四部得手之犯行,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並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破壞亞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笠公司)倉庫大門入內竊取發電機、蒸發器、雨刷等汽車零件之犯行部分,主要係以被告自白伊將亞笠公司所有遭竊取之汽車零件賣予庚○○,且庚○○並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亞笠公司遭竊取之蒸發器,再警方並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女友辛○○住處搜索起獲亞笠公司遭竊取之雨刷馬達等事證,為被告竊盜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至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亞笠公司倉庫內竊取發電機、蒸發器、雨刷等汽車零件之犯行,辯稱伊取得上開零件及賣給庚○○之蒸發器均係甲○○交給伊之物品,伊不知這些零件是贓物等語。經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亞笠公司倉庫遭人入內竊取發電機、蒸發器、雨刷等汽車零件,該零件分別於臺北縣○○鎮○○街○○○號乙○○住處、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女友辛○○租屋處、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甲○○住處查獲,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所購買之前開零件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之亞笠公司遭竊取之前開零件,被告供承係甲○○向伊借處所而置放之物等語,而甲○○卻於偵查中供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查獲之前開零件是被告所寄放等語,再者被告亦供承伊賣給庚○○之亞笠公司遭竊取的零件為甲○○所提供、並與甲○○一起載貨予庚○○作買賣交易(庚○○並在本院調查時證述與他一起交易者為被告與被告稱「阿忠」之男子)之情,可認關於前開亞笠公司遭竊之零件,被告與甲○○均難脫刑事責任,被告與甲○○卻互相推諉責任(甲○○於本院另案贓物罪屢傳未到,將予以通緝,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甲○○贓物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然從前開客觀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搬運贓物或寄藏贓物等罪嫌,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進入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亞笠公司倉庫竊取上開零件之竊盜行為,即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亞笠公司倉庫遭人竊盜之犯行,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所犯贓物罪嫌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嫌,基本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並未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而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被告丙○○涉嫌竊盜之案件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號竊取機車一部,與前開論罪處刑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毀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明訊公司門鎖入內竊取明訊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四部得手之犯行的犯罪方法及形態顯不相同,且與被告前開論罪之被告竊取小客車之犯行相距五月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被告丙○○涉嫌竊盜之案件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小客車一部,於被告前開論罪處刑之竊盜犯行相距一年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