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漢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同公司)、國林建水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珍饌美食餐廳之負責人,並負責益成公司之財務工作,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以乙○○名義,在世華銀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係供益成公司與相關企業之漢同公司、國林公司、水都公司、珍饌美食餐廳及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公司)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每個月於員工薪資內扣百分之一,及公司每年營業額提撥千分之一金額作為員工福利金,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經會計甲○○、詹淑雲告知前揭員工福利金帳戶內尚有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竟意圖為第三人即益成公司、國林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經職工福利委員會同意,指示會計甲○○、出納己○○,以所持有益成公司福利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十萬元,匯入國林公司玉山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其中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用以支付李明珍等十六人之應付票據款,餘額仍存放國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同年七月間,益成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乙○○、丁○○二人意圖為益成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七月十日未經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同意,以相同方式,自上開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職工福利金帳戶提領七十七萬元,匯入益成公司玉山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轉帳六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用以支付益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之員工薪資,餘額仍存放益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益成公司未發給員工中秋節獎金,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丙○○欲以福利金支付,經詢公司會計,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係供存放益成公司之職工福利金之用,被告二人所共同侵占者為益成公司之職工福利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中,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系爭世華銀行帳戶為益成公司與相關企業漢同、國世、國林、水都、珍饌美食餐廳等公司,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前揭公司之職工福利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係供益成公司及相關企業漢同、國世、國林、水都公司及珍饌美食餐廳,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職工福利金依法不得移作別用,被告二人竟意圖為第三人益成公司、國林公司不法之所有,未經職工福利委員會同意即擅自移作他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舉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益成公司之會計甲○○、戊○○及出納己○○之證述,及卷附玉山銀行存款簿、國林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傳票、財務日報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及益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轉帳傳票、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帳傳票、福委會支出申請單等件為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罪,被告乙○○辯稱:伊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關於系爭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調度均委由歷任財務主管負責,伊對於資金撥付與調度之細節並不清楚,直至收受傳票後,方才徹查事實,並於警訊中說明;系爭世華銀行帳戶是伊之私人帳戶,雖曾提供給公司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但帳戶內尚有非屬福利金之其他款項及私人錢財,福利金早已入不敷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提領之八十七萬元,是屬於私人錢財,並非員工福利金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底始接手財務工作,均因循既有之先例,那時公司運作不是很好,已經沒有什麼在運作,員工所剩也不多,因為員工要求發薪資,會計小姐說這個帳戶裡面有錢,之前也有職工福利金以同業往來借貸國林等公司之先例,伊才說好,所提領的八十七萬元亦係用在支付益成公司之薪資及國林公司之客戶應付票據上,並未侵占入己;系爭世華銀行帳戶是屬於乙○○之私人戶頭,不是完全都是福利金的錢,正式成立的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的帳戶應該是在台北銀行,因為乙○○對員工很好,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錢也讓員工用,台北銀行帳戶內之福利金不足的部分,就由世華銀行帳戶提撥;世華銀行帳戶早期雖有幾家公司的錢提撥進來,但員工吃飯、旅遊都要支出,早已透支,八十九年提領之八十七萬元應該是私人的錢,一直以來都是因為公私沒有區別,把私人的錢也拿去公用,才會有這件紛爭等語。經查:

(一)八十九年間,被告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乙○○係益成、漢同、國林、水都公司之負責人及國世公司之主要股東,丁○○係珍饌美食餐廳之負責人,並處理益成及前開相關企業之財務,八十九年間,益成公司之會計甲○○及出納己○○,就資金調度問題請示丁○○後,經丁○○同意,自系爭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領十萬元,匯入國林公司在玉山銀行儲蓄部所開百三十八元用以支付國林公司客戶李明珍等十六人之購屋退費應付票據款,餘額仍存放在該國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七月十日提領七十七萬元,匯入益成公司在玉山銀行儲蓄部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續轉帳其中六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用以支付益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員工薪資,餘額仍存放在該益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乙○○、丁○○所自承,並據告訴人丙○○指訴【見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及證人即益成公司會計甲○○、出納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綦詳,且有台北市政府檢送之益成公司登記案全卷【本院審理卷外放證物】、國林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國林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傳票、財務日報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及益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益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轉帳傳票【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暨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世銀民權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附之系爭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公訴人主張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係提供作為益成、漢同、國世、國林、水都公司及珍饌美食餐廳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被告二人未經職工福利委員會同意而擅自挪用八十七萬元,侵占職工福利金,惟被告等均辯以: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乃乙○○之私人帳戶,並非全作為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提領之八十七萬元,並非職工福利金;又被告丁○○當初係因會計告知系爭帳戶內有錢,且前曾有公司與職工福利金間借貸之先例,才同意提領,款項亦係作為公用,並未侵占入己,並無不法意圖等情。是本件首要爭點為:本件自系爭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之八十七萬元,是否為職工福利金,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查:

1、就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之用途乙節,除據告訴人丙○○指稱:伊曾於益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任職,八十二年時伊曾擔任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中間有換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伊再回到益成公司任職,經指派為擔任主委;各關係企業中,益成公司部分有向台北市政府正式申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關係企業的員工也有加入該福委會,正式成立的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在台北銀行開戶,而因為有其他公司員工加入,錢如果都撥到台北銀行帳戶就於法無據,所以就另用乙○○之世華銀行帳戶當成一個福利金儲存帳戶,乙○○將益成公司及相關企業員工的福利金併存在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外,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是在國林建設任職,後來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兼作益成公司之會計業務,伊主要是負責看帳目上的傳票,伊記得世華銀行帳戶有些是福利金的提撥,傳票上會註明是福利金的提撥,例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的傳票上即有「國世五月福利金」之記載,系爭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收入來源,應該是有好幾家公司,例如國世、國林、珍饌,如果有員工才會提撥福利金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五月間在益成公司任職,負責出納工作,益成公司之職工福利金一半存入台北銀行帳戶,一半進入乙○○之世華銀行帳戶,世華銀行帳戶另供國林、漢同、水都及珍饌等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與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支出項目已無法個別區分計算等語【見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在卷;又證人即曾負責益成公司會計業務之戊○○於審理中證稱:「益成職工福利委員會」為抬頭製作之傳票,會計在記帳上就有非益成員工的職工福利金帳戶,會特別標明「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B)」,幾個公司的員工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活動也是一起舉行,要辦活動時,二個帳戶的錢都會一起用等語【見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而查卷附被告所提出,目前仍留存之部分轉帳傳票中,其中數紙(「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B)」: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即有「基金-國林五月福利金」「基金-國世五月福利金」「基金-珍饌七月份」「基金-珍饌代扣員工福利金」等之記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卷第五十四、五十六、六十九頁】;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亦供陳:益成公司之員工福利金包括漢同、國林、水都、珍饌等公司員工之福利金,由伊自該等公司提撥一部分金額及由員工之薪資提撥而成,員工福利金由公司會計己○○存放在伊之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伊之世華銀行帳戶除供益成之職工福利金存放外,亦同時存放有其他公司之福利金及其他款項【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被告答辯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乙○○名義之世華銀行帳戶從成立時就有,伊接的時候不知道錢有多少,甲○○、己○○知道錢怎麼算,伊知道這帳戶的錢,有伊先生及益成、漢同、國林、水都、珍饌美食等公司【見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情,本件系爭世華銀行乙○○名義之帳戶,確曾提供以存放益成公司及相關企業漢同、國世、國林、水都及珍饌美食餐廳等公司之職工福利金乙情,應堪認定。

2、惟就系爭世華銀行帳戶是否專供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組成如何乙節:

⑴告訴人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都是福利金,伊要辦活

動時會去問出納有多少錢,系爭帳戶經伊向出納羅小姐求證後,只有單純的福利金存在裡面,伊有經常性的都會問福利金有多少,伊知道剩下的總金額為何;益成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並依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將員工之福利金存入銀行專戶保管(設於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公司訂有職工福利金的使用方法等語【見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然查:①訊諸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益成公司出納己○○、會計甲○○,及曾負責益成公司會計業務之戊○○,就系爭帳戶內是否另有乙○○之私人款項進出乙情,於審理中均證稱伊等不知情,或另稱要看帳目上之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卷內並無益成公司或其相關企業之帳冊,或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完整傳票資料扣案可資審酌;②次查向台北市政府正式申請訴人丙○○、證人甲○○等分別指陳在卷【分見甲○○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外,並有卷附台北銀行長安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北銀長存字第九二六○二一六九○○號函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四九至一八五頁】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勞工局調取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暨相關資料,惟經該局覆稱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於八十一年七月,因成立年代久遠,加以該局受九十年納莉風災影響,公文檔案資料均已毀損,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勞一字第○九三三二○九八五○○號函附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六十六頁】可參,告訴人丙○○指稱依「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亦為員工福利金之「專戶」乙情,並無所據,本件尚難逕依告訴人丙○○之前開指訴,遽認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係專供存放職工福利金之用。

⑵關於系爭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系爭

帳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另函詢各筆「存入」項目交易之來源為何,經該行覆以:就存入項目部分,交換票存係由提回行庫保管而無法提出,現金性交易則無資金流向可查,而僅得提出匯款轉入之交易資料,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世銀民權字第二四八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國世銀民權字第一五○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匯款轉入資料、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國世銀民權字第一九五號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本院審理卷(二)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一一八頁】可稽,而依系爭帳戶上開自八十三年迄八十九年間之匯款轉入交易資料所示,系爭帳戶確有多筆匯款人為「乙○○」私人名義之匯款紀錄,另尚有無轉帳傳票或銀行資料可佐、存入原因不明之現金存款紀錄;再依前述卷附被告所提出,目前仍留存之部分轉帳傳票中,除有「基金-國林五月福利金」「基金-國世五月福利金」(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轉帳傳票)、「基金-珍饌七月份」(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轉帳傳票)等項目之記載外,另有「其他收入-停車費」「其他收入-尾牙廠商贊助」「其他收入-紹興轉珍饌」等項目之記載,而告訴人丙○○雖於審理中指訴:職工福利金之來源,最主要是員工薪資的百分之一及公司依營業額比例所提撥,另外還有公司辦活動時廠商所提供未用完的禮金,及分戶火險的保險退佣等,伊認為都是屬於職工福利金的一部分等語【見丙○○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就職工福利金之來源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福利金為: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上開規定雖非謂除前揭四項福利金之提撥來源外,企業組織尚不得另提撥其他來源之福利金,而對職工福利為更高程度之照護,然查如前述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等相關資料,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覆稱因受風災影響而毀損,無法提供供本院審酌,而依本件卷存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益成公司或其相關企業與職工間,就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有除法定提撥外之特別約定,尚難認上開「其他收入」部分,得因企業組織與職工之特別約定而納入職工福利金之範疇,又系爭帳戶如前述尚有以乙○○名義存入,或存款原因不明之存入紀錄,則系爭帳戶雖有提供存放職工福利金,惟非「專」供存放福利金之用,尚有非屬職工福利金之其他款項或私人款項進出,應堪認定。

⑶再公訴人所舉卷附「益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B)」之轉帳傳票二紙,及福委

會支出申請單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卷第四、二十四頁】,雖顯示八十九年間曾自系爭帳戶提款以支付員工午餐及報費各一千九百八十元、四千二百七十元,惟查如前述系爭帳戶除提供存放職工福利金外,尚有非屬職工福利金之其他款項或私人款項存放,單純由系爭帳戶提款使用,不能逕為推論所提領款項即係職工福利金;另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為計算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益成公司每年營業額及每月自員工薪資扣繳之福利金,及員工旅遊、聚餐等大筆支出,而指稱益成公司職工福利金截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少尚有八十七萬四千元之餘款云云,惟查此部分並無相關帳冊資料扣案可憑,而依卷內現存之會計轉帳傳票及銀行交易明細所示,亦無相符之項目或金額紀錄,尚難據之認定提領本件計八十七萬元款項時,系爭帳戶之資金組成情形為何。

四、綜上各節所述,系爭世華銀行帳戶雖曾提供存放有益成公司及相關企業之職工福利金,惟並非職工福利金之專戶,尚存放有非屬職工福利金之其他款項及被告乙○○之私人款項,本件並無益成公司或其相關企業之帳冊資料及完整之會計轉帳傳票扣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提領本件計八十七萬元款項時,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組成情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挪用職工福利金,或侵占他人之物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