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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

翁方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丙○○原為華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另外經營之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有退票之虞,且因法令規定如申請上市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例如退票記錄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不同意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將影響華衛公司之營運,因此便以擎碧公司之股票質押向被告丁○○借款三千萬元,惟嗣後被告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共三千萬元竟未兌現,告訴人請被告返還擎碧公司之股票,被告竟要求告訴人須將華衛公司之股票過戶,告訴人因財務困難,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被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一點五元之價格承購告訴人所有華衛公司之股票六十萬股,而每股溢價一點五元之部分則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華衛公司帳戶內,並視為告訴人或其指定關係股東已到位之資金。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承購股款交予告訴人,即將上開股票侵占入己;且未召集董事會,偽造會議記錄,改選其為董事長,嗣後並盜用告訴人印文,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一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股東名簿,發現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丙○○指述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華衛公司股東認股同意書、華衛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證人黃銘坤證述華衛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經濟部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同年月一月二十八日變更事項申請書等文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早將擎碧公司股票還給告訴人,而且華衛公司也沒有發行股票,所以伊沒有侵占股票。至於華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也都是告訴人指示會計師辦理及用印,伊沒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也沒有偽造會議記錄或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指稱被告究侵占何項股票並不明確,倘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黃丙○○所有華衛公司六十萬股股票,然華衛公司始終沒有發行任何股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未曾將不存在之華衛公司股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也不可能事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未曾持有之華衛公司股票予以侵占。又倘謂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擎碧公司股票,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擎碧公司股票交還告訴人簽收等情,此有本院卷附之簽收單在卷可參,況且該簽收日期尚在雙方約定被告繳納華衛公司股款之前,被告既在約定繳納華衛公司股款之前已歸還擎碧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則被告顯無侵占告訴人所有擎碧公司股票事實存在。檢察官認被告侵占前開股票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二)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擅自變更華衛公司股權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印章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華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會計師甲○○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經華衛公司經理乙○介紹認識黃丙○○,前後幫她辦理二次華衛公司登記事項,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將華衛公司由黃銘坤轉給黃丙○○,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將華衛公司由黃丙○○轉給丁○○。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街○○號一樓咖啡廳與黃丙○○討論華衛公司股權分配,除了保留黃丙○○及其他股東部分股權外,其他股權都轉給丁○○,並寫下股權轉讓分配表,伊回事務所製作文件,翌日七號,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儂來西餐廳,黃丙○○在文件上用印,並交出華衛公司執照正本,當天丁○○也在場,伊當天就將文件送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後來黃丙○○接到建設局來函表示華衛公司董事轉讓股權無法召開股東會應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等由退件,黃丙○○指示伊儘快補正資料送件,伊才製作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將主席改為監察人,但開會內容則依照一月六日內容,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送件,將華衛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其所提出經辦華衛公司股權轉讓資料留存之變更股權手稿、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一六七八號函、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相符。雖華衛公司股東黃銘坤於偵查中證陳:華衛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七頁),然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既均係告訴人指示甲○○會計師辦理,並親自在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並非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再私自辦理華衛公司股權變更,縱華衛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辦理變更手續,而涉有不法情事,亦與被告無涉。況告訴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當庭諭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到庭,卻無故未到庭,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再次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華衛公司股權一節,既與承辦會計師甲○○證詞相左,顯有重大瑕疵,事後又拒不到庭,則其指述既有不實之處,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乙○部分,惟告訴人已二次無故不到庭,而乙○並非辦理華衛公司變更事項之承辦人,且其歷經偵、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核無再浪費訴訟資源予以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