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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石萬 男 四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楊石萬、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賣地侵占保證金、低價變賣公業資產並索取回扣:㈠被告楊石萬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決議,擔任該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等事務,同年十月二日(按應係同年十月一日決議,同月二日簽約),其經派下員決議,授權其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六地號,面積約五百五十一點一五五坪之土地,並與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強開發公司)總經理杜祖詒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提供上開土地合建,俟房屋興建完成後,祭祀公業可分得含停車位之房屋共十六戶,杜祖詒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第一八九六─六帳號、票載發票日同年十月七日),作為履約保證金;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因上開合建土地經分割、調整地形等因素,有部分土地須與鄰地交換(上開土地經調整後成為同小段七五六、七五六之一、七五六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楊石萬與杜祖詒及當時正洽購鄰地之另一建商莊正義續訂三方協議書,由莊正義再提供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祭祀公業作為保證金;楊石萬分別收取上開合計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均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帳戶提示兌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即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連續侵占花用(例如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其因私人用途,即曾電匯九十八萬元至皇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同年十月十三日,其又轉帳二百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花用),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公業存款為其挪用後,帳戶餘額僅剩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其當時明知公業存款已花用殆盡,竟為掩飾侵占犯行,在其因管理公業財產之業務所製作之現金帳簿內,不實登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有餘額六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之利益。

㈡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楊石萬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名義,再與杜祖詒簽

訂協議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公業可分配十六戶房屋之資產,折算現金出售予杜祖詒,此際楊石萬竟藉機索取回扣牟利,而將祭祀公業應得之總價款壓低,十六戶房屋總價款竟僅約定為六千四百萬元,換算單戶價格僅為四百萬元(依當時市價估算,每戶售價至少應在七百萬元以上);訂約日杜祖詒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士林分行第一九九五─四帳號(楊希慶帳戶)、票載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SL0000000),交付予楊石萬,作為價款一部分,扣除原已交付之保證金八百萬元,杜祖詒依約應再給付五千四百萬元;因杜祖詒實際僅係居間角色,其與楊石萬訂約取得權利後,於同年三月九日,又與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眾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英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可取得之上開三筆合建土地,以總價二億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出售予莊英輝(因莊英輝係與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廖偉達等人合夥出資,其等前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已先以二億餘元向莊正義購得隔鄰坐落同小段七五五等地號之相連土地,準備合併興建地上十六層之「南方翡翠」大廈)。楊石萬於同年三月六日與杜祖詒簽訂前開協議買賣契約書時,竟與當時祭祀公業所委任之顧問代書即被告甲○○(原名許振發)共同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利益,除將土地價款壓低為六千四百萬元外,另向杜祖詒及真正買方福眾公司索取三千餘萬元之回扣,嗣經杜祖詒與福眾公司同意給付回扣,由杜祖詒先行簽發交付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甲存帳戶(戶名楊希慶)、面額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之即期支票,及同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兌現;另於同年五月一日,即福眾公司應支付土地價款同日,再由莊英輝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蘇淑皚活儲帳戶,支出一千九百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下稱台支支票),交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同一帳戶兌現,同年五月四日,甲○○再由其帳戶支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分配予楊石萬,楊石萬得款後即存入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其個人帳戶,翌(五)日,楊石萬再將該款提出轉為二筆各為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總計楊石萬、甲○○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處理上開土地,售出總價不過六千四百萬元,惟其二人所取得之不法回扣竟高達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之利益。

二、侵占祭祀公業上開賣地價款:㈠楊石萬出售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上開土地,價款六千四百萬元,扣除前述由杜

祖詒及莊正義交付之保證金共計八百萬元(業經楊石萬花用殆盡),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訂約日由杜祖詒交付之二百萬元(楊石萬亦未入帳)外,依約杜祖詒應再給付五千四百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由莊英輝直接交付面額共計七千三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十紙,其中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一紙即用以支付前述回扣款,另面額共計五千四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九紙(面額各為六百八十五萬元、五百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七百萬元、九十五萬元、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一千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由楊石萬收受,楊石萬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侵占入己(即面額九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台支支票二紙),僅將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存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前述帳戶;因當時楊石萬已將存款虧空(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上開公業帳戶,於當時存款餘額僅剩八百二十七元),上開價款入帳後帳目不能平衡,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售地價款入帳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公業現金帳簿上,又不實登載公業尚有存款五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其為彌平虧空,竟勾串甲○○,虛列因出售土地分別給付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及土地介紹費三百五十二萬元予甲○○及不詳之人,另又增列一筆退還建商許清福、李俊秋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該二人前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前任管理人訂立合建契約,公業先收取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解約後公業應退還保證金,惟實際退款係至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由楊石萬另委任黃秋田律師簽發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寄還該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嗣經其將售地價款入帳並扣除上開不實支出後,公業現金帳簿上之餘額即為五千二百八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楊石萬僅須存入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即可平衡帳目)。

㈡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五千二百八十餘萬元存入公業帳戶後,翌(二)日

即提出五千萬元,以祭祀公業名義轉存一個月之定期存款,惟其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逐步將公業存款蠶食鯨吞,供己運用,不數年即侵占殆盡。同年五月四日,其借用同事黃春華名義,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日即存入二百萬元,此後即將其陸續領出而侵占之公業款項存入該帳戶,前後約有一千餘萬元,以支付其買賣股票交割股款。同年六月二日上開五千萬元定期存款期滿時,其即將其中四千萬元改存金額各為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二筆,另一千萬元提出後又予侵占,存入其設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同日簽發面額九百七十二萬元(按應係九百二十二萬元之誤寫)之支票一紙,交由甲○○提示兌現。同年六月十六日,其又提款侵占三百三十萬元,簽發面額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提供高美媛清償在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貸款債務;八十三年間,其又陸續出借二百萬元予黃春華之同事徐林梅。另楊石萬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除設有前述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其將侵占公業之款項轉存洗錢用途外,其又申請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另由甲○○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均供其等買賣股票之用,另其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又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均供其侵占公業款項轉帳之用;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其以侵占所得之七百八十萬元,向福眾公司購買前述「南方翡翠大廈」第十層H棟一戶。經統計其侵占之公業存款數額,如以八十一年五月間其將五千萬元轉存定期存款,當時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在正常情況下,每年亦應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迄八十六年其卸任管理人職務時止,以單利核計歷年利息,五年間利息亦應有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元之多,連同前述本金共約七千萬元,均為其悉數侵占殆盡。其又與包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誠公司)財務負責人方蘭英熟識,因包誠公司財務週轉之需,知其掌管公業資產頗有積蓄,乃向其調度頭寸,其竟於侵占公業款項後,存入個人帳戶後,以個人名義陸續出借款項予包誠公司,並向包誠公司收取利息,其循環出借款項,惟利息所得均未入公業帳戶,且於公業帳簿上亦未記載有出借款項予包誠公司一事;迄八十四年底,因包誠公司營運週轉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欠款,經楊石萬與方蘭英結算,包誠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含利息合計有四千二百二十九萬元未還,因包誠公司原用以償還本息之支票均無抬頭或係以楊石萬為受款人(以方便楊石萬存入個人帳戶),楊石萬遂要求方蘭英將所有未兌現之支票改換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為受款人之本票十四紙,惟其於換票前要求方蘭英將本票票面金額按原支票面額各加計一年約定利息,總額提高至五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另又簽立還款協議書,楊石萬即以此為由,向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佯稱:伊已將公業所有存款悉數出借予包誠公司,惟包誠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還款,經伊與包誠公司達成還債協議,包誠公司願意開出本票十四紙分期攤還負債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公業現金帳簿,迄八十五年底之紀錄,仍不實登載帳上尚有現金餘額五千六百餘萬元,經派下員多人質疑,其又無法自圓其說,嗣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認為其涉有不法,乃決議將其解任,惟其經解任後,卻拒絕移交,且又向同事、友人黃春華、邱金燕、陳肇沄及駱鳳凰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以隱匿其侵占剩餘款項。

三、侵占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楊石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經發放補償費六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楊石萬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同額公庫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祭祀公業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前述帳戶兌現(其於公業帳簿上僅記載補償費收入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六百萬元並侵占入己,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存入其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己花用,另三百萬元則存入其在同一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楊石萬另於同日在公業現金帳簿上又虛列支出「代辦費」三十萬元,佯稱係給予代書甲○○,作為領取徵收款之代辦酬勞。

四、虛捏不實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七月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已察覺楊石萬虧空資產一事,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楊石萬解任,並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同年七月三十日,楊石萬與乙○○本約定在王勝彥律師事務所辦理交接,惟因楊石萬未能將賬目交待清楚,雙方即不歡而散,乙○○旋於同年八月六日,以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八號),惟此際楊石萬與甲○○猶圖謀掏空公業財產,竟共同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之利益,串謀編造不實之債權,由甲○○佯稱公業尚應給付其酬勞二百萬元(即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每月應給付其車馬費二萬元),另就前述木柵段三小段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祭祀公業應給付其補償費百分之五即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作為酬勞云云,並據此不實債權,繕具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列楊石萬為債務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使承辦法院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此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支付命令,命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應支付甲○○二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楊石萬於同年九月三日收受支付命令,明知甲○○所列債權不實(就每月給付二萬元之車馬費而言,依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係附有「但須協助一切事務」之給付條件,另楊石萬於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時,已於現金帳簿上記載支付三十萬元代辦費予甲○○,故祭祀公業本無再給付之義務),竟故意不提出異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該支付命令確定,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之利益。

五、擅自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並索取回扣:㈠楊石萬與甲○○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彼時

楊石萬被訴前案尚在偵查中),利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新任管理人乙○○尚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楊石萬雖已解任,名義上仍為管理人之機會,擅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地號(經分割後為同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廷恭及李自由,楊石萬與魏廷恭、李自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款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簽約同時支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等除價款外,又圖謀不法利益,另向魏廷恭索取回扣三百五十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魏廷恭於同日簽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一一六二─九帳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及四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楊石萬,作為購地簽約款,魏廷恭另又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回扣,由甲○○以「買賣仲介服務酬勞」名義立據收受,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之利益。

㈡嗣楊石萬、甲○○因無法自公業取得過戶資料,擅自出賣之土地不能辦理移轉登

記,竟由甲○○持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實踐段一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四二五號),由王正展以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標得,魏廷恭再出價向王正展購買上開土地。嗣經執行法院分配價金,甲○○領得不法利益二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分配剩餘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楊石萬領回。

六、擅在銀行開設祭祀公業帳戶,捏造包誠公司還款證明脫罪:㈠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楊石萬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同年八

月六日,由新任管理人乙○○提出告訴,於該案偵查期間,楊石萬為掩飾其侵占公業財產之事實,竟塑造包誠公司仍有繼續償還借款之假象,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自行至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楊石萬」之綜合存款帳戶,並自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其帳戶提款五十萬元,申購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一紙(票號BA0000000號);另由包誠公司領款一百五十萬元,交由楊石萬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一紙(票號BA0000000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一紙(票號BA0000000號),均指名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楊石萬為受款人,其再將合計二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三紙分別存入其在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前開私設公業帳戶內,充作包誠公司已還款予公業之證明,具狀向前案偵查檢察官陳報其事(此部分充作包誠公司還款之台支支票僅有三紙,惟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均引用上開台支支票作為無罪理由,惟在判決理由欄均誤認有四紙台支支票)。上開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三紙經兌現後,其存款仍由楊石萬保有,並未真正移交予乙○○。

㈡另其擅自出賣前述土地予魏廷恭,而向魏廷恭收取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

之前述二紙支票,其亦存入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上開帳戶兌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判楊石萬無罪),楊石萬始與新任管理人乙○○辦理交接,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其分別自上開帳戶提款二百萬元及利息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申購同額之台支支票二紙(票號BB0000000、0000000號);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其又調款二百萬元,分別申購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二紙(票號BB0000000、0000000號),此時則指名新任管理人乙○○為受款人,在王勝彥律師事務所移交予乙○○,充作包誠公司還款。總計楊石萬移交充作包誠公司還款之金額,前後僅有四百萬元,其中二百一十萬元係由楊石萬本人代為支出,其餘一百九十萬元係由包誠公司支出。

㈢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私設祭祀公業帳戶:

楊石萬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帳號,戶名亦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又分別提出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四千六百六十元,向該分行申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同額支票二紙,均指名乙○○為受款人,作為其為祭祀公業辦理「強制執行五戶費用」所得,移交予乙○○。另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領回前述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四二五號執行分配剩餘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亦存入同一分行帳戶,迄今仍未返還予祭祀公業。

七、因認被告等先後侵占售地簽約保證金、侵占賣地(木柵段三小段七五六地號)價款、侵占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侵占(實踐段一小段十地號公業土地)價款及帳簿登載不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先後低價變賣公業土地並索取回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虛捏不實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詞。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石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楊石萬辯護以:被告楊石萬前曾被訴涉犯背信罪嫌,其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案係屬重複起訴等詞。惟公訴人就此程序事項則稱:「法院所審判的是限制在一個範圍內。跟本案沒有相關」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楊石萬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楊石萬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明知包誠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償債能力,竟於其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借款項予包誠公司,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五千餘萬元,迄未能收回,使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全體派下員皆受有損害」之事實,以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楊石萬犯罪,而為被告楊石萬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該案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楊石萬早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議前,已陸續私擅處分公業財產達六百八十萬元,其於現金帳內記載公業仍有現金五千六百萬元,事實上已遭掏空,又法院向銀行所調資料顯示,被告楊石萬在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即將公業名義之定期存單,擅自存入其個人名義花用,另將公業財產四百二十萬元分三次借予案外人黃春華云云,然被告楊石萬另有無上開私擅處分公業財產六百八十萬元、將該公業之定期存單擅自存入其個人名義花用及將公業財產四百二十萬元分三次借予案外人黃春華之行為,與本件被訴將該公業所有現金五千餘萬元出借予包誠公司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係不同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石萬犯罪,其間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乙○○所指被告楊石萬於現金帳內記載公業仍有現金五千六百萬元,事實上已遭掏空乙節,被告楊石萬既依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其得以借款予他人,借款人包誠公司並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倘被告楊石萬未將包誠公司清償之款項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亦係借款予包誠公司外另犯之侵占犯行,與其借款予包誠公司是否成立背信罪名無關,亦無從併予審理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楊石萬自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七年間止,以低價變賣公業土地並索取回扣、侵占公業售地價款、侵占徵收補償費、虛捏不實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自與前案所起訴及審判之事實迴異,二者並非同一案件,況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事實與前案既非同一,前案起訴效力當然不及於本案所列舉之各項起訴事實,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二、被告甲○○亦辯稱:同樣的事情一告再告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曾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以:「被告甲○○又名許振發及許正宏、許振宏,並無代書資格,只因曾在代書事務所跑腿,即對外自稱許代書,經營代書等業務,並介入楊明珠祭祀公業之事務從中獲取不法暴利至鉅,又利用代辦楊明珠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之便,扣留楊明珠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文件不還,且長年藉此要脅楊明珠祭祀公業,如:(一)楊明珠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七六三地號、七五六之一地號、七五六之二地號及台北市○○段○○段○○○號、一0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甲○○無正當理由竟私自扣留多年不還,顯已有侵占之不法。(二)另楊明珠祭祀公業前有台北市○○段○○段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何特殊性質,楊石萬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予被告甲○○三十萬元之代辦費,顯然被告甲○○及楊石萬二人間有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三)再楊明珠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合建土地得款六千四百萬元,楊石萬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給被告甲○○三百二十萬元,名目竟然是「代書酬勞5%」,衡諸常情,自無代書代辦過戶事宜可取得土地總價款之5%為酬勞,顯見二人有共同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四)又查,被告甲○○曾向被告楊石萬收取楊明珠祭祀公業之財產達上千萬元,此有八十一年間楊石萬之帳戶內曾經流出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金錢至甲○○之帳戶內之紀錄即可明瞭。因認被告甲○○與楊石萬二人共同連續背信、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之財產,已觸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五)追加自訴部分:被告甲○○所提出之楊明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觀其內容,負責記錄之人為被告甲○○自己,上開會議紀錄全然不實,全係被告甲○○所偽填。此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前面七行之間隔均一致,到了後面第八行開始至最後簽名處之文字都細小,且擠在一起,即可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純屬被告甲○○所為不實之倒填。此再參酌後面簽名者中,有人簽名為「收到貳仟元車馬費楊春寄」,即可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之不實。甚至,證人楊春寄及楊菊、楊瑞宏等人均作證證明上開會議期日只有領二千元之車馬費之簽章,其餘內容空白,即當時並無同意按月給付被告甲○○二萬元車馬費及百分之五之報酬之決議,惟被告甲○○竟利用當會議記錄之便,擅自偽造會議決議之內容,擅自偽填「六、同意每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予許振發(即被告許正宏)‧‧‧七、依據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大會決議給付許振發顧問產值百分之五‧‧‧」之不實文書。而且從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五、依據委員、監事聯席會決議,本次大會出席派下員,會後發給車馬費新台幣二千元及禮品乙份,請派下員攜帶印章以便領取」明明已明示蓋章係為領取車馬費之用,今被告甲○○竟然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派下員領取車馬費之蓋章,移作會議決議之簽名,又倒填不實之會議紀錄,其有偽造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其中「(二)另楊明珠祭祀公業前有台北市○○段○○段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何特殊性質,楊石萬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予被告甲○○三十萬元之代辦費,顯然被告甲○○及楊石萬二人間有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三)再楊明珠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合建土地得款六千四百萬元,楊石萬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給被告甲○○三百二十萬元,名目竟然是「代書酬勞5%」,衡諸常情,自無代書代辦過戶事宜可取得土地總價款之5%為酬勞,顯見二人有共同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四)又查,被告甲○○曾向被告楊石萬收取楊明珠祭祀公業之財產達上千萬元,此有八十一年間楊石萬之帳戶內曾經流出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金錢至甲○○之帳戶內之紀錄即可明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關於該自訴案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與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楊石萬侵占即(一)涉嫌虛列給付甲○○代辦費三十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第六頁倒數第四至三行)。(二)涉嫌虛列給付甲○○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三)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福眾公司應支付土地價款同日,再由莊英輝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蘇淑皚活儲帳戶支出一千九百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交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同一帳戶兌現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原自訴意旨指被告甲○○共同侵占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款項達上千萬元部分,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甲○○侵占之事實,須參酌其所舉楊石萬於世華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曾有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金流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及被告甲○○將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再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之證據,以資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與本件是否同一事實(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起訴書記載甲○○跟楊石萬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中楊石萬涉嫌虛列給付甲○○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虛列支出代辦費三十萬元,甲○○以前被自訴侵占祭祀公業財產達千萬元〔實際上是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也就是跟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甲○○侵占的部分),在本件是否有起訴甲○○也是侵占的共同正犯,請公訴人表示意見。公訴人以:「就這一部分的侵占楊石萬是他自己單獨犯,對於侵占其他的款項,甲○○才是侵占的共犯」則就業經自訴案判決確定之侵占部分,檢察官並未再行對被告甲○○起訴有該部分侵占犯行,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肆、實體方面:被告等對於如附表證據清單所附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其等對於各項書證之真正亦無意見,關於合建契約、協議書、銀行存款明細、存摺、買賣契約書、支票、轉帳傳票、交易說明表、買賣契約、現金帳簿,關於自己之部分,均表示有各該事實,並有附表清單所列書證可稽,資金之往來去向固足認定,惟被告均否認有被訴犯行,被告楊石萬雖承認祭祀公業之帳戶款項有與自己帳戶款項混著用之情形,惟辯稱:「以前公業都是沒有現金在管理的,後來因為土地是荒地負債累累,且前兩任管理員(按應係管理人)都無法解決,後來隔壁的祭祀公業共同開發談成才合建,才有錢的,從頭都是現金帳的而已,也是前任的轉給我的。公業也只能開活儲的帳戶而已,把收來的保證金先存在裡面,當時公業百廢待舉,就只有壹個帳戶,我就利用我的帳戶比較方面運用比較方便,只是過程而已」;「(自己帳戶與祭祀公業帳戶)是混著用。因為這樣比較方便。可以從公業的總帳和現金帳核對就可以。這是靈活性的運用」等語。其辯護人為辯護稱:「楊石萬開了一個活儲帳戶,作為日常支出開銷之用,這是靈活運用;他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圖,因為公業有很多的開銷」等語。被告雖有將祭祀公業現金轉出運用之情形,惟堅決否認係侵占,並辯稱:伊係對總帳負責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雖有扣案之存摺、資金往來情形之明細,可資證明資金之流向,然被告楊石萬雖將祭祀公業之現金轉出運用是否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有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待逐一調查,綜合各項事證以資判斷。因本案被告等被訴事實係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七年止,為求簡明清晰之說理,茲依起訴事實逐一論列本院判決論斷之理由如次:

一、關於被訴賣地侵占保證金、低價變賣公業資產並索取回扣:

(一)關於賣地侵占保證金部分:經查:被告楊石萬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決議,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等事務,同年十月一日,其經派下員決議,授權其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原行政區域○○○區○○○段三小段七五六地號,面積約五百五十一點一五五坪之土地,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與杜祖詒(中強開發公司總經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提供上開土地合建,俟房屋興建完成後,祭祀公業可取得三六.五坪之房屋十六戶(一至十四層及十三、十四F,包括陽台及樓梯等公共設施,地下室及屋頂公共設施不計在內)附地下室停車位十六個,杜祖詒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現改為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一八九六─六帳號、票號SL0000000、票載發票日同年十月七日)由被告楊石萬收受,作為履約保證金;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因上開合建土地經分割、調整地形等因素,有部分土地須與鄰地交換(上開土地經調整後成為同小段七五六、七五六之一、七五六之二地號三筆土地),被告楊石萬與杜祖詒及當時正洽購鄰地之另一建商莊正義續訂三方協議書,由莊正義提供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楊石萬收受,作為保證金之用;楊石萬收取上開合計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均存入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帳戶提示兌現,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帳戶餘額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而於其所製作之現金帳簿內,登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有現金六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等情,據被告楊石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明,並有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楊石萬等與杜祖詒(甲○○為契約見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楊石萬與杜祖詒及莊正義所簽訂之協議書、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帳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活期存款明細及存摺及公業現金帳簿影本、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世台北字第七九號函附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存款往來細及所查十筆存提款資料、證人杜祖詒之證述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楊石萬否認有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存款簿上是這麼登沒有錯,但伊沒有侵占,當時祭祀公業要先用錢,那時就開始在使用中(繳稅)。經常流動性很大。那時候在打官司用錢,因祭祀公業要很多錢在外面運用。

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金帳簿上寫還有餘款六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活期存款餘額不一樣,是因現金簿上現金有轉出去在定期存款中,所以簿子上顯示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由現金帳簿上可看出八十年三月十四日登載利息收入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同年三月十五日收入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同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收入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同年三月二十日利息收入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利息收入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利息收入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利息收入單據,當時都經祭祀公業三位監事查核確認。由此可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帳戶餘額(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與現金帳簿登載金額(六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不同,乃是大部分存款存在定期存款所致。倘祭祀公業存款,如公訴人所稱僅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何以之後僅九個月期間,其利息收入就有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足見絕非如公訴人所述該祭祀公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予以連續侵占花用等詞,並提出被告楊石萬七十九年度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得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扣繳稅額七千三百十一元,給付淨額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收入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之現金收入傳票、被告楊石萬七十九年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取得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扣繳稅額二千八百三十九元,給付淨額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利息收入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之現金收入傳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七十九年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取得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扣繳稅額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給付淨額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收入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之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為其所陳述事實之證明。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楊石萬亦承認係其記載之現金帳簿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可稽。詳酌該現金帳簿之記載: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前任管理人楊德全移交予被告楊石萬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其間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有七五六地號合建保證金收入六百萬元、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有保證金收入二百萬元,並載有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利息收入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同年三月十五日收入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同年三月十六日利息收入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同年三月二十日利息收入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利息收入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利息收入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且該帳目均經監事楊火土、楊進山、楊火生認定查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訊之被告楊石萬其以前是否學過會計,其供稱:「我不是專業,簡單的收支我就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楊石萬並未受過專業會計訓練,其僅能記簡單之收支情形,其將祭祀公業之「現金」(不是僅指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帳戶之餘額)均計算將總額登載於現金帳簿內,尚難認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楊石萬雖有將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運用之情形,即如公訴人所列舉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電匯九十八萬元至皇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轉帳二百萬元存入被告楊石萬之帳戶之情形,惟被告楊石萬辯稱:「是有匯這個錢,因為祭祀公業(以前)什麼事都沒有做,長輩及理監事說要先把祖墳弄好做個地方開會用,我就去找,皇昌公司負責人是我朋友,說他剛好有壹個房子賣給我們公司作為開會場所,我說可以,我就去看,結果發現因為(祭祀公業)不是財團法人沒有辦法登記,才又解約逐筆陸續還回去公業的。所以帳面上看不出九十八萬元。」另外兩百萬元的部分,「當時祭祀公業土地被查封等等事情,兵荒馬亂,需要用錢,所以一直匯到我的戶頭來用。以前的管理人沒有人把帳戶管理的很清楚。我是延續他們的。後來才慢慢的有記帳的。兩百萬元是有轉入我的戶頭,但是是用在祭祀公業上面的,支出是寫在現金簿裡面。祭祀公業歷年來有花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楊石萬既將支出款項均列明記載於現金簿上,且計入利息收入,其雖將祭祀公業明珠公帳戶內之款項轉存運用,惟依其上開作為,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以認定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告訴人對於被告楊石萬所辯總帳是符合的等語,亦不否認,僅陳稱:「作假帳當然符合」。惟經本院詢之告訴人以:「錢短少到底是哪一部分?」告訴人則稱:「他的帳都是他依照他自己的需求作出來的。沒有人會清楚的。公業的土地賣多少我也不清楚。到底有無借給包誠公司等我也不清楚。帳是他作的假帳,我不清楚,...,因為他作假帳我當然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之指訴乃起自懷疑被告楊石萬作假帳?則公訴人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帳戶餘額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被告楊石萬於其所製作之現金帳簿內,登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有現金六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起訴被告楊石萬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尚乏實據。

(二)關於低價變賣公業資產並索取回扣部分:

1、經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楊石萬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名義,與杜祖詒簽訂協議買賣契約書,被告甲○○(當時其姓名係許振發)為見證人,同意將公業可分配十六戶房屋之資產,折算現金出售予杜祖詒,而將祭祀公業應得之十六戶房屋以總價款六千四百萬元售之事實,據被告楊石萬、甲○○供明,並有杜祖詒與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被告甲○○(當時其姓名係許振發)為見證人之協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低價變賣公業資產並索取回扣之背信之犯行,被告楊石萬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根據房屋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淨得六千四百萬元,另買方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九千四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合計一億五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換算每戶九百九十萬餘元,非如公訴人所述僅以四百萬元之低價出售藉機索取回扣,又祭祀公業分得之房屋售予建商,關於合建、買賣之一切事宜,均經派下大會、理監事會議決通過始進行等語。被告甲○○辯以:是根據會議決議簽訂的,伊沒有拿回扣,杜祖詒交付給伊之款項係伊為杜祖詒處理合建事宜之報酬等語。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監事、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同意前與杜祖詒君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之資產;同意以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淨額出售。」,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又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杜祖詒與被告楊石萬(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名義),被告甲○○(當時其姓名係許振發)為見證人,所簽訂之協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乙方(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分得之房屋同意以淨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正出售於甲方(指杜祖詒),土地增值稅(約估以玖仟陸佰萬元多不退少不補)及其他一切稅費及事宜皆由甲方負擔。有該協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以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淨額出售該分得之十六戶房屋既係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監事、委員聯席會議議決通過,被告楊石萬本於該意旨,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名義與杜祖詒簽訂協議買賣契約書,已難認係低價變賣公業資產。況祭祀公業淨得六千四百萬元,另買方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九百四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合計一億五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換算每戶九百九十萬餘元,公訴人所述僅以每戶以四百萬元出售,並未考慮稅賦問題,亦有未洽。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與杜祖詒簽訂前開協議買賣契約書時,竟與當時祭祀公業所委任之顧問代書甲○○(原名許振發)共同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利益,除將土地價款壓低為六千四百萬元外,另向杜祖詒及真正買方福眾公司索取三千餘萬元之回扣,嗣經杜祖詒與福眾公司同意給付回扣,由杜祖詒先行簽發交付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甲存帳戶(戶名:楊希慶)、面額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之即期支票,及同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兌現;另於同年五月一日,即福眾公司應支付土地價款同日,再由莊英輝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蘇淑皚活儲帳戶支出一千九百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交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同一帳戶兌現,同年五月四日,甲○○再由其帳戶支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分配予楊石萬,楊石萬得款後即存入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其個人帳戶,翌(五)日,楊石萬再將該款提出轉為二筆各為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總計楊石萬、甲○○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處理上開土地,售出總價不過六千四百萬元,惟其二人所取得之不法回扣竟高達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之利益等情。惟查被告甲○○(當時其姓名係許振發)與杜祖詒雙方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今杜祖詒(以下簡稱甲方)、係許振發(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共同開發祭祠公業之土地,經雙方協議,訂立以下條款:其中第一條約定:基地坐落木柵段七五六地號;第四條約定:此土地順利合建後,甲方須付乙方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正。第七條並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雙重保障(一)1甲方支付乙方保證支票新台幣叁仟萬元;2於前列之付款方法五樓樓板完成時退回原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正;3結構完成時退回原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正;4付清貸款及尾款時退回原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二)1上列建物甲方提供約一百八十坪予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為起造人。2前付款方法三樓板時移轉起造人予甲方一戶,七樓板時移轉一戶,十樓板時移轉一戶,十四樓板時移轉一戶。此有由被告甲○○(當時其姓名係許振發)與杜祖詒簽訂,楊希慶為「擔保同意人」之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杜祖詒交付被告甲○○,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期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甲存帳戶(戶名:楊希慶)、面額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及同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兌現;另於同年五月一日,即福眾公司應支付土地價款同日,再由莊英輝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蘇淑皚活儲帳戶支出一千九百萬元,共計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被告甲○○辯稱:「本來這個祭祀公業要跟別人合建的。本來是跟張明初要合建的,後來有糾紛,拆房子,前任管理人楊紅柑跑掉,本來祭祀公業有兩方面有楊明珠公的,高家的祭祀公業,兩家祭祀公業土地合建的,因為有糾紛,我要去幫忙弄好。弄好給我的報酬。三千六百萬元就是要給我的報酬。沒有說要包括給那邊地上物的人的錢。就是幫他處理好把房子蓋起來候,才給我的這三千六百萬元。後來又改給我房屋,我說好,後來又改成價金,改用單價來算給我,後來我才知道他是賣掉了。現在他又賴帳。實際上他給我的數字就是起訴書上所寫的金額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其中還包括領謄本的費用等才會有一些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杜祖詒、楊希慶亦均未證述有交付「回扣」之情事。至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甲○○由其帳戶轉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予楊石萬,係甲○○委由楊石萬處理股票之投資事宜,屬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並匯「壹仟你發發萬」等語,被告甲○○、楊石萬均同一說詞。惟對於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何以會有三千元之零頭,易啟人疑竇,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時,特就此點隔離訊問被告等,被告楊石萬就「為何會匯這樣的數額?」一節,供稱:「我也不知道,不過我是聽他說作股票需要用一個好的數字。」;就「匯入的時候已否買股票?」一節,供稱:「還沒有買。」;就「你們之間有無債務金錢往來要結帳後剛好是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被告楊石萬否認之。被告甲○○就「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為何會多三千元?」一節,供稱:有手續費用等語。關於「你匯錢的時候股票買?」,則供稱:沒有買。不過有大約估算一下而已等詞。就「那些錢是一次買足?」一節,則供稱:「本來預計是一次大概有多少,他給我建議哪幾張,後來他跟我說後來股票跳動,看情形又沒有買。我就跟他說給我運作,我設定好的戶都放在他那裡。」被告二人所述,係股票買賣款,尚稱一致。而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尚難以被告等有金錢往來,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2、起訴事實二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石萬侵占款項後,將款項借給包誠公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起訴書記載之目的僅在證明被告楊石萬有侵占祭祀公業款項之事實,雖與「被告楊石萬係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明知包誠公司並無償債能力,竟於其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借款項予包誠公司,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五千餘萬元,迄未能收回,使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全體派下員皆受有損害」之背信行為,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惟查關於被告楊石萬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身分借款予包誠公司,累計金額五千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一案查明,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㈠、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楊姓大祖廟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之派下員作成有因該公業前處分財產得有現金五千萬元存作定期存款,另有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充作活期存款,乃授權由時任該公業管理人之被告楊石萬得就該五千萬三百五十九萬餘元「善加經營運用及管理」,此有是次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一紙附卷足憑,而上開決議內容亦經是次會議之記錄即該公業常年所聘請代書甲○○(原名許振發)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上開決議內容確實係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所做成,故其方為上開決議內容之登載等語,至為明確。足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會議,確曾作成上開決議,授權被告楊石萬得就該公業所有五千餘萬元現金為經營、運用及管理,均屬實情。復據證人即包誠公司財務負責人方蘭英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供稱包誠公司係自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開始向該祭祀公業借款等情,此與被告楊石萬所辯稱其係自八十一年年底、八十二年年初開始將屬於祭祀公業之五千餘萬元陸續借予包誠公司之辯解相符。是被告楊石萬所辯稱其係自祭祀公業作成上開決議後方開始將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現金陸續出借予包誠公司,堪以採信。㈡、被告將祭祀公業之現金借予包誠公司,所為利息約定係月息一分二,業據方蘭英於檢察官偵查及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衡諸一般民間借款資金往來之利息約定,每月月息為一分二,並無特別偏低之情形,是公訴人指被告將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現金出借予包誠公司,約定之利息偏低云云,尚非可取,不足以之認定被告對該公業係有背信之行為。況包誠公司向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借款項,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清償本息計有五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此有包誠公司所開立交由被告所持有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二七五八0之清償支票,由被告將包誠公司所交付清償支票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領之代收票據簿可稽,並經證人方蘭英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供稱其確實有交付包誠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楊石萬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等語,及有包誠公司向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借得款項之本息借款、還款明細表附原審卷可稽;另包誠公司所尚欠負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借款本息,包誠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還款協議書與該祭祀公業,並簽發票面金額即為其尚欠負款項、受款人為該公業之本票共十四紙予被告收執,有該協議書及本票十四紙可憑,且包誠公司於簽立該還款協議書後,亦有交付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四紙面額共二百萬元之台支支票用以陸續清償借款本息,此有該四紙支票影本可稽。益見被告楊石萬確係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大會決議其可將屬與祭祀公業所有現金五千萬元作經營、運用及管理之決議後,方開始陸續將款項借予包誠公司,被告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就該公業與包誠公司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二,並非顯不相當之低利,而包誠公司於向該公業借款後亦非分文未為清償,該公司就其未清償之款項亦開立受款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本票予被告楊石萬,其後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應僅係存在於包誠公司之事由,要不能以之認為被告有對該公業背信之事實。㈢、至公訴人以包誠公司之資本額僅有六百萬元,營業額申報資料僅有一、二千萬餘元,以此資本額及營業額竟向被告借得五千餘萬元,而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罪嫌。惟如前所述,包誠公司就其所借款項,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清償本息計有五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元,遠超過其資本額或營業額,可見該公司對本件借款之償債能力,與資本額、營業額並無絕對關聯,自難單以其資本額及營業額較其所借款項為少,即得認被告將款項借予該公司為有背信之不法犯意等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楊石萬有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楊石萬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證人方蘭英亦證述確有借貸之事實。公訴人於本案認被告楊石萬係先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後,再借給包誠公司,與事實尚有不符。公訴人以被告楊石萬借錢予包誠公司之證據,指被告楊石萬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即非可採。就貸與包誠公司之款項部分,被告楊石萬係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被告楊石萬得就該公業所有五千餘萬元現金為經營、運用及管理,顯非被告楊石萬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後,再貸與包誠公司,公訴人指被告楊石萬有此部分侵占款項之犯行,與事實有所不符。

3、被告楊石萬有無支付被告甲○○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代辦費」三十萬元一節;經查告訴人乙○○曾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前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判決被告甲○○無罪,自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一案審理結果略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業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二紙在卷可按,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並無代書資格,只因曾在代書事務所跑腿,即對外自稱許代書,經營代書等業務等情,即非真實。有關自訴人主張楊石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付被告甲○○三十萬元之代辦費,以及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合建土地得款六千四百萬元後,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代書酬勞5%」名目交付被告甲○○之三百二十萬元,與楊石萬曾經交付被告甲○○上千萬元,為被告楊石萬與甲○○間共同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實云云。但查:Ⅰ被告甲○○已經坦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自楊石萬處收取三十萬元,而其性質係因楊明珠公祭祀公業名下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而由被告甲○○受託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手續後,事後由楊明珠公祭祀公業給付之報酬,參酌自訴人亦對被告甲○○領取前開款項之因由並不爭執,而此部分並有楊石萬所記載之八十五年度帳冊影本附卷可佐(為自訴人所提出,且此並經查核上開帳冊之同案被告楊火土、楊火生、楊進三陳稱無訛),是前開情事,堪認屬實。茲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既有委託甲○○代為處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情,則楊石萬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此原因而給付酬勞,亦屬平常,實難僅以其數額之高低,即據之判斷有無違法之可能。何況參考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現金帳冊影本之紀錄,其上亦登載九月三日撤銷查封之「車馬補助費」亦高達二十萬元,以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書影本與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四號判決書影本內(被告甲○○於前開案件中係職司告訴人之位)也曾敘述有另一「許餘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萬枝因委託代書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支出手續費十九萬元之數,益徵被告甲○○領取之前開代辦費數目,即難認為有何逾越社會上一般行情之程度,因此自訴人徒以前開帳冊記載為據,然既查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衡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憑其一己推測,即入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侵占之罪嫌。Ⅱ再者,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自楊明珠祭祀公業處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數,而其項目為因該祭祀公業出售合建土地所得六千四百萬元之「代書酬勞5%」等情。茲自訴人亦對被告甲○○領得前開金錢之名目並不爭執,參酌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之記載確亦如是,因此,此部份情節當可認定無誤。至於自訴人固然認為被告甲○○代辦土地過戶收取之酬勞高達三百二十萬元並不合理而推論其有侵占之犯意云云。但查被告甲○○領取上開金錢之依據,係本於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會議決議而來,此有卷附該次決議影本可稽,而衡諸該會議出席人士人之簽名紀錄,亦可發現自訴人確亦參與該次之會議決議,是以縱使身為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自訴人認為約定給付之報酬過高而不合理,亦儘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難指責自訴人領得此筆金錢之舉屬不法侵占之列,再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足為被告甲○○與楊石萬間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可言。是以自訴人之指訴即屬徒託空言,並無實據。Ⅲ再,被告甲○○迭於第一審訊問、審理時均否認曾自楊石萬處取得楊明珠公祭祀公業之千餘萬元金錢之情事。茲查此部份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過係楊石萬於世華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曾有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金流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及被告將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再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為其論據。然證人楊石萬於第一審訊問時堅稱伊與被告甲○○間,僅有私人間之委託買賣股票之事情致有資金往來,並無涉及楊明珠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語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其上記載事項為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支票交付楊石萬之個人帳戶而兌付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之情事),並辯稱自訴人所指前開楊石萬交付之金錢僅為經營股票後返還之金錢而已,茲證人楊石萬亦不否認上情,則以其等彼此間確有資金互相往來之情,復出入之帳戶更係藉由其等個人之名義為之,要難逕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不法罪嫌至明。另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雖存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然依楊石萬證稱:甲○○有金錢匯入其帳戶係因私人間有金錢往來,與祭祀公業無關等語,足見尚難以該支票之兌換情形而資為不利之證明,更何況,自訴意旨所陳係被告甲○○自楊石萬處取得楊明珠公祭祀公業之千餘萬元之金錢,何以就此部分,自訴人於主張該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係存入被告甲○○之帳戶,「再由被告甲○○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亦可證自訴人所陳無乃前後矛盾,因此自訴人徒憑前開事證,即指被告甲○○與楊石萬間有共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無證據以明之。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情事,即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楊石萬、甲○○共同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即被告楊石萬勾串甲○○虛列因出售土地分別給付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及被告楊石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公業現金帳簿上又虛列支出「代辦費」三十萬元,佯稱係給代書甲○○,作為領取徵收款之代辦酬勞等情。惟被告楊石萬確有因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被告甲○○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且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由被告楊石萬處收受「代辦費」三十萬元,作為領取徵收款之代辦酬勞等情,迭據被告許楊石萬、甲○○供明,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楊石萬有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楊石萬虛列支出「土地介紹費三百五十二萬元予甲○○及不詳之人,另又增列一筆退還建商許清福、李俊秋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該二人前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前任管理人訂立合建契約,公業先收取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解約後公業應退還保證金,惟實際退款係至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由楊石萬另委任黃秋田律師簽發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寄還該二人)」,據以起訴被告楊石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惟查被告楊石萬確有支付土地介紹費三百五十二萬元予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亦據被告楊石萬、甲○○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至於退還建商許清福、李俊秋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一節,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該二人前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前任管理人訂立合建契約,公業先收取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解約後公業應退還保證金,惟實際退款係至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由楊石萬另委任黃秋田律師簽發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寄還該二人」,則該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亦確已退還建商許清福、李俊秋。依前所述被告楊石萬均有支付各該款項,其記載於祭祀公業現金帳簿,載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土地介紹費三百五十二萬元、現金支出代書酬勞5%三百二十萬元、現金支出提存款(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出代辦費(代辦領取徵收款)三十萬元,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楊石萬承認係其記載之現金帳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訊之被告楊石萬為何現金帳簿所記載支出款項之日期與實際支出之日期,有所不同,被告楊石萬供稱:「有列帳要退還保證金給建商,但他們不來收,我錢應該先交給甲○○,然後再委託黃秋田律師那邊去了。因事隔已久,印象中是這樣子,所以才打官司才委託律師還給他」等語,被告甲○○供稱;「事隔已久,有的話,楊石萬交給我,我再交給黃秋田律師,因為這個他們有一點糾紛。因為有壹張九百多萬元的支票裡面有包括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還有其他的費用。」等語。惟被告楊石萬確有支出各該款項,其因而為此記載,顯難認被告楊石萬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祭祀公業現金帳之故意,被告甲○○亦無與之勾串共犯之情事。公訴人以被告楊石萬於扣除上開不實支出後,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業現金帳簿上之餘額即為五千二百八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楊石萬僅須存入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即可平衡帳目)等情,係為平衡帳目而為不實支出之登載,與事實有所不符,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4、關於公訴人以:「經統計其(指被告楊石萬)侵占之公業存款數額,如以八十一年五月間其將五千萬元轉存定期存款,當時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在正常情況下,每年亦應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迄八十六年其卸任管理人職務時止,以單利核計歷年利息,五年間利息亦應有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元之多,連同前述本金共約七千萬元,均為其悉數侵占殆盡。」,以為被告楊石萬侵占祭祀公業款項之論據,惟為被告楊石萬所堅決否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必先有合法之原因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始足當之。公訴人所述係祭祀公業存款應有多少數額之款項,惟實際上是否有該款項顯有疑義,因公訴人係以推估方式計算而得,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楊石萬確持有祭祀公業該款項,被告楊石萬辯以:檢察官只知本金會有利息收入,惟不知祭祀公業亦有費用之支出,由現金帳上計算,祭祀公業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止,五年期間支出二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如以檢察官所述本金七千萬元扣除支出,結餘五千五百萬元左右,與公業帳簿記載相合,被告並無侵占等語。參以卷附該祭祀公業之現金帳簿確有各項支出之記載,公訴人未扣除祭祀公業之各項支出,逕認均係被告楊石萬所侵占,尚有未合。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楊石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侵占所得之七百八十萬元,向福眾公司購買前述「南方翡翠大廈」第十層H棟一戶一節,亦為被告楊石萬所否認,並辯稱:該屋係伊多年來工作累積,自備款約二百五十萬元,分期支付,其餘五百三十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嗣因貸款過高,無力負擔利息,乃將該屋出售等語。公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石萬確有侵占之犯行(如被告楊石萬持有中之祭祀公業金錢短少,被告楊石萬無法說明其去處),尚難以被告楊石萬購置前開房屋即課以被告楊石萬證明其金錢來源之義務,其雖未能證明來源,亦不能以此即認定其金錢係侵占自祭祀公業而來。再者被告楊石萬就被訴將侵占之款項貸與黃春華、徐林梅,高美媛部分,辯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因私人往來,伊之同事黃春華向伊借錢,伊乃求助於甲○○,於當日匯入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甲○○並請伊代為買賣股票,伊將其中二百萬元轉入黃春華帳戶,同年六月十二日再轉一百萬元,七月三十一日再轉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此與祭祀公業無關。徐林梅與黃春華合夥,可能係黃春華再借給徐林梅二百萬元,伊沒有將公業的錢借給徐林梅,高美媛部分,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是伊私人借給她的等語。查證人黃春華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楊石萬借了二百萬元,約係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楊石萬借用伊之戶頭,匯入約四百萬元,伊再轉出去給他等語。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告楊石萬借二百萬元予徐林梅,主要係黃春華書寫「我與同事徐林梅小姐一同向楊石萬借款貳佰萬元正」,有該書面影本在卷可稽。依黃春華所寫係其與徐林梅一同向楊石萬借款貳佰萬元,且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萬元,則公訴人所述被告另有借給徐林梅二百萬元,顯與卷附證據不符。至於被告楊石萬借給黃春華,究係被告楊石萬所稱之貸與黃春華四百二十萬元,抑證人黃春華所述之二百萬元,二人所述,容有不同,惟被告楊石萬有將私人款項與祭祀公業款項混用之情形,然各該出借之款項被告楊石萬辯稱係其私人款項等語,而祭祀公業總帳並未因各該私人借貸而有所短少,尚難認被告楊石萬有侵占各該款項。至於被告楊石萬自祭祀公業作成決議後,方開始將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現金陸續出借予包誠公司,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於前自訴案件時主張被告楊石萬係背信,於本案則主張係先加以侵占再貸與包誠公司,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公訴人以:被告楊石萬與包誠公司財務負責人方蘭英熟識,因包誠公司財務週轉之需,知其掌管公業資產頗有積蓄,乃向其調度頭寸,其竟於侵占公業款項後,存入個人帳戶後,以個人名義陸續出借款項予包誠公司,並向包誠公司收取利息,其循環出借款項,惟利息所得均未入公業帳戶,且於公業帳簿上亦未記載有出借款項予包誠公司一事;迄八十四年底,因包誠公司營運週轉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欠款,經楊石萬與方蘭英結算,包誠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含利息合計有四千二百二十九萬元未還,因包誠公司原用以償還本息之支票均無抬頭或係以楊石萬為受款人(以方便楊石萬存入個人帳戶),楊石萬遂要求方蘭英將所有未兌現之支票改換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為受款人之本票十四紙,惟其於換票前要求方蘭英將本票票面金額按原支票面額各加計一年約定利息,總額提高至五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另又簽立還款協議書,楊石萬即以此為由,向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佯稱:伊已將公業所有存款悉數出借予包誠公司,惟包誠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還款,經伊與包誠公司達成還債協議,包誠公司願意開出本票十四紙分期攤還負債云,惟其所提出之公業現金帳簿,迄八十五年底之紀錄,仍不實登載帳上尚有現金餘額五千六百餘萬元,經派下員多人質疑,其又無法自圓其說,嗣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認為其涉有不法,乃決議將其解任,惟其經解任後,卻拒絕移交,且又向同事、友人黃春華、邱金燕、陳肇沄及駱鳳凰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以隱匿其侵占剩餘款項等詞。惟與被告楊石萬係經祭祀公業作成上開決議後,方開始將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現金陸續出借予包誠公司之事實不符,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楊石萬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犯行。被告楊石萬於祭祀公業現金帳上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現金結餘五千六百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有該現金帳簿影本在卷可稽),係包括存款及包誠公司應收帳款等之總合,告訴人亦陳稱數額對,只是指訴被告楊石萬係作假帳。則被告楊石萬於該現金帳所為之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楊石萬經派下員多人質疑,其又無法自圓其說,嗣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認為其涉有不法,乃決議將其解任,惟其經解任後,卻拒絕移交,且又向同事、友人黃春華、邱金燕、陳肇沄及駱鳳凰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以隱匿其侵占剩餘款項等詞。亦為被告楊石萬所否認辯以伊未侵占祭祀公業款項,乙○○並非祭祀公業合法之新任管理人等語。查被告楊石萬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其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間管理權不存在,惟該判決並就「原告(乙○○)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間管理權存在」之訴予以駁回,有該判決附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三頁可稽。則告訴人乙○○於其時尚非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被告楊石萬自不應將祭祀公業資產移交予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石萬侵占祭祀公業上開款項,其借用他人帳戶,尚難認構成犯罪。證人陳肇沄、邱金燕、駱鳳凰之證言,亦不足為其有罪之證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關於被訴侵占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石萬辯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因公業尚欠一些文件,無法在規定其間領取,該補償費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經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取,其以向提存所之憑證上之金額(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登載於現金帳上,其間可能因銀行轉存之期間所生部分利息,而有小金額之誤差,但存入公業存摺與實際金額相符即六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楊石萬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同額公庫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祭祀公業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前述帳戶兌現,被告楊石萬在公業現金帳簿上記載補償費收入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其為增加運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存入其在同一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轉入股市運用,目的在增加公業財產,最後將投入股市之資金轉回公業,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存入其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是為便利發放公業派下大會車馬費,每位二萬元合計二百多萬元,其只對總帳負責。確有支出「代辦費」三十萬元予代書甲○○,作為領取徵收款之代辦酬勞,並無虛列,其沒有侵占等語。被告甲○○則供稱:其確有領取該「代辦費」三十萬元等語。查依卷附被告楊石萬所記載之公業現金帳簿上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入補償費七六二之一道路徵收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同日支出代辦費、代辦領取徵收款三十萬元等情,有該現金帳簿、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四八六0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六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之票據,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換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三百萬元至被告楊石萬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另轉二百七十萬元存入被告楊石萬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立:「茲收到新台幣叁拾萬元正,該款係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楊石萬委託代辦領取道路補償費之代辦費酬勞」等語。有各該帳戶明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立收據等影本可稽(已影印外放,編號三八、四二)。關於被告楊石萬有無給付被告甲○○「代辦費」三十萬元一節;經查告訴人乙○○曾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前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判決被告甲○○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已詳如前述,被告楊石萬確有支付該三十萬元予被告甲○○,尚難認被告楊石萬有虛列支出,不實登載、侵占之情事。至於被告楊石萬以三百萬元投入股市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資金之運用,被告楊石萬所稱:其後已歸還公業等語,此由公業現金帳總額相符,即可認定,為可採信。另二百七十萬元部分被告楊石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公業現金帳記載支出出席費大會派下員每位二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有該現金帳簿影本在卷可稽,與被告楊石萬所稱二百多萬元,雖有所不同,但被告楊石萬認其係對公業之總帳負責,而告訴人就被告楊石萬所記載之現金帳帳面上係相合(即以收入、支出相加、減之方式計算出之總和,並無錯誤),僅指被告楊石萬作假帳。則被告楊石萬辯以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供公業之用,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四、關於被訴虛捏不實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部分: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石萬辯稱:公訴人所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伊解任,並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等詞,惟伊事後得知臨時派下員大會未達法定人數,依法不能做出決議。而每月應支付予甲○○顧問二萬元之車馬費,是早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管理人楊裕寬時,就經全體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甲○○並非伊所新聘之顧問,伊只是延續前幾任管理人之後加以延聘,兩次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支付顧問車馬費,伊無提出異議之必要,異議只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至於徵收補償費六百萬元是甲○○協助辦理支付百分之五之代辦費三十萬元亦係經派下大會議決通過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大會決議,支付車馬費二萬元,但須協助一切事務,那是習慣性的寫法,有個別土地的代書的費用還要再收費,因與祭祀公業有所糾紛,才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檢附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大會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現金帳簿、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據,有聲請書及其檢附之上開資料影本可稽(證物外放)。而被告楊石萬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其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間管理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石萬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乃係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合法之管理人。此由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被告楊石萬解任,並選任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惟迄至被告甲○○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執行,其並未出面表示爭議甚明。又查被告甲○○(原名許振發)於七十年間楊裕寬擔任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時,即被聘為該公業之顧問,每月給付貳萬元,....但顧問費須待有公款時給付等情,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大會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會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議第六項:「六、同意每月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予許振發顧問車馬費(自七十八年四月起)酬勞,但須協助一切事務」,亦有該決議影本在卷可稽。由以上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甲○○在被告楊石萬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管理人之前,即受聘為祭祀公業之顧問,並非係由被告楊石萬開始聘任。至於公訴人以:就每月給付二萬元之車馬費而言,依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係附有「但須協助一切事務」之給付條件,被告楊石萬於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時,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金帳簿上記載支付三十萬元代辦費予甲○○,祭祀公業本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詞,認被告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參以由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未給付之車馬費達二百萬元,尚難認領取其中一次之報酬(如併同本次聲請支付命令之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即不能再為請求,則被告甲○○所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大會決議,支付車馬費二萬元,但須協助一切事務,惟於有個別土地代書事宜時還要再收費等語,尚屬有據。公訴人認不能再請求「每月給付二萬元之車馬費」,即非可採。則被告甲○○聲請依處理產業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酬勞,亦非無據。至於被告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曾檢附祭祀公業之現金帳簿影本一張,其上載明代辦費(代辦領取徵收款)三十萬元,其何以另聲請給付酬勞,供稱:係就酬勞因與祭祀公業尚有糾紛而去聲請,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供明,其既認有所糾紛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其於領取三十萬元之代辦費後,可否再領取土地價值百分之五之酬勞,是否允當,容有爭議。惟尚難逕予認定被告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明知不實。而被告楊石萬當時仍係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其認為被告甲○○之請求有所依據,乃未就支付命令聲請異議,顯難以此推論二人有何勾串共謀,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

五、關於被訴擅自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並索取回扣部分:

(一)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石萬辯稱:公訴人所稱被告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彼時楊石萬被訴前案尚在偵查中),利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新任管理人乙○○尚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楊石萬雖已解任,名義上仍為管理人之機會,擅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地號(經分割後為同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世達公司負責人魏廷恭及李自由,惟出賣該土地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接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第二次接到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說明無故不出席視同調處不成立。二次調處不成立提臺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被告當時仍具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因如未能達成協調,該土地將劃為永久性之保留畸零地,變成無用之地,且每年要繳地價稅,為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經市政府三次調處結果,其中十地號土地約五十坪,因地上有建物無法興建房屋以每坪二十八萬元成交,先收取保證金五十萬元;十之一地號土地約二十坪,以每坪三十萬元成交,先收取保證金一百萬元,合計收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後來無法順利過戶,解除契約,將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收取保證金之一百萬元退還魏廷恭,十地號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則仍存於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祭祀公業之帳戶中,至於甲○○向建商收取仲介服務費三百五十萬元,伊完全不知情,此係甲○○與建商之事,伊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涉嫌收回扣的部分,那是仲介費用,是處理房屋占用戶之事,後來說買賣有問題,魏廷恭又跟伊要回去了等語。經查被告楊石萬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身分與魏廷恭及李自由就上開十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時被告楊石萬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而其出賣該土地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決議:授權管理人得酌價出售,惟須會同顧問許振發始得全權處理及處分,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雖該授權於民事訴訟中被認為有瑕疵(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酌),惟被告楊石萬當時尚係係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合法之管理人,且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授權處理而訂約,兼以該土地係畸零地,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三次土地合併使用協調會,協調成立:前揭實踐段一小段十地號全部出售,自願保留地同意分割後以不同價出售,自願保留地(即其後分割出來之實踐段一小段十之一地號)約七十三平方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二十一.六坪),以每坪三十萬元成交,被占用土地部分(即實踐段一小段十地號)約一七九平方公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五十四.六三坪),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被告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事答辯(二)狀補證(二)),已難認被告楊石萬之目的係在向買主收取回扣。況證人魏廷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付多少錢?)土地一百五十萬元,佣金三百五十萬元等語,亦明確證稱係佣金,公訴人稱係回扣,已乏依據。而被告楊石萬確已將保證金中之一百萬元還給魏廷恭,亦據魏廷恭於偵查中陳明,被告魏廷恭所述已還魏廷恭一百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尚在祭祀公業之帳戶內,亦與事實相符。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複雜,被告甲○○向魏廷恭索取佣金,魏廷恭是否答應,自有其利害權衡,被告楊石萬堅決否認知道被告甲○○向魏廷恭索取佣金之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與楊石萬有共同背信之情事。

(二)被告甲○○所持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二五號支付命令之取得,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實踐段一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四二五號),由王正展以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標得,雖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四二五號卷宗影本可資參酌,被告甲○○承認有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查被告甲○○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既無違法,則其本於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甲○○因該強制執行領得二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亦無犯罪之可言。嗣該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王正展賣給魏廷恭,亦難認觸犯刑事法律,經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分配剩餘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楊石萬領回。惟被告楊石萬辯稱:尚存放於祭祀公業之帳戶內等語,此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主社和平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案(影印影本外放)可稽,被告楊石萬此部分所供屬實,亦難認其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至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公訴人雖列出下列如附表所列之證據(即起訴事實六之㈠、㈡在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私設公業帳戶,捏造包誠公司還款證明、起訴書所載事實六之㈢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私設公業帳戶部分),惟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已載明:「註:事實六部分,雖未至犯罪,惟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捏造包誠公司還款證明一節,益徵被告勾串脫罪之情。」公訴人已表明此部分被告楊石萬並未構成犯罪,且被告楊石萬供稱:其當時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經查被告楊石萬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其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間管理權不存在,該判決亦駁回乙○○所為確認其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間管理權存在之訴,有該判決附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三頁可稽。則被告楊石萬當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為上開行為,應係如公訴人所稱並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已詳加審酌,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附表所列各該證人之證言,或係訂約事實之陳述,或係資金之交付往來,所述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之犯行。在審判中,依證據顯示,被告楊石萬處理祭祀公業之款項容有「公私不分」混用帳戶之情形;又被告甲○○任祭祀公業之顧問,恃其代書之專業,在祭祀公業處分資產之過程中,以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通過取得報酬、並向土地買主取得仲介佣金是否有謀取自己利益之情形,容有爭議。惟本院依卷附及扣案所有經公開審判程序嚴格證明之證據,就有證據能力之所有證據,其所得之證據證明力,為刑法法規範之評價,被告等之行為均未該當起訴罪名或刑事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因本件事實已明,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王勝彥,被告楊石萬聲請再行傳喚杜祖詒作證,本院認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瓊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表:證據清單(另含卷相關帳戶分析表)起訴事實一之㈠賣地侵占保證金部分: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杜祖詒之證述 │簽約及支付保證金經過 │├──┼─────────────┼──────────────────┤│二 │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合建契約 │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與杜祖詒約定合建,依││ │(楊石萬等V杜祖詒,另許國│約可分得十六戶房屋(均含車位),杜祖││ │ 宏為契約見證人) │詒並支付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予楊石萬。 │├──┼─────────────┼──────────────────┤│三 │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協議書 │因協議合建換地,由莊正義支付二百萬元││ │(楊石萬V杜祖詒V莊正義)│作為保證金。 │├──┼─────────────┼──────────────────┤│四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上開合計八百萬元之保證金均已入帳,惟││ │00000000000帳號│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摺僅餘存款││ │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活期存款明│二萬五千餘元,均為楊石萬侵占殆盡。再││ │細及存摺及公業現金帳簿影本│依現金簿所載,並無相對支出項目。 │├──┼─────────────┼──────────────────┤│五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五月│同上。另依流向表所示,楊石萬曾匯款予││ │廿五日世台北字第七九號函附│皇昌廣告公司、另又將二百萬元轉帳存入││ │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存│其私人帳戶,均為其侵占。 ││ │款往來細及所查十筆存提款資│ ││ │金來源流向表 │ │└──┴─────────────┴──────────────────┘起訴事實一之㈡低價變賣公業土地並索取回扣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杜祖詒、楊希慶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㈡ │├──┼─────────────┼──────────────────┤│二 │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協議買賣契│犯罪事實一之㈡,另簽約同日由杜祖詒先││ │約書(楊石萬V杜祖詒) │付價款二百萬元支票予公業。 │├──┼─────────────┼──────────────────┤│三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六月│同上,前開支票由楊石萬背書存入世華銀││ │十一日函附0000000000帳號楊│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其個人帳戶,││ │希慶帳戶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為其侵占。 ││ │票影本(票號SL0000000) │ │├──┼─────────────┼──────────────────┤│三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五月│該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支出二百九十││ │廿二日函附0000000000帳號楊│三萬三千元,同年三月十六日支出一千三││ │希慶帳戶開戶資料及八十、八│百七十萬元(二紙支票均由甲○○在臺灣││ │十一年度交易明細影本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兌現)作為回扣。│├──┼─────────────┼──────────────────┤│四 │證人莊英輝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㈡。 │├──┼─────────────┼──────────────────┤│五 │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不動產買賣│杜祖詒與楊石萬訂約後,再以二億五千三││ │契約書(莊英輝V杜祖詒)及│百五十三萬元賣予莊英輝。 ││ │莊英輝提出之台支、付款明細│ │├──┼─────────────┼──────────────────┤│六 │莊英輝交付之台支支票十紙 │其中台支九紙共計五千四百萬元由楊石萬││ │面額共計七千三百萬元 │簽收,另台支一千九百萬元回扣由甲○○││ │ │收受。 │├──┼─────────────┼──────────────────┤│七 │證人廖偉達之證述 │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自福壽建設公司董││ │ │事長蘇淑暟在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 │ │帳戶轉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該款即用││ │ │以申購前述台支一千九百萬元)。 │├──┼─────────────┼──────────────────┤│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同上 ││ │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附存款│ ││ │戶蘇淑暟開戶資料及一千九百│ ││ │二十五萬元之轉帳傳票 │ │├──┼─────────────┼──────────────────┤│九 │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杜祖詒所交付之回扣款二百九十三萬三千││ │四月廿四日函附甲○○活儲帳│元及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支票,另莊英輝所││ │戶(000000000000)及支票存│交付回扣款一千九百萬元支票,均由許國││ │款帳戶(000000000000)往來│宏之帳戶兌現(合計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 │明細表影本,同分行九十年五│千元)。 ││ │月八日函附甲○○活儲帳戶轉│ ││ │帳傳票影本及交易說明表 │ │├──┼─────────────┼──────────────────┤│十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四│楊石萬活儲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兌現││ │月九日(87)世台北字第三七號│由甲○○簽發之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支││ │函附楊石萬000000000000活儲│票,翌(五)日即提出一千萬元轉為定期││ │帳戶及 00000000000支票存款│存款。另同年六月二日,定存一千萬元到││ │帳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存│期,轉入支存,簽發支票九百二十二萬元││ │款明細資料(前案地院調閱)│由甲○○提示兌現;同年六月八日,又簽││ │,另編號九甲○○帳戶轉帳傳│發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亦由甲○○提示兌││ │票及交易說明表 │現,其二人於當時鉅額資金往來頻繁。 │├──┴─────────────┼──────────────────┤│十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楊石萬與│楊石萬以七百八十萬元購入含車位之房屋││ │福眾公司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一戶,足證其於同年以六千四百萬元賣出││ │約書 │十六戶,每戶僅四百萬元,顯然過低。 │└──┴─────────────┴──────────────────┘

(起訴書此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三重複編列)起訴事實二之㈠、㈡侵占賣地價款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莊英輝交付之台支支票九紙,│楊石萬以合建方式出售公業土地得款(連││ │面額共計五千四百萬元(同前│同前述已收保證金八百萬元及杜祖詒先付││ │編號六證據) │價款二百萬元,總計六千四百萬元)。 │├──┼─────────────┼──────────────────┤│二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祭祀公業楊│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僅存入五千二││ │明珠公活期(00000000000) 帳│百八十萬元,差額一百二十萬元為其侵占││ │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 │,另顯示該帳戶存、提往來情形。 │├──┼─────────────┼──────────────────┤│三 │公業現金帳簿(八十一年五月│楊石萬虛列土地介紹費三百五十二萬元及││ │部分) │代書酬勞費三百二十萬元,另虛列退還保││ │ │證金之現金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依銀行存││ │ │款往來明細,當時並無相對應支出)。 │├──┼─────────────┼──────────────────┤│四 │黃秋田律師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上開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 │函所附支票二紙及存證信函影│八月七日始委由黃秋田律師退還 ││ │本 │ │├──┼─────────────┴──────────────────┤│五 │楊石萬前述活儲帳戶及支存帳│另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轉帳二百萬││ │戶往來明細及資金流向表(前│元匯入黃春華在世華台北分行帳戶,另顯││ │案地院調閱) │示該帳戶存、提往來情形。 │├──┼─────────────┼──────────────────┤│六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五月│楊石萬與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 │十一日函附00000000000 號許│ ││ │國宏及00000000000、0000000│ ││ │3231號黃春華帳戶明細資料 │ │├──┼─────────────┼──────────────────┤│七 │證人黃春華之證述及提出之金│楊石萬借用其帳戶進出股市情形,另楊石││ │錢往來、帳簿及股票買賣明細│萬曾借款二百萬元予其同事徐林梅。 │├──┼─────────────┼──────────────────┤│八 │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楊石萬簽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三││ │六月廿一日(90)亞北字第一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支票,全部清償該││ │九號函附高美媛貸款、清償資│行授信戶高美媛之貸款(楊石萬供稱係購││ │料 │屋之用)。 │├──┼─────────────┼──────────────────┤│九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帳戶資金提存進出往來情形 ││ │四月四日函附楊石萬支票存款│ ││ │及購屋儲蓄存款明細資料 │ │├──┼─────────────┼──────────────────┤│十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三月│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存提往來││ │二十日函附楊石萬及祭祀公業│情形 ││ │楊明珠公交易明細資料 │ │├──┼─────────────┼──────────────────┤│八 │證人方蘭英之證述 │與楊石萬借款往來情形 │├──┼─────────────┼──────────────────┤│九 │被告楊石萬之供述 │帳戶資金運用情形 │├──┼─────────────┼──────────────────┤│十 │公業現金帳簿 │楊石萬雖供述借款予包誠公司,惟其於帳││ │ │簿上全未見記載,且每年登載仍有餘額五││ │ │千餘萬元,足證其係擅自挪用公業款項。│├──┼─────────────┼──────────────────┤│十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楊石萬挪用公業款項情形 │├──┼─────────────┼──────────────────┤│十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搜索包誠公│依包誠公司內部資料所示,原開立償還楊││ │司方蘭英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石萬之本金含應付利息支票總額僅有四千││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二百二十九萬元,經協議換成總額為五千││ │ │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且原往來支票均││ │ │由楊石萬存入私人帳戶,換票後之受款人││ │ │改成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十三│同上 │包誠公司前後僅返還四百萬元予祭祀公業││ │ │,惟其中竟有二百一十萬元係楊石萬支出││ │ │則其既係債權人之代表人,還款有違常情│├──┼─────────────┼───────────────┬──┤│十四│同上 │楊石萬任職包誠公司之財務兼總務 │├──┼─────────────┼──────────────────┤│十五│同上及楊石萬於前案所提包誠│楊石萬原供稱與包誠公司至八十四年年底││ │公司借款往來資料 │以後即無借款往來,惟實際上楊石萬自八││ │ │十五年以後,仍不時提現借予包誠公司。│├──┼─────────────┼──────────────────┤│十六│證人陳肇沄、邱金燕、駱鳳凰│楊石萬向公業表示被包誠公司倒債後,另││ │之證述 │借用前開證人之帳戶隱匿侵占所得。 │├──┼─────────────┼──────────────────┤│十七│上開證人之銀行帳戶明細 │同上 │└──┴─────────────┴──────────────────┘

(起訴書此部分證據清單編號八、九、十重複編列)起訴事實三侵占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 公業現金帳簿 │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記載收入補償費六││ │ │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二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公業存款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存入六百十二萬││ │明細 │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國庫支票,另同月二││ │ │五日提出六百萬元。 │├──┼─────────────┼──────────────────┤│三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楊石萬活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存入二百七十││ │儲(00000000000) 及活期(075│萬元及三百萬元 ││ │00000000)帳戶明細 │ │└──┴─────────────┴──────────────────┘起訴事實四虛捏不實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如犯罪事實四,甲○○聲請意旨認公業應││ │ 促字第二三七二五號卷宗影 │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 本(含甲○○聲請狀、支付 │無條件給付二百萬元顧問費,另應就八十││ │ 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 │五年十一月領取徵收補償費部分,給付三││ │ 書 │十萬餘元作為酬勞,楊石萬未提出異議。│├──┼─────────────┴──────────────────┤│二 │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祭祀 │決議內容雖同意每月給付二萬元之顧問車││ │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員大會決 │馬費酬勞,惟此項給付係附有「但須協助││ │議 │一切事務」之但書條件。 │├──┼─────────────┼──────────────────┤│三 │楊石萬所掌公業現金帳簿八 │楊石萬於領取補償費後,同日已登載支出││ │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紀錄 │三十萬元之代辦費。 │├──┼─────────────┼──────────────────┤│四 │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 │甲○○所簽立之收據,明載其已收到三十││ │二日立具之收據(楊石萬答 │萬元(起訴書漏載萬字)代辦費酬勞。 ││ │辯二狀提出) │ │└──┴─────────────┴──────────────────┘起訴事實五之㈠、㈡出賣公業土地(實踐段一小段十地號)侵占價款並索取回扣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魏廷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五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同上 │├──┼─────────────┼──────────────────┤│三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出○○○區○○段○○段○○號公業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約日先付一百萬元(保留地)、五十萬││ │(魏廷恭、李自由V楊石萬)│元(被佔用地)。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楊石萬雖稱係依據上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出││ │重訴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及│售土地,惟判決認定該次會議參加者未達││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派下員│法定人數,應不生授權處分之效力,且八││ │大會會議紀錄 │十六年十二月訂約時,已另選任管理人。│├──┼─────────────┼──────────────────┤│五 │魏廷恭簽發之支票六紙 │支票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係價款一部分,││ │面額共計五百萬元 │由楊石萬簽收,另四紙共三百五十萬元,││ │ │由甲○○簽收。 │├──┼─────────────┼──────────────────┤│六 │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賣地│載明甲○○已收到「買賣仲介服務酬勞」││ │簽約同日所立具之收據 │三百五十萬元 │├──┼─────────────┼──────────────────┤│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犯罪事實五之㈡ ││ │執字第一0四二五號卷宗影本│ │└──┴─────────────┴──────────────────┘起訴書所載事實六之㈠、㈡在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私設公業帳戶,捏造包誠公司還款證明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九十年三月│犯罪事實六之㈠、㈡ ││ │廿九日函附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 │楊石萬(000000000000)綜合存│ ││ │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 │├──┼─────────────┼──────────────────┤│二 │被告楊石萬之供述 │同上 │├──┼─────────────┼──────────────────┤│三 │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被告楊石萬於前案偵查期間,由王勝彥律││ │0八號偵卷(第一一一頁、第│師具狀辯護,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紀錄及││ │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台支支票三紙,表示包誠公司已還款。 │├──┼─────────────┼──────────────────┤│四 │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採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台支支票,作為││ │前案無罪判決 │判決無罪理由之一。 │├──┼─────────────┼──────────────────┤│五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提出面額共計二百萬││ │ │元之台支支票三紙,並未移交祭祀公業。│├──┼─────────────┼──────────────────┤│六 │告訴人實際收受面額共計四百│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後,始││ │萬元之台支三紙及四萬五千三│陸續交付台支支票四紙予公業。 ││ │百二十七元之台支一紙 │ │├──┼─────────────┼──────────────────┤│七 │在方蘭英住處搜索扣押之便條│其上記載其中二百一十萬元由楊石萬借入││ │關於還公業四百萬元之記載 │另一百九十萬元係由包誠公司支付 │└──┴─────────────┴──────────────────┘起訴書所載事實六之㈢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私設公業帳戶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九十年四月│犯罪事實六之㈢ ││ │廿五日函附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 │活期存款八三六─九帳號對帳│ ││ │單明細 │ │├──┼─────────────┼──────────────────┤│二 │告訴人所提出合作金庫大稻埕│同上(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移交書補││ │支庫付款之支票二紙影本 │充條文所載,係強制執行五戶之費用)。│├──┼─────────────┼──────────────────┤│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被告楊石萬領取執行剩餘款七十四萬三千││ │執字第一四0二五號執行卷附│六百二十七元(迄未返還公業) ││ │楊石萬領款收據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