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代 表 人 甲○○○ 女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 實
一、丙○○○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樺興公司)係經營各種連接插頭、插座、連接器之製造買賣業務,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三百八十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作業員,從事上開產品之製造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辦公室內,由其負責作業員作業事項之受僱人即生產課課長許永道代表該公司以勞工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其與勞工乙○○間之勞動契約,其明知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樺興公司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由該公司生產課課長許永道向被害人乙○○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樺興公司並未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生產課課長許永道無權終止勞動契約,而乙○○不願繼續在樺興公司工作,樺興公司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樺興公司之受僱人即生產課課長許永道以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發給資遣費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許永道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樺興公司所稱證人許永道並無代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乙節,雖經證人丁吉陽、丁慶凱、許永道及許金良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然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申訴書中即以指明係由證人許永道向其表示代表公司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台北縣政府申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許永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代表被告樺興公司出席資遣爭議案協調會議時亦表示:「此事件是因我叫他做事,做前有有示範給她看,但她還是做錯,且屢過不改,才叫她走。」等語,亦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樺興公司職員張佳南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中證稱:「(問:許永道先生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廠長,廠長負責一般員工生產線的作業事項,我們一般員工是由副總聘任,作業員則屬於廠長職權範圍內。」等語,徵諸證人許永道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引起的,我是樺興公司生產課課長,代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足見被害人乙○○所稱證人許永道當日係代表公司向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應非虛言。
(二)又證人許金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乙○○有被辭退?)那段期間我好像出國,我十月二十日左右回國後他們有跟我說,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他們說乙○○在生產線上作錯東西就沒來,後來好像又經過縣政府協調,我知道這樣事情後,我本人就打電話給乙○○請她回來上班,我不記得她如何說,當時我們告訴她說不計他現場作錯何東西,我們決定請她回來上班。」等語,而證人許金良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境,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二0一五六二號函所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樺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被害人乙○○辦理退保手續,業經證人張佳南、勞工保險局職員陳彩凰及郝巧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樺興公司所提出退保申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諸台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三九六一四七號函函知被告樺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進行資遣爭議案協調會議,亦有上開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樺興公司所為請求被害人乙○○回公司任職之通知,顯係事後圖卸前開勞動基準法責任所為之行為,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樺興公司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另證人丁吉陽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雖證稱:「(問:何時知道有關乙○○這件事?)我是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才知道,因為她沒有來上班,人事部門跟我報告說她這麼多天沒有上班,勞保是否要辦理退保,我當時說請他通知乙○○是否回來上班,若不來上班勞保就要辦理退保,當時我所知道乙○○不來上班的原因是因許永道說她做壞很多東西要她停止該份工作,要另外安排工作,但是可能乙○○誤會說公司要辭退她,所以就沒有來,可能是許永道當時語氣不好,說她怎麼做壞這麼多東西叫她不要做了這樣的話讓她以為要辭退她。」等語,而證人許永道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十月九日後乙○○有無來工廠上班?)因為十一日我去開家長會,我請假不知道她有無來上班,我是十二日來上班,十二日來上班時,其他工人跟我說乙○○十一日有來上班,我們老闆的兒子就叫她來做,不要理我,她就沒有來上班,十三日她有來上班我不知道,我在十一日後的一、兩天有請張佳南打電話叫她來上班,我自己沒有打。」等語;然證人許永道於本院同日調查中復證稱:「(問:你告知乙○○不用來後,你有無幫他安排其他工作?)因為她做壞了很多東西,我不敢再叫她做其他工作。」等語,顯與證人丁吉陽上開所述內容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分別證稱:「(問:十一日後有無去上班?)我十一日有去打卡,因為原先我是找老闆的兒子,要他給我預告書,或是要他給我安排工作,他就告訴我說叫我跟廠長講,我一直等廠長他都不在,丁吉陽及許金良也都不在,我就一直等到快中午就離開了,十二日那天我去勞工局那邊拿表,十三日又去打卡,因為勞工局叫我去打卡看看,後來還是沒有安排工作,我就把工具交給股長後就回去,我十三日回去都沒有看到這些主管。」、「(問:在星期一找誰談相關事情?)我都沒有找到人,只有找到丁慶凱,他說他沒辦法處理我的事,他不是我的直接主管,所以沒辦法處理。」等語,而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均依規定至公司辦理出勤手續,此有被告樺興公司所提出之考勤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許永道所稱:乙○○於十一日上班之際,老闆的兒子曾要她來上班乙情倘係屬實,被害人乙○○自無必要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之必要,足見證人乙○○前開所言,較屬可採。而被告樺興公司於被害人乙○○經其受僱人許永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復至公司請求繼續工作之際,拒絕繼續安排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逕為辦理退保手續,足見該公司確有與被害人乙○○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證人許永道於前開時地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代表被告樺興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訛。是被告樺興公司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樺興公司與被害人乙○○間之勞動契約既由其受僱人許永道代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害人乙○○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是被告樺興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樺興公司所為,係因其受僱人許永道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樺興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被害人乙○○,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一、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