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被 告 戊○○ 男 三
丙○○ 男 三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鳳林(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二人因房屋買賣糾紛,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爭訟中,李鳳林並委由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談判處理購屋糾紛事宜,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綽號「阿輝」之男子與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某咖啡廳談判未果後,乃教唆丙○○、乙○○、戊○○及丁○○等人一齊教訓甲○○,嗣由丁○○駕駛P七—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跟蹤甲○○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後門,丙○○、乙○○、戊○○及丁○○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乙○○守住上址前門,由戊○○、丁○○、丙○○三人進入屋內,尋得甲○○後,由戊○○與丁○○持棍棒毆打甲○○;丙○○持磚塊朝甲○○丟擊,致甲○○受有頭皮裂傷約長八公分、寬一公分深及顱骨表面、左臉部裂傷約三乘一乘零點三公分、左前瘀腫傷、左手第二指裂傷約二乘零點六乘零點三公分、後頭皮十字形裂傷約六乘一乘一點五分公、五乘一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嗣於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