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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О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九宿舍餐廳店長,負責僱用勞工、發放薪資及總理餐廳內營業事務,明知化名「王阿海」之鄭阿海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鄭阿海在上址餐廳內從事未經許可之販賣早餐、煮麵及打雜等工作。鄭阿海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北路美麗華大樓工地前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僱用鄭阿海在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九宿舍餐廳從事販賣早餐、煮麵及打雜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鄭阿海自稱係「王阿海」,並持「王阿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來應徵,說話是外省人口音,臺語也會說,伊不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鄭阿海於警詢時證述:其原名為王阿海,入贅妻子後改姓鄭,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乘漁船出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到達臺灣地區高雄市旗津附近海岸,再換乘橡皮艇接駁偷渡上岸。同年十月五日其由綽號者「邱老闆」以機車載至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九宿舍餐廳負責販賣早餐及煮麵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三餐均在餐廳用餐,並居住在餐廳宿舍內,乙○○知道伊係大陸地區人民,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學校放寒假,餐廳老闆乙○○安排伊至新店安坑某大廈居住一個月之久,至學校開學前才回到餐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餐廳老闆乙○○表示私立東吳大學餐廳因僱用大陸人被查獲,未免受牽連,故安排其至其他地方工作為由,將其工作辭退,乙○○並聯繫「邱老闆」至餐廳接伊到「邱老闆」住處,第二日「邱老闆」告知伊要另安排工作,將其帶至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北路口時,「邱老闆」要伊在此等候雇主即離去,惟未見雇主即經警查獲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等語甚詳,且經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九宿舍餐廳會計甲○○就被告乙○○僱用鄭阿海在上址餐廳工作乙節證述屬實,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餐廳內每位員工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未幫鄭阿海投保,僅交付津貼一千元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知鄭阿海係大陸地區人民,無從享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始未幫鄭阿海投保而改以津貼方式補貼,否則若被告確實不知鄭阿海係大陸地區人民,焉有不與其他員工一視同仁,為鄭阿海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反而以給付津貼之方式補貼之理?是由上各情足徵,被告對於鄭阿海係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屬明知,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化名「王阿海」之鄭阿海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鄭阿海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阿海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販賣早餐、煮麵及打雜等工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