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被 告 丁○○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丙○○
生前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九七號、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許燦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甲○依據其與前夫陳英泰之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陳英泰履行其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四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贈與甲○之約定,且依照雙方當時之協議應將移轉登記予渠等二人所生之女陳峋蓉名下,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二號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甲○住處時,得知其恐持上開確定判決前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稅捐機關將對於受贈人課徵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其前夫陳英泰與其感情不睦,已拒絕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而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筆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受贈人於繳交土地增值稅時,不得要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適用自用人提出申請,亦無法辦理;竟仍向甲○詐稱:伊承辦土地代書業務,任何疑難雜症都會辦理,且對外關係良好,有特殊管道可為之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減少土地增值稅至五十萬元,即可辦妥該筆土地之過戶手續,惟須先交付十萬元之交際費用等語,而為取信甲○,又當場書立如三個月內未能辦妥將無條件返還上開款項之收據一紙,致甲○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六萬元予戊○○,並以匯款之方式將剩餘之四萬元匯入其於臺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供作為其運作之前金;嗣於交錢後,甲○屢次向戊○○詢問辦理進度時,其均百般推託,且拒絕返還前開款項,迄至半年後仍毫無進展,甲○始知受騙。
二、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丙○○(已歿)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成立「中華民族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簡稱中華促進會),並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戊○○、丁○○亦分別為中華促進會之成員,該團體係以「追尋和平統一中國,促進世界大同」為成立宗旨,而上開促進會之任務,包括前往大陸地區瞭解「梅園組織」、「將國軍撤退來臺灣前,藏放於中國大陸各地之寶物、貨幣起出,透過向各銀行機構或知名人士兌換現金,並將所得用於促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邦交往來及國共合作」等,惟丙○○、戊○○及丁○○等人均明確知悉渠等所成立之中華促進會自成立多年以來,均未曾順利完成將世界各地之寶物、貨幣等物,透過向各銀行機構或知名人士兌換現金之任務,竟仍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由丙○○、戊○○父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並承前之詐欺犯意,先由丙○○父子二人介紹甲○認識丁○○,並多次向甲○宣稱:渠等均為中華促進會之成員,該團體現於大陸地區有一「梅園組織」,且上揭組織之任務,乃將國軍撤退來臺灣前,藏放於中國大陸各地之寶物、貨幣起出,透過向各銀行機構或知名人士兌換現金,惟因該任務深具危險,且事成前必須自備車馬費,要求伊先提供金錢援助,待事成之後,組織會撥出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二予伊作為酬庸云云,並交付由丙○○所撰寫之梅園手冊及中華促進會相關資料,以取信甲○;見甲○已誤信上開任務非僅確有可為,且有鉅額利益可圖後,旋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丙○○、戊○○父子與丁○○均明知丁○○與陳金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雖係為促成丁○○向陳金水居住於日本之友人(現已歿)購買五千億日圓之日本債券乙事,然陳金水從未提及或要求丁○○須支付其友人前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且上開來臺旅費實際上均係陳金水本人支出,嗣陳金水之前揭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債券來臺灣後,因丁○○向之要求須俟交付債券正本後三個月方為付款之條件,而於同年一月三日確定未能達成交易等情,丙○○、戊○○父子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丁○○要求丙○○先向甲○詐稱:
丁○○欲向日本人購買面額為五千億之日本債券,惟需支付日本人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如果幫助伊,事成之後將予以債券面額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酬勞云云,丁○○及丙○○父子二人並隨即與甲○相約會面,以繼續遊說其提供資金援助丁○○,並由丁○○向其出示記載「還付金殘高確認證—金五千億元」之債券,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上開情事,而先後交付共計五萬元之現金予丁○○花用,並為取信甲○,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丁○○主動簽具內容為於事成之後給付債券面額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酬勞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承諾書」交由甲○收執。丁○○等三人見前揭計畫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再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再次約甲○前往臺北市○○路之「臺北小站咖啡廳」會面,並向甲○佯稱:持有五千億日本債券之日本人即將前來臺灣,事成之後將給予十倍之報酬,惟須支付飯店錢、機票等費用,要伊資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丁○○,並當場由丙○○囑咐戊○○代為書立借據一紙予丁○○簽名後,交予甲○收執。
(二)於八十五年某月間,丁○○又介紹亦同屬中華促進會成員之友人許燦麟、及自稱為「民族資金歸隊」總負責人之蕭德仁(另案偵查中)與甲○認識,並多次由戊○○父子邀約甲○與許燦麟會面,一同商討中華促進會之相關任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許燦麟乃與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父子並承前之詐欺犯意,利用甲○對丙○○父子先前所佯稱之中華促進會尋找寶物以兌換現金之相關業務等情早已深信不疑,乃又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甲○之住處,由許燦麟向其出示「庫內三書」(即申報書、餽贈書、委託書)、「代薛岳將軍保管英鎊存款證及辦理相關存款手續之證明」收據等文件,向甲○佯稱:伊為辦理民族資金歸隊事宜,而缺錢支付差旅費、食宿等費用,要求伊提供十五萬元現金,以協助其辦理云云,並經丙○○父子在旁加以遊說,致甲○陷於錯誤,於臺北市○○路北門附近之某旅行社,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予許燦麟收受,以供其處理大陸地區中華促進會之事務,當場並由許燦麟簽發收據一紙交予甲○。
(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丙○○、戊○○父子二人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向甲○偽稱:渠等欲赴大陸辦理民族基金之債券等財產,須支應相關費用云云,而邀約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要求其支付相關飛機票、住宿等旅費,致甲○陷於錯誤,而為渠等二人共計支出四十五萬元之旅行開銷,致使戊○○父子二人減少支出,而獲得前開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受十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收到告訴人的十萬元,並有書寫收據,但當時有約定沒有辦成錢要退還給告訴人,受託人是伊和其父丙○○,伊有去拜訪告訴人之先生陳英泰兩次,要經過陳英泰同意才能辦理自用增值稅率,後來因為找不到人,伊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她說可以暫緩,只要陳英泰有同意,伊就可以辦出自用住宅稅率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要求告訴人甲○支付十萬元,作為為其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減低土
地增值稅至五十萬元之代價,並當場簽發收據一紙,表示如果未能辦妥將全數返還,惟迄今均未依約辦理,亦未返還前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九七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四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戊○○親筆簽寫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偵卷第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戊○○雖承諾要幫告訴人甲○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然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如係基於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時,依法應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又土地稅法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此可知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法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方得適用。而被告戊○○自承其當時知悉告訴人與其夫協議離婚時,經法院判決其夫陳英泰應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女名下乙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答辯狀),從而其對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而非買賣關係,亦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戊○○亦坦承其知悉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一定要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反面),則衡諸告訴人當時亦已明白向被告戊○○表示與;前夫陳英泰感情不睦,陳英泰拒絕配合辦理等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益徵被告戊○○向告訴人甲○收受十萬元當時,主觀上應以認知本件並無可能辦理適用自用㈢又被告戊○○雖辯稱:因告訴人夫妻已經感情破裂,所以才會請伊幫忙,委請其
出面說服陳英泰同意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伊確實有去興隆路二段四樓的房屋找陳英泰兩次,他們的房子到目前都還沒有過戶給他們女兒,因為必需找到陳英泰才有辦法協調,當時伊寫的很清楚,如沒有辦好的話,錢會還告訴人,伊當時是告訴甲○伊和伊父親可以協助他們,以伊父親在外面社會資歷的關係,由伊去說服陳英泰讓他同意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跟甲○拿十萬元是因為要去申報增值稅、規費、車馬費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前開答辯狀),惟此核與證人陳英泰於偵查中所結證陳稱:不認識戊○○父子,也從未與其等二人聯絡過,且伊未住過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反面),均屬不符,且苟告訴人僅係要說服其前夫陳英泰同意辦理,理當可委託社會賢達、或親屬好友代為說情,衡情實無須委請與陳英泰素不相識之被告戊○○,並無端給付其十萬元之款項,再參諸被告戊○○亦自承其不知陳英泰之聯絡電話,且告訴人亦指稱:從未告訴被告戊○○關於陳英泰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情,顯見告訴人應確實非委託其說服陳英泰甚明。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收受上開款項後其有何作為以達成前揭任務,僅泛言其曾找尋陳英泰未遇云云,且迄今均未能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顯見其於收款當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受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詐欺,而僅係向告訴人借貸,用以支付日本人來臺灣之費用云云,被告戊○○則不否認伊父親丙○○有介紹丁○○與甲○認識,且於借款當時渠等父子二人均有在場等情,惟辯稱:被告丁○○雖確實有向告訴人甲○收受二十萬元現金,但是借貸關係,被告丁○○承諾民族資金之相關事物有辦成功,要給予甲○十倍之報酬,是被告丁○○要伊幫他寫借據,說伊寫字比較快,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是丁○○約伊父親丙○○說告訴人要借丁○○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客觀上確實有於同案被告丙○○、戊○○父子之陪同及遊說下,先後
向告訴人收取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以供其向日本友人收購面額五千億日圓之日本債券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七一頁、九十至九八頁),且經被告丁○○、戊○○到庭供述甚詳,復有被告戊○○代為書寫後交由被告丁○○所簽立之二十萬元收據、及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丁○○雖確實於八十五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證人陳金水簽訂合作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陳金水負責提供面額為五千億日圓之日本公庫債券第五十七回國債債券出售予被告丁○○,然證人陳金水從未提及或要求丁○○須支付其友人前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且上開持有債券之人士由日本來臺之旅費實際上均係陳金水一人支出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有合作契約書暨「還付金殘高確認證—金五千億元」之債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丁○○當時應知悉依上開購買日本國債券之合作計畫,其等並無需支付該日本友人之來臺旅費甚明。又證人陳金水之前揭日本友人雖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上開債券正本前來臺灣,然因被告丁○○向之要求須俟交付債券正本後三個月方為付款之條件,陳金水乃於同年一月三日會面時,向被告丁○○表示渠等拒絕出售等情,亦據證人陳金水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前揭筆錄第七頁),從而被告丁○○對於上開購買日本國債券事宜已無法完成交易一情,亦當知之甚詳。且參諸被告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向告訴人拿這五萬元是要作經費用的,伊跟丙○○說需要五萬元作為大家吃飯、喝咖啡之應酬經費,且也需要跟日本人接洽國債券的事情,伊跟丙○○說要借五萬元,借錢的理由是伊跟丙○○講,丙○○再去跟甲○講的,寫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承諾書表示我們要開始作日本國債券的事情,後來伊又跟甲○借二十萬元,也是丙○○找告訴人一起到咖啡廳,我跟丙○○講說要辦理日本國債券,如果日本人來要旅館錢、交通費,需要這筆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既已知悉上開交易已遭賣方拒絕,竟仍先後兩次要求丙○○、戊○○父子向告訴人甲○以:其需支付日本人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事成之後將予以債券面額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酬勞為由,向其收取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款項,且衡諸被告丁○○對於上開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之五萬元是伊自己要花用的錢,第二次之二十萬元,除五萬元留下來自己用,其他十萬元借予陳聰敏,五萬元借予許燦麟,他們二人要去大陸處理有關民族事務云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O號卷第二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二十萬元部分當日即交予被告許燦麟,我向告訴人借錢之目的就是要借給許燦麟,他說要去辦理民族大業、中華促進會之業務沒有錢云云(參見本院二卷第六八頁),核其先後所言已不相符,更遑論其上開關於資金流向之供述,與其先前向告訴人所佯稱之資金用途,亦有違誤,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戊○○雖否認與被告丁○○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其於被告丁○○向告
訴人為前揭詐騙二十萬元之現金時在場,並幫忙書立收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戊○○先後兩次均從旁鼓吹告訴人甲○提供資金予被告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九七號卷第七九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O號卷第二三頁、本院一卷第九十頁),是被告戊○○及丙○○客觀上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亦無疑義;再衡諸被告丁○○既係先向被告丙○○父子二人以其為購買五千億面額之日本債券,而欠缺招待賣方由日本來台灣之花費為藉口,而表示要向告訴人借取現金,則一般人應會懷疑被告丁○○尚且連五萬元之款項均無法提出,又豈會有承購上開日本債券之雄厚資力,然被告戊○○竟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多次遊說告訴人提供資金,此已與常理有違,且參以被告戊○○明知中華促進會前揭以債券變現之任務,並未曾成功兌換過現金,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到目前為止取得債券變現的事,是否屬實,伊也不清楚等語,竟仍利用告訴人甲○對渠等父子之信任,而大力慫恿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丁○○,足徵其主觀上應有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許燦麟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受十五萬元現金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贊助伊處理大陸地區中華促進會之會務,伊並沒有詐騙她云云,而被告戊○○雖不否認其有為被告許燦麟書寫收據乙情,然辯稱:告訴人是資助被告許燦麟辦理中美資產、民族資金解凍,這是否真實我也不清楚,是被告許燦麟提供資料給我看,當時是說以後有辦成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分到錢,許燦麟也有出示「庫內三書」等資料給我看,用意是要我們提供資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燦麟客觀上確實係以其辦理大陸地區中華促進會之會務時,需金錢支付搭
飛機、食宿等費用,要求告訴人資助為由,在同案被告丙○○、戊○○父子之陪同下,向告訴人收取十五萬元現金乙情,業據被告許燦麟、戊○○二人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O三八號卷及本院卷第九二頁至九六頁),復有被告戊○○書寫後經被告許燦麟簽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號卷第三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許燦麟為取信告訴人甲○,表示其確實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民族大業,而先
後向其出示「庫內三書」及「代薛岳將軍保管英鎊存款證及辦理相關存款手續之證明」收據等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許燦麟自承不諱(參見本院二卷第七八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上開文書可資佐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面),而被告許燦麟雖供稱:伊曾去大陸找老人要向他要債券去台灣或香港換現金,伊跟薛岳將軍取得保管之三億元英鎊,是他委託伊處理,後來條件沒談好,他又將債券正本收回去,如果賺錢大家都有利潤,處理者可以抽佣金百分之五到十,就是國民政府留下的債券業務,辦理時需要人拿錢支持伊支付差旅費,因伊沒有錢,且提供債券的人也不願意出資,伊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然衡諸⑴被告許燦麟迄今均未能詳細說明究欲從事之具體計畫內容為何,且亦未能清楚交代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其製作機關及持有之目的,亦未能或提出正本以供本院詳查,甚且於本院詢問其查證管道時,辯稱:伊不能把這些機構的全名及所在位置講出來,要不然會沒命云云,是被告前揭交付之文件究竟是否有利益可圖或變換現金等情,已有疑義;⑵又被告許燦麟對於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後,其究竟如何花用、有無所成等情,至今均未能明確交代,而僅泛言係用以前往大陸辦理國民政府撤退以前留下之資產及債券業務云云,亦誠屬可疑;⑶再參諸被告許燦麟自承:到目前為止辦理債券業務均沒有成功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O頁),足徵其向告訴人收受現金當時,主觀上應知悉縱使上開款項用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中華促進會事宜,亦無可能尋得債券並成功兌換為現金,且毫無利益可圖甚明;更遑論被告尚無法交代上開資金之流向;綜上所述,被告許燦麟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應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戊○○雖否認與被告許燦麟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其確實於被告許燦麟
向告訴人為前揭詐騙行為時在場,並幫忙書立收據,且在旁鼓吹告訴人甲○提供資金援助等情,業據被告許燦麟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收據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戊○○亦自承其對於被告許燦麟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及相關債券變現計畫是否確有其事,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七七頁),且到目前為止辦理上開債券變現業務均沒有成功過,而僅有成功兌換過小美鈔(指將舊美鈔兌換成新美鈔)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苟非告訴人與被告丙○○、戊○○父子間之關係熟稔,其又豈可能輕易相信與之原素不相識之許燦麟所言為真;益徵被告戊○○向告訴人慫恿出資時,主觀上應有為被告許燦麟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其父親丙○○共同邀約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由其支付飛機票、住宿等費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貸上開費用,並沒有詐騙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確實係以其辦理大陸地區中華促進會之會務時,需金錢支付搭飛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O九七號卷第七二頁及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戊○○對於中華促進會計畫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債券並兌換現金等,是否確
有其事既明白表示不知情,且到目前為止辦理上開業務均沒有成功兌換過現金等各節,均已如前述,竟仍任意要求告訴人花費鉅資招待其等父子二人前往大陸地區,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到大陸地區之後我發現沒有老人、寶藏,他們跟我拿的錢也都未還我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九三頁),顯見被告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辯,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許燦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丙○○父子與被告丁○○或被告許燦麟間、及被告戊○○、丙○○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許燦麟亦涉嫌與被告戊○○等人共犯右揭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更正公訴意旨,認其與前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許燦麟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許燦麟前均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及均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犯罪動機,見告訴人智慮淺薄,即屢次以上開債券得以變現為誘耳,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各共犯分工方式、犯後均飾詞否認之態度,惟被告丁○○已進八旬,年事已高,並身染肺疾(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燦麟、戊○○、丙○○(已歿)向甲○吹噓辦理民族資金歸隊領導者即被告蕭德仁相當具有能力,而介紹渠等二人認識後,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許燦麟邀約甲○前往臺北市圓山飯店內會見蕭德仁,並由蕭德仁提出「五百億還付金殘高確認證」、「庫內三書」、「民族基金會外國財團支援表」等物,以取信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予蕭德仁,因認被告許燦麟、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燦麟、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
述及另案被告蕭德仁所簽發之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燦麟、戊○○則均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渠等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情等語。惟查,告訴人甲○證稱:伊有交付蕭德仁現金八十萬元等語,雖有上開收據可資佐證,然上開收據既係蕭德仁所親筆簽發,已難以此證明被告許燦麟、戊○○與蕭德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就被告許燦麟、戊○○亦屬共犯之指述確屬可採,是以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右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詐欺犯行,被告許燦麟、戊○○之罪嫌即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七三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被告丙○○部分外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