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一號與弘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彬公司)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甲○○自備小客車,繳交履約保證金,每月並應支付弘彬公司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弘彬公司則提供車號00—三七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供甲○○持有使用,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上開時間領得牌照及行照後,即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拒不繳交相關管理費用及稅捐,而將弘彬公司所有之前開牌照及行照侵占入己使用,迄未交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延遲未交還持有物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代表人洪金村及告訴代理人蔡秀娟之指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七號民事判決、相關管理費用、稅捐及交通罰鍰單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靠行租用牌照,租金每月一千二百元,押金一萬元,租車時有繳交一千二百元,之後就沒有繳了。因為伊人不舒服,回南部靜養,伊把計程車放在中山足球場附近的一個路邊停車位。且我有去拿一張紅單。因伊沒有錢,身體也不好,罰單太高繳不起。伊欠的錢會返還,車子都沒有在開了。車行的人已經把車牌拔走,行照放在車上,可以馬上返還。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只是欠租車牌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弘彬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洪金村(下稱弘彬公司)訂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弘彬公司提供車號00—371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被告須自備車輛,每月繳納管理費用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經弘彬公司代表人洪金村陳稱在卷,被告亦坦承此事實,並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弘彬公司與被告間乃成立一民事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此契約之約定。再告訴人代理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牌現在不值錢,也沒有人買賣車牌,一般人只要符合規定的資格都可以申請計程車車牌,但被告從掛牌至今,其稅金、罰單都沒有繳等語,計程車車牌現在既然任何符合資格者均可申請,並無多大價值,足徵被告並無侵占該車牌之動機。況被告向弘彬公司租借上開車牌時已先支付押金一萬元,足供至少八個月之管理費用,此經蔡秀娟確認在卷,參以該車牌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註銷,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查。再上開車牌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某日,由自稱弘彬公司之人員取走,亦經證人王貴木證述在卷,且被告亦當庭表明願馬上交還行照之意,益證被告並無將上開車牌及行照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車牌已被人取走,伊願意馬上返還行照,伊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縱嗣後被告因延遲未交還持有物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雙方間應依民事途徑解決紛爭,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稅金、罰單之繳納,更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