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詹文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之教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負責該校資料處理科二年二班之體育課教學活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上課後,因天雨而將上課地點變更至該校謙敬樓地下室之場地,詎被告知悉該班學生乙OO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脆碎,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須避免碰撞,且當時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容易跌倒或不穩,於指示該班學生甲OO(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背負乙OO至謙敬樓地下室上體育課,竟疏未注意,致甲OO於背負乙OO前往謙敬樓地下室時,由濕滑之樓梯地板跌落,造成乙OO之頭部受有鈍創,而後又未堅持由校方聯絡救護車送醫,致遲誤送醫,嗣後雖由告訴人戊○○自行送醫救治,乙OO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身為合格教師,經過專業訓練,依教師法第十七條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教師之專業精神照顧學生,竟疏未妥善照護其任課班級之學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並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渠只知道乙OO乃肢體障礙學生,必須乘坐輪椅,但不知道乙OO是所謂「玻璃娃娃」,學校、老師、同學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渠乙OO是「玻璃娃娃」,渠是在乙OO二年級時才任該班級的體育老師,案發當天是該學期第二次上體育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OO,怎麼會知道乙OO有這樣的特異體質?當天渠沒有叫任何人將乙OO推到操場來上體育課,而體育課開始後不久下雨,乙OO有向渠說要回教室看國文課本,渠也同意,並且跟乙OO說要推他出來的那一位同學推他回教室,後來渠就把班級帶到地下室運動場,後來誰決定要將乙OO帶到地下室渠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證人甲OO),渠沒有指示任何人將乙OO帶到地下室,乙OO跌倒時渠有沒有看到也沒有在場,渠當時是在地下室,後來是同學和渠說乙OO跌倒被送到保健室了,渠就趕到保健室,到保健室時渠有問證人甲OO發生什麼事,甲OO才和渠說經過,乙OO在保健室時救護車有來,但又離開了,後來證人即乙OO之班導師丙○○告訴渠說是乙OO的父親即告訴人戊○○說要自己送乙OO去醫院,才讓救護車離開。渠根本不知道乙OO是「玻璃娃娃」,也沒有叫乙OO來上體育課,更沒有叫人帶乙OO下地下室,渠對於乙OO的往生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乙OO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該班體育課遇雨改往景文高中謙敬樓地下室上課,而於該班同學甲OO抱乙OO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濕滑,甲OO不慎滑倒,和乙OO一起摔落樓梯,甲OO及乙OO皆因跌倒碰撞樓梯而受傷,乙OO並因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乙OO之兄)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OO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七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五頁參照)、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相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
十一、四十三頁,同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三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本案必須釐清之處,在於被告對於乙OO之死亡,是否有過失罪責,其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述如次:(一)被告是否在案發前即知道乙OO具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之成骨不全(俗稱「玻璃娃娃」,即全身骨骼易碎裂)之特殊體質,須避免碰撞,而必須特別注意乙OO之一舉一動?(二)被告是否在案發當天要求任何人將乙OO由教室內帶出至操場上體育課?(三)被告於上體育課遇雨,而將班級帶到地下室時,是否有指示任何人將乙OO帶至地下室上課?(四)被告於乙OO跌倒送往保健室檢查後,是否負有將乙OO送醫,卻疏未將乙OO送往醫院看診、甚至阻止救護車將乙OO送醫,以致乙OO因延誤送醫而死亡之情事?(五)若被告確實未積極深入探求瞭解所任課每一學生之身心特質,也未於任課時確實點名以掌握每一學生出、缺席狀況,而違反教師法或景文高中校內之各項相關規定,與乙OO嗣後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一)訊據證人甲OO證稱:「(問:就你個人所知,以案發的始點你對乙OO
的瞭解為何?)答:就是行動不便,是否有特殊的體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班上有許多類似的學生。」、「(問:丙○○或是其他的師長是否有介紹說班上的同學有特殊的體質,要特別注意?)答:沒有特別說哪些同學,但是有說這些同學需要我們去照顧,就是剛入學的時候,老師丙○○說班上有許多行動不便的同學,需要我們多加照顧。」、「(問:導師針對乙OO除了他行動不便外,是否有特別向你們提起他有所謂成骨不全或玻璃娃娃的病症?)答:就我所知沒有。」、「(問:是否有聽過其他的同學提起?)答:沒有。」、「(問:這學期上這個體育課是第幾次上課?)答:第二次或是第三次。」、「(問:乙OO是否有上過乙○○的體育課?)答:沒有。」、「(問:你所謂(乙OO)上過體育課是指一年級或是二年級的時候?)答:所謂乙OO上過體育課是一年級的事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乙OO同班同學丁OO證稱:「(問:就你個人所知是否知道乙OO的體質?)答:就是坐輪椅,我與他並非是很熟,他是坐在前面,我是坐在後排。」、「(問:是否知道乙OO有骨骼上的問題,你是否知道?或是俗稱玻璃娃娃?)答:我只是覺得他與一般人不一樣,因為他坐輪椅。」、「(問:是否知道他這樣子身體上的特徵是因為骨骼上的問題所產生的?)答:我不知道。」(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告訴人戊○○固訴稱:「我只有告訴過丙○○導師(乙OO有俗稱玻璃娃娃的特殊體質)」(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照),但證人即乙OO之導師丙○○證稱:「(問:乙OO入學時,你知不知道他有特異的體質?)答:外觀看起來是殘障,當時他是乘坐輪椅,學校告訴我說如果有事情就找輔導室的主任,因為當時我是第一次教書所以比較沒有經驗。」、「(問:從乙OO入學到案發當時這期間是否有瞭解他的特異體質?成骨不全症?)答:他經常請假去看醫師,但是至於狀況為何我不知道,但是他的父親有告訴我說如果乙OO有不舒服的話,要打電話給他,...」、「(問:提示九十一易字一六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景文高中學校健康檢查紀錄,處理人是護士甲○○,而且上面也有記載說是成骨不全,你是否有看過這份紀錄,是何時看到的?)答:這個紀錄我沒看過,我知道他們在入學時要填健康表在健康中心,但是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問:甲○○是否有向你說過乙OO殘障的病症或是原因?)答:沒有,他沒有向我說這個。」、「(問:你有沒有跟任課老師針對你班上殘障的學生討論過呢?)答:我沒有向任課老師討論過,但我有曾經向學校的輔導室建議過。」、「(問:在案發之前是否知道乙OO的骨頭特別容易碎裂?答:我不知道,而且乙OO的手部很有力氣,而且我曾經要幫助乙OO上廁所的時候,還曾經被他的手捏到瘀青。」(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證人即景文高中校護甲○○固證稱「我只知道他(乙OO)是重度殘障而已。」、「(問:是否有告訴當時的級任老師及體育老師說乙OO是一個成骨不全重度殘障的學生呢?)答:我沒有告訴他,因為從乙OO的外表來看就知道是重度殘障了,至於是否是知道成骨不全我不清楚。」但查證人甲○○所親自用印之景文高中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以紅筆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欄中明載「成骨不全」、「輪椅」(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參照),且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證人甲○○所親自填寫之臺北市景文高中學生送醫紀錄表「症狀與處理」欄中亦載明「該生(乙OO)係一先天性玻璃娃...」顯然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前即知乙OO具有俗稱「玻璃娃娃」特殊體質,其所為上開證詞,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雖然如此,但仍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有在案發前將乙OO之特殊體質告知被告之事實。綜上可知,難認乙OO之導師及到庭作證之同班同學於本案案發前知道乙OO患有俗稱「玻璃娃娃」之病症,被告在案發前自無從由該等人中獲得此一資訊而特別注意第一次見面之乙OO的一舉一動。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乙O二頁參照),雖被告對此記載於本院調查時解釋為:「我們有兩位姓白的,而另一個護士也是姓白,這句話並非是我講的,我也不知道筆錄會這樣記載。」(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參照)云云,雖不足採信(當日筆錄記載受訊問人僅有被告乙○○、證人丙OO、甲OO,無證人甲○○),但仍不能據此供述認定被告係於案發前即知或案發後才知乙OO之特殊體質。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知悉乙OO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脆碎,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須避免碰撞等語,尚乏依據。被告所辯渠是乙OO二年級時才任該班級的體育老師,案發當天是該學期第二次上體育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OO,學校、老師、同學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渠乙OO是「玻璃娃娃」,渠不知道乙OO有這樣的特異體質等語,為可採信,難認被告在本案中對於乙OO負有高於一般教師對於所屬學生應盡之特別注意義務。
(二)「因為當天是體育課我比較晚離開教室,因為教室有四位學生,另外兩位也是行動不便的女生,另一位就是乙OO,然後我就上前問乙OO說是否要一起上體育課,然後乙OO有答應,我就推乙OO的輪椅到操場去上體育課,...,我是有將乙OO推到集合地點的旁邊,...」、「(問:為何你一直想說服乙OO要上體育課?)答:我看乙OO在教室看國文很無聊,而且他也曾經上過體育課,我想他去上課也有人可以跟他聊天,去動一動也好。」、「(問:你在離開教室要前往操場集合的時候,教室有你、二個女生及乙OO,當時乙○○是否在場?)答:沒有。」上情業據證人甲OO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乙OO案發當天原無意上被告所教授的體育課,乙OO之所以會前往操場參與體育課,乃是證人甲OO好意詢問答應後,才由甲OO將之推到操場,被告並無要求乙OO上該堂課,事前也不知道乙OO會上該堂體育課,被告辯稱渠沒有叫人帶乙OO來上體育課等語,依證人甲OO所證,係屬實情。
(三)「(問:老師是否有特別交代要由誰送乙OO回去教室或是到地下室上體育課?或是叫幾個同學幫忙?)答:是我自己送他去的,因為是我自己把他帶出來的。」、「(問:你如何從操場將乙OO送至地下室?答:因為大家都下去地下室,只剩一、二位同學,我就請另外一位同學丙OO,一起陪我送乙OO到地下室。」、「(問:乙OO是否有提到他不想上體育課?)答:他是有說他要看國文,但是我與丙OO有說服他希望他能夠下去地下室上體育課,而且他也有同意。」、「(問:老師當時有無在樓梯間或是樓梯旁邊注意你們的行徑?)答:當時老師不在那邊。」、「(問:當你們下樓梯的時候,周圍除了你、丙OO、乙OO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答:沒有。」、「(問:下雨了老師要更改上課地點時,老師有無交代你或是乙OO要如何安置乙OO或是照顧乙OO,或是安置乙OO到什麼地方?)答:老師並沒有向我說,但是因為我是推乙OO出來的,我就覺得我有責任來推他。」、「(問:是否有聽到乙○○跟其他同學交代如何協助乙OO離開操場?)答:沒有。」業據證人甲OO證述明確。又證人即乙OO之同班同學丙OO證稱:「一開始從教室到操場,是由甲OO自己一人推乙OO到操場,後來下雨後,大家要去地下室,我們推乙OO要往地下室時,先經過教室,我們問乙OO是否要去地下室,後來他有同意一起去地下室上課。」、「他(乙OO)有表示要看國文,我們就說一起去地下室,他有同意一起下去。」(同署前開相字卷第十二頁、他字卷第六一頁參照),足認被告在下雨而將體育課改至地下室上課時,並無指示任何人將乙OO帶到地下室,而係甲OO與證人丙OO詢問乙OO後所為決定,而被告辯稱:「我有跟乙OO說請推他過來的同學推乙OO回去看書,我是與乙OO直接面對面講的,因為乙OO與我是同時在大樓的騎樓而甲OO及其他同學是在操場上,所以我就直接與乙OO講。」乙節雖已無從證實,但可資確認者為被告實無從預知乙OO會在甲OO及丙OO的詢問下同意不回教室,改而前往地下室間接導致本案之發生,自無從注意。公訴人起訴被告指示甲OO背負乙OO至謙敬樓地下室上體育課一節,亦乏實據。被告辯稱渠沒有要求任何人將乙OO帶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渠事先不知道誰決定將乙OO帶至地下室等語,參以證人甲OO、丙OO所證,尚屬實情。
(四)查臺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中規定:「貳、本校學生發生意外或突然疾病時,請在場人員(老師或學生)立即將患者送健康中心或請校護到場急救,經學校醫護人員初步處理後,若需送醫治療,則醫護人員視狀況聯絡導師、輔導教官、組長、主任或119救護車將傷患送醫治療,並依緊急傷病處理報告書紀錄之。參、護送傷患原則:一、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或突發性疾病經健康中心初步處理後,如需送醫時,依下列護送原則。1、一般情況:先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送醫治療,如聯絡不到家長,或經家長同意,由教官會同校護,護送傷患送醫治療,請家長至醫院會合。2、特殊狀況:(危及生命時,如:大出血、骨折、休克、呼吸困難、意識不清或昏迷等)醫護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連絡人至醫院急診室。...肆、職責分掌:本校學生發生意外或突發疾病時,經校護初步處理後,如需處理事宜:1、護理人員:記錄緊急傷病處理報告書並向家長說明受傷或疾病發生及送醫處理情形。2、導師或輔導教官:學生就醫前、後聯絡家長及處理後續事宜。3、教務處:安排護送老師或教官之上課班級的代課及請假事宜。4、學務處:協助處理一切事宜。5、輔導室:必要時,協助就醫學生心理輔導。」(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參照)可知該校對於所屬師生處理學生緊急傷病之程序與分工係由學校醫護人員(在本案為證人白玉玲)負責初步處理,判斷屬於一般情況或特殊情況,而依上開規定聯絡導師、教官、家長、一一九救護車等,再由導師或輔導教官聯絡家長,而非由任課老師(本案中為被告)負責初步處理及判斷後續處理方式。又於本案中,景文高中本已聯絡一一九救護車前來送乙OO就醫,惟經證人楊明峰與告訴人戊○○聯絡後,因雙方對於證人丙○○所告知戊○○「乙OO跌倒」的狀況認知不同,致戊○○向丙○○表示因為乙OO的病歷都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希望自行送醫,而要求請救護車回去,後來證人楊明峰、甲○○也未堅持請救護車將乙OO先送醫院,而在救護車到場後,由證人丙○○表示請救護車離去並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簽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證人丙○○、甲○○指、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前開他字卷第五十六頁),可知被告也無阻止乙OO送醫,亦沒有決定請一度到場的救護車離去的行為。至於臺北市教育局所訂頒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方法固規定「2、特殊狀況:(危及生命時,如:大出血、骨折、休克、呼吸困難、意識不清或昏迷等)醫護人員及教官、任課老師或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或計程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連絡人。」,但景文高中所規定者為:「2、特殊狀況:(危及生命時,如:大出血、骨折、休克、呼吸困難、意識不清或昏迷等)醫護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連絡人至醫院急診室。」任課老師似於該當特殊狀況時有隨車護送之義務,但依前開景文高中自行訂頒之內部規定,該校任課老師並無隨車送醫之義務,且不論任課老師是否有隨車送醫之義務,亦均在學校醫護人員判斷之後,認定需要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之後才有由誰隨車護送之問題。本案中被告依該校內規定,並不負認定顏旭止由救護車送乙OO就醫,或者要求救護車離去,尚難認為被告對於乙O
(五)至於被告依教師法與景文高中內部相關規定,是否需要在接任課程前積極深入探究每一所屬學生的身心特質,以及乙OO依景文高中規定是否應該上體育課,與是否乙OO本應上體育課,被告卻未依規定點名、要求乙O有無違反前述相關行政規定;縱然認被告此部分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盡注意義務,因依經驗法則,並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不一定都會發生「後來因同學抱持之不小心致滑落樓梯底下碰撞受傷,並又因他人之判斷錯誤,致延誤就醫而死亡」的結果。可知被告縱然有違反教師法與景文高中相關規定之疏失的前提條件存在,亦與乙OO死亡之結果不相當,換言之,兩者間缺乏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負過失致乙OO於死之責任。
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據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乙OO有俗稱「玻璃娃娃」之特殊體質而需要特別照護,也沒有要求任何人將乙OO推出教室參加體育課,亦沒有在下雨後要求任何人將乙OO不慎連同乙OO跌落樓梯時被告亦未在左右,亦無從救助,更非被告不慎將乙OO摔落樓梯,乙OO跌落後被告也不負觀察乙OO傷勢、判斷如何處理、聯絡救護單位、家長緊急聯絡人等義務,且未參與其事,其亦無阻止乙OO送醫而導致延誤送醫,自難認為被告對於乙OO跌落樓梯以及事後延誤送醫等情,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縱使認為被告身為合格教師,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應專注於每一位學生之特質,並且就其所任課程注意掌控出席人數,確實點名,但卻未能掌握乙OO之出、缺席情況,以致任由同班同學隨意帶同乙OO進出而有違失,亦僅屬行政責任層次,且與本案乙OO因同學之過失跌落樓梯後,又因其他人之判斷錯誤致延誤送醫往生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景文高中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本案之調查結論,亦均不認為被告就本案有何過失,與本院審認結果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教五字第0九二三0一八0五00號函、景文高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景人字第00四六號函併其附件可考,足認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所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與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等證據調查,因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無關連性,且已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屬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資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