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甲○之姪子,因甲○與己○○(原名為陳淑環)有買賣房屋糾紛,意欲以強制手段解決,二人共同基於毀損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強行進入己○○向甲○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屋內己○○之物品毀損,妨害己○○行使權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再次強行進入上址住處,雇用不知情之鎖匠辛○○,破壞房屋門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找鎖匠換鎖之事,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一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市○○區○○路一四六現場證人紀錄四紙、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證。質之證人即甲○之夫黃世永到庭證稱:庚○○是先租屋後再借錢予伊,契約是八十九年開始的,出租人是伊與協融公司賴榮聲簽的等語,經本署核對證人黃世永與協融公司賴榮聲簽訂租約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證人甲○與協融公司庚○○簽訂租約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一百一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又甲○復與正園公司黃種成就同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供稱:系爭房屋在買賣一年前伊沒有出租與他人,也沒有供營業使用等語明確在案,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二份契約時間有重覆,是因伊向庚○○借錢,立一個房租給他一個保障,而非真實租約等語,顯見甲○等人就同一房屋同時與二人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卻重覆,並非真意有租賃之行為。次查,告訴人己○○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在案,且告訴人當初承買系爭房地,該房地之拍賣條件即已載明空屋點交,有拍賣條件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認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當時又無有效租約占用該房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則辯稱:系爭房屋係甲○所有,僱用工人的是甲○不是伊,當天伊並未在場也未參與,門鎖是房子的一部分且為甲○所有,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伊因為打不開才請辛○○幫伊打開並更壞新鎖等語。
四、經查:
(一)緣甲○與告訴人己○○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雇用不知情之十餘名工人,進入己○○向甲○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己○○置放於上址屋內之裝潢家具、文件資料等物品拆除、毀損後,以貨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經告訴人己○○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相片十六張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被告是否與證人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雖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當天有在現場指揮,他和幾個類似兄弟之工人在交談,他在現場滯留時,我跟甲○被帶去派出所作筆錄,回來時他還在那邊掃玻璃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並經告訴人己○○之夫即證人丙○○到庭一致證稱:當天早上七點多,我看見被告在我們家樓下,率領十幾個人拆我們家招牌,全場我只認識被告一人,我去阻止他們拆招牌時,被告叫拆招牌的人把我圍住,並說我就是要拆,你要怎樣,我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派出所,當天七點多時,被告跟工人還有幾個穿很奇怪衣服之男人在一起聊天,被告用手指著我們家招牌指揮他們拆,後來甲○有來跟被告交談,甲○也是幫忙指揮拆除,但她是八點多才到的云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七點多時看見被告對面指揮、在跟一些人交談,在作比手劃腳的動作,指揮工人做事情,他講話的口氣不像在聊天,那些人後來也有去拆除現場,現場約有一、二十人云云(本院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然此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工人不是伊雇用的等語,並經: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現場搬運物品之工人
是伊去台北橋下請來之臨時工,工資是伊付的,被告並不知情,是伊自己去請的,搬運物品時伊並未看見被告,伊本來決定跟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後來因買賣有糾紛,決定不賣她,所以請工人將她的東西搬出來,當時被告不知道,我拆時他才知道,因為被告住在隔壁,當天伊打電告知此事,被告說他去上班時下來有看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互核與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戊○○到庭結證陳稱:伊係於當天早上八點十分到達現場,看到有人在拆招牌,我請他們到派出所協調,在場指揮工人的是甲○,我有看見被告,他在系爭房屋對面,有二、三人在那邊,被告沒有在作什麼,在那邊看,我剛到時,甲○、丙○○均在現場,我請渠等到派出所,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離現場約有二十公尺,伊並未看見其指揮工人,只有看見甲○在指揮,因為告訴人及甲○都說房子是他們的,且有出示房屋所有權狀,我們有看見甲○指揮工人拆除招牌,認為甲○是嫌疑人,所以將之帶到派出所,且告訴人或其先生並未曾告知現場指揮之人是被告,而甲○也坦承工人係其所僱請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同為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丁○○所證稱:我們去的時候看見工人在拆招牌,現場是甲○在那邊,其他就是工人,被告當時在現場對面之人行道上,好像在聊天,但他是看著現場,因為我們沒有看見被告在現場有任何動作,所以未將其帶回派出所等語(參照本院上開筆錄),均屬相符。
㈡衡諸證人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之查訪記錄表中記載
陳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方到達現場,有看見兩名警察與警車,毀損程度十分嚴重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O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參見),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當日早上七、八點先看見被告,八點多回來時才看見甲○云云,已有不符,且其證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與他人交談內容,他跟那些人比說要作什麼是用命令之口氣,我從他們前面經過,當時離他們約有一個騎樓之距離等語,顯見其僅係依據被告與他人交談之口吻,即據以研判其有指揮工人從事拆除之行為,然系爭房屋拆除現場有十幾名工人,已如前述,則證人乙○○僅係行經該處,如何確知與被告交談之人即為甲○雇用之拆除工人中之一員,甚有疑義,且其既證稱並未聽清楚談話內容等語,則僅憑被告與他人交談之口氣,即遽認被告係在指揮拆除現場之工人行動,而非單純向渠等詢問、瞭解現況,似有臆測之嫌,而難遽以採信,且被告當時係站在系爭房屋對面,並未進入案發現場乙情,既經告訴人及證人乙○○、丙○○、丁○○、戊○○均一致證述屬實,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參與現場拆除工作之指揮,其理當進入屋內或房屋附近以利就近指揮監督之便,豈有始終站在距離現場二十公尺以外對面之人行道上,而使工人無法隨時聽聞其指示,必須行至對面之人行道上與之討論之理,且依據系爭現場所面臨道路之情況觀之,站立於對面之人行道上並無法清晰看見屋內拆除工作進行情形,此有現場相片二紙在卷可稽,綜上諸情以觀,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強行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將其屋內物品毀損」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雇用鎖匠辛○○,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更換門鎖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己○○指述甚詳,及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雖堪信為真實,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致使該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之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除得否成立他罪名外,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件被告係要求證人辛○○自行前往現場更換新鎖,並非意在損壞門鎖,致令其喪失效用等情,業據證人辛○○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號所裝設的門鎖是三段鎖,是被告請我去裝鎖的,以前的門也是他請我做的,門跟鎖都是一起的,門也是我做的,是我以前裝的那扇門,他打不開就來找我,我認識他三、四年,他有鐵工的部分會給我作。我換鎖時並未把原來的鎖破壞,只是將鎖拆下來檢查,查看是什麼問題打不開,看零件是否有壞掉,結果鎖沒有壞,是門從裡面鎖住,因為鎖中有一個按鈕從裡面鎖住,所以外面打不開,當天我有帶一個新鎖去,但是鎖沒有壞掉,我就把他組合起來再鎖上去,被告並未僱用我去破壞門鎖,他只是說鑰匙打不開,要我去看看是怎麼回事,我只是要修理的意思,被告也是這要交代我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王俊清所證稱:我到現場看到雙方、工人都在現場,破壞的跡象我有看到,但拆除的工作我們沒有看到,當時我有看到工人拆除門鎖所攜帶的設備,有銲槍用以切割鐵片,因為他的鎖是在裡面不是在外面,外面沒有鎖頭,所以必須切割鐵片才有辦法進入,且後門是鐵門一定要用銲槍,被告他們要進入不能開門只能用銲槍破壞門鎖進入,辛○○說他要來換新鎖,他也有帶來,但是還沒有換上時告訴人就來了,他說他受人僱用來換鎖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顯見被告要求證人辛○○前揭更換門鎖之行為,並非意在破壞上開鎖頭使其喪失效用,而有毀損之犯罪故意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僱請鎖匠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原並既不在場,且嗣告訴人前往現場時,證人辛○○旋即停止上開工作,並無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是被告要求更換新門鎖之行為,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自難令被告負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責。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固有於甲○僱請工人拆除告訴人物品時在場及自行要求鎖匠更換新鎖之行為,然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證人辛○○更換新鎖之行為,尚難認有毀損罪所稱致令物品不堪用之犯罪故意,且核與刑法上強制罪須對人為強暴、脅迫手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遽因上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經本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