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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一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十八法庭外,因訴訟事件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左手擦傷、左耳紅腫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