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離異,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乙○○因子女探視及給付生活費用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為阻止甲○○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以手強拉住甲○○左手腕並反扣之方式,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達二十分鐘;期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甲○○胸部,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揭時、地以手強拉告訴人甲○○阻止其離去長達二十分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至派出所處理時,受理之員警亦曾檢查過告訴人身體,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證綦詳;且告訴人確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其所提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訴被毆情節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再證人即受理本件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稱:當天並未檢視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受傷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受理之員警曾檢查過告訴人身體,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涉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係因子女探視及給付生活費問題發生爭吵而為本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傷害犯行,難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