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指被告涉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至廿五日,聘僱前經他人申請許可在華工作、已因逃亡撤銷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哈雅地HARYATI,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擔任雜工,因而依據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所訴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在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公布、自同月廿三日起生效。依據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本件初次違法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自應判決免訴。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