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收。
戊○○其餘被訴強制及毀損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左轉時,不慎擦撞路人丙○○右小腿,然未成傷,丙○○則氣憤下將該車輛右側後照鏡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後行李箱取出其所有球棒一支,持之毆打丙○○,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告訴人之危害尚微、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又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發生爭執其間,戊○○所經營之漫畫店員工被告乙○○聞訊前來查看,葉、張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合力拉住丙○○之雙手,阻止其撥打行動電話,妨害丙○○行使權利,並將丙○○所持之行動電話丟棄於地上,致該話機蓋脫落,蓋子內側兩端受有磨損。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所辯相互矛盾,且經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受損之照片在卷可參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在打行動電話時二人互相拉扯,行動電話係拉扯時掉落地上的,伊未曾丟棄於地等語。被告乙○○以伊到場時戊○○與告訴人已在拉扯,乃將其二人拉開,但未搶去告訴人的手機,至如何毀損亦不知悉等情置辯。經查:
(一)詰諸告訴人丙○○先於警訊中指稱:「戊○○連續揮棒致力道漸竭,知以其單人之力不易得逞,遂示受其雇用於漫畫店之伙計出手幫忙,戊○○唆使伙計吆喝道:不要讓他報警,先搶他的手機。伙計遵照囑咐行搶,三人再經一陣扭打,然該伙計已搶走我手機並扭斷手機上蓋後丟棄」、又稱「他(指伙計)只有拉我的手,並搶過我手機後丟棄,致我手機的上蓋毀損」;偵查中則改以「當時張扭住我的手,我無法確認手機(筆錄誤載為「手槍」)扭掉的,但確實是當時弄壞的」;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被告乙○○就過來從後面先將我抱住,戊○○告訴乙○○說不要讓我報警,先搶我的手機,乙○○就反過來扭住我的手將手機拿走,但後來員警拿給我時,蓋子跟手機是分成二半,中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對被告乙○○有無奪去其手機、如何取去其手機、手機蓋係扭斷或丟棄斷裂等情節,前後已然矛盾不一,滋生疑竇,所指妨害其撥打電話權利一事,要難憑信。
(二)參諸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案發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己○○證以「看見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三人站在一起,講話講的很大聲,沒有多久手機就掉下來,之後警察就過來。被告二人在我視野的前面,遮住另一個人。」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亦無述及被告乙○○從後環抱告訴人而奪去其手機;酌以手機蓋脫落、蓋內側兩端受有些許磨損之毀損情事,固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然倘屬故意扔棄於地,損害當不僅如此,尤徵手機非遭被告奪去擲地毀損,被告戊○○辯稱乃拉扯時落地所造成,尚非不可採。
(三)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戊○○所駕車輛保險桿擦撞右小腿後重心不穩而將戊○○車輛右後照鏡壓裂云云。然告訴人發生撞擊當時並未成傷一事,業據告訴人承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係背朝小客車引擎蓋倒下,旋起身向車右側行進一節,亦經證人即車上乘客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九頁及前頁〈漏未編碼〉),交互以觀,告訴人在未受傷情況下,竟能由車前至車輛右方攀抓戊○○車輛右後照鏡,應無其所稱站穩之情狀,何況重心不穩,衡情應向車體靠立,豈能僅抓體積小且不易觸及之後照鏡,復佐諸被告之小客車右後照鏡向外翻轉斷裂鏡面脫出一情,此有卷附被告庭呈車損照片二紙可稽,顯非單純以手抓觸所致,告訴人顯然難辭其咎。被告戊○○因告訴人此等行徑,又見告訴人手持電話撥打唯恐其擴大事端報復,大聲呼喊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由其為之,毋須勞煩告訴人等語,亦與常理無違,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行使權利犯意。
(四)承前析論,告訴人手機未為被告二人奪去,而係與被告戊○○拉扯中落地導致毀損,尚難遽論被告客觀上有何妨害自由行為,主觀上亦乏毀損及強制犯意,告訴人之指述,諒係經被告戊○○毆打後所為誇大渲染之詞,自不足以其單方片面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審認下,率以強制、毀損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