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清樺公司)之負責人,須將公司所屬員工扣、收繳之自付保險費款項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將自員工薪資所得中扣繳之自付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為其他之支出,而未依約繳納與健保局等語,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對對其被訴之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健保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大清樺公司代扣員工健保費證明書、薪資表、侵占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大清樺公司之負責人,並有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未向健保局繳付大清樺公司應付之該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等事實,核與卷附之大清樺公司基本資料、由健保局所制作大清樺公司於前述時間所積欠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投保單位應收未收檔記錄」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六0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大清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為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從那時候起公司就沒有辦法定期發放員工之薪水,且公司縱然有現金可以發放員工薪水,也一定都是全額先支付員工薪水,並沒有將應付給健保局健保費給扣下來中飽私囊,我絕對沒有侵占健保費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一度自白犯罪,惟被告所為自白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經大清樺公司之會計到庭說明結果,大清樺公司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期間,確實沒有自員工之薪水中扣下健保費,故被告所為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被告辯稱大清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向本院聲請重整
乙節,有其重整聲請狀附本院卷可稽,而本院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大清樺公司重整之聲請,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最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雖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該公司重整之聲請,不過本院駁回該公司重整之聲請,並非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而係認與公司法所規定之重整要件不符,亦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三案號之裁定書附本院卷可稽,因此被告辯稱大清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向本院聲請重整乙節,核諸上開證據資料,足堪信採。
㈡次查本件成為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之上唯一焦點乃在於被告固於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度自白犯罪,惟嗣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不過不論被告是自白或否認犯罪,因為如前所述,被告未繳付健保局大清樺公司員工之保險費為一事實,故於本件必需查明者乃被告立於大清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於前述期間發放大清樺公司員工薪水時,有無先將健保費自員工之薪資中予以扣繳,而將該應繳交於健保局之健保費予以侵占,對此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任職大清樺公司之員工戊○○、乙○○及癸○○(均係工會會員)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固均供稱大清樺公司在前述期間發放薪水時有將健保費予以扣除後再發放,而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大清樺公司之總務部門主管壬○○、總務人員丙○○及主辦職務人員辛○○(此三人均非工會會員)於本院上開同一期日卻均證稱大清樺公司於前述期間的財務已經非常困難,連發薪水都有問題,所以發薪水時沒有將健保費予以扣除後再發放(均見當日審判筆錄),易言之,由上述六位證人之供述恰好形成工會會員三人之證詞與非工會會員三人之證詞完全大相逕庭之情形,在此種情況之下,檢察官、辯護人也都同意只有請大清樺公司於前述期間擔任會計之人員到庭說明,方能釐清本件事實之真相,先予敘明。
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在大清樺公
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人甲○○、丁○○二人到庭,經過隔離,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二人行交互詰問結果,二人對於以下之供述均屬一致(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即:
⒈大清樺公司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記帳方式記帳;⒉由其二人所制作附於本院卷內之大清樺公司前述期間轉帳傳票,在每個月月底
會將當月應付之薪資數額及應代收之健保費列於轉帳傳票之「貸方金額」欄,表示這是屬於公司於次月十日應發放之上月薪資數額及本來應代收繳給健保局之健保費,不過雖然記載「代收健保費用」,實際上並沒有代收,該記載只是依權責發生制之記帳原則所應為之記載而已,易言之,這樣記載並不表示公司已經有代收當月之健保費「現金」存在公司裡,如果實際上有代收健保費,傳票上會有現金跑出來之記載,表示要付給健保局;⒊大清樺公司於前述期間薪資發放不很正常,都是陸陸續續發的;以其二人之供述再對照附於本院卷內上開期間大清樺公司轉帳傳票:
⒈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記載:「科目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
代收勞保費摘要8909貸方金額73255,科目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代收健保費摘要8909貸方金額119484,科目編號2141科目名稱應付費用摘要薪資8909貸方金額0000000」,意指大清樺公司應支付員工之九月份薪資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應分別自員工薪資中代扣、收繳勞保費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勞保費與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健保費,上開金額,大清樺公司應於次月十日左右支付及代扣、收繳。
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轉帳傳票記載:「科目編號2141科目名稱應付費用摘
要薪資8909借方金額0000000,科目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銀存─世華信義活存摘要薪資891011貸方金額228030。科目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銀存─彰銀楊梅活存摘要薪資891011貸方金額336290。科目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銀存─世華信義活存摘要薪資891011貸方金額0000000。科目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銀存─世華信義活存摘要薪資891011貸方金額108000」,意指大清樺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自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支付同年九月份之薪資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予員工,惟並未同時將同月應付之勞健保費列於「借方金額」之欄位,因此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
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予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除了在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十月份薪水五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予員工外,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日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
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分三次支付十一月份薪資,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分別有上開期日之轉帳傳票四紙在卷可稽。
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
於「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對照九十年一月十日之轉帳傳票,大清樺公司除支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外,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有上開期日之轉帳傳票二份在卷可稽。
⒍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金額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並未如期於同年二月十日製作轉帳傳票,支付一月份薪資及代扣、收繳勞健保費,而係遲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支付一月份部分薪資且未代收、扣繳當月份之勞健保費,此除有丁○○證稱:「三月十二日有發一部份薪水,應該是發二月份的部分‧‧‧」、「(問:九十年二月十日這個月,全部的員工都沒有發薪水嗎?))我要看二月份的支出傳票才能回答。二月份沒有支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五行及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五行以下)外,復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大清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無能力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實際代扣、收繳勞健保費。
⒎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對照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大清樺公司除支付九十年二月份之部分薪資二百七十餘萬元外,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有上開期日之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
⒏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金額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於同年四月十日除支付三月份薪資四百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外,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此有上開期日之之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
⒐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貸
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金額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除支付四月份薪資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外,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除經證人甲○○證稱:「(問:公司何時發放四月份薪資?)正常是五月十日會發,五月十日有發一筆,從金額來看沒有付勞健保費,如果有付,現金會跑出來。」等語外(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復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日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支付積欠之一、二月薪資時,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除有證人丁○○證稱:「五月十四日還有發部分」一語外(參見同上筆錄第六頁第六行),復有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
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與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除支付五月份薪資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外,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除有證人甲○○證稱:「六月十一日有發全部薪水,不過這次的勞健保費用也沒有付出去,因為錢不夠」等語外(參見本院同上期日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行以下),復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一日之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大清樺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積欠之同年一月份部分薪資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亦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除有證人甲○○證稱:「六月二十九日有發一月份薪資一九七萬」等語外(參見本院同上期日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一行),復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
⒒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貸
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除支付二月份部分薪資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外,並未代扣、收繳當月勞健保費用,而六月份之薪資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才發放(其中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在同日掛回「貸方金額」欄位),除經甲○○證稱:「‧‧‧八月十日有付六月份的薪水四百八十九萬,六月份原本有應付薪資四百六十一萬,但是其中二百五十一萬還是掛回應付薪資的費用‧‧‧」外(參間本院同上期日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復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日之轉帳傳票三紙在卷可稽。
⒓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金額應於次月十日支付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除支付六月份之部分薪資外,仍將七月份薪資掛在「貸方金額」欄位,表示積欠當月薪資,且未代扣、收繳勞健保費用,此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日之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
⒔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
貸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員工或勞健保局。而大清樺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除支付六月份部分薪資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同日又將六月份薪資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掛回「貸方金額」欄位,實際上並未支付。)、七月份薪資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外(同日又將七月份薪資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掛回「貸方金額」欄位,實際上並未支付。),並未支付八月份薪資及代扣、收繳當月勞健保費用,除經甲○○證稱:「‧‧‧九月十四日有付六月份的薪資二五一萬,六月份有掛回應付薪資五十八萬,九月十四日有還七月份薪資四七八萬,九月十四日掛回七月份應付薪資三九七萬‧‧‧」外,復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四日之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
⒕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分別將當月份應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列於「貸
方金額」欄位,表示有上開款項應於次月十日支付員工或勞健保局尚未支付,此有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上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支付或代扣、收繳。
因此由上述證人甲○○、丁○○之供述及附於本院卷內之大清樺公司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來看,被告於發放大清樺公司員工薪水時,確實沒有將應付給健保局之健保費自薪資中先行扣除,自無任何侵占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所涉有前開犯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被告庚○○侵占案件,因本件本院已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自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案檢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