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

張廼良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秘書長,明知「流浪動物之家」之標章係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流浪動物之家」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召開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第五屆會員大會時,提出「將本協會流浪動物之家服務標章提升代表層級作為本協會服務標章」之臨時動議,並擅自重製該標章,申請註冊登記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團體標章,且將該標章用於郵政劃撥捐款單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是不是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會員?)是,最起碼有六年多了。(問:從你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會員開始,你是不是就有看到告訴人所創作之圖案用在劃撥單或雜誌上?)是。(問:【提示九十年他五七九九號卷第九頁劃撥單】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使用方式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前開卷第一四頁】是否用在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雜誌上?)是,但是這個雜誌名稱為流浪動物之家雜誌。(問:告訴人是否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會員?)是。(問:你們的會員是否都會按期收到前開所提示流浪動物之家雜誌?)是,我們每期都印一萬八千份,除會員外,我們也會贈送給學校,以及保護動物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另參以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致函予被告,其信函內容略以:「..本人設計那個手心狗Mark時,痛到最高點,心中只有流浪狗,所以移到協會名下完全違反我的初衷,...,所以為名副其實,我欲將Mark的著作權索回,請您另請高明,也煩請您撤銷在標準局的登記,這點我意志堅定,也請你在辦妥後給我一書面回覆。..」等語(附本院卷),由上均足見,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即已知悉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將其所設計之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中央標準局)申請服務標章之登記,並使用於該協會之劃撥捐款單或雜誌上,且因被告於斯時係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秘書長,告訴人認上開行為係由被告所執行,故而致函予被告,顯見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即知悉犯人係被告,惟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