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中和分銷店購買微波爐(型號:RE─A一○七○AHW)及電視機(型號:SC─二九DW一一○)各一臺,約定微波爐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除頭款以現金繳付一千四百元外,餘款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給付九百元;電視機總價金二萬五千二百元,除頭款以現金繳付二千四百元,餘款亦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給付一千九百元,標的物保管地點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四樓之四租處,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微波爐及電視機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甲○○在繳交頭款受領上開微波爐及電視機後,僅各繳付六期(含頭款)分期價金,即未繼續給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搬離上址租處並將上開微波爐及電視機移轉他人,致使債權人聲寶公司難於追蹤取回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聲寶公司板橋分銷店應收明細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又參諸上開應收明細查詢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繼續給付分期價金,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稱:公司於被告未繳錢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就派員到上址被告租處,但管理員說已經搬走等語一致,是被告搬離上址租處並將上開微波爐及電視機移轉他人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間,應可認定。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清償對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欠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