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其妻「淑華」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招募之互助會,嗣因故停會,被告與告訴人抵銷計算後,告訴人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標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其後,告訴人陸續還款十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僅剩六十五萬元五千元,竟因告訴人無法返還其餘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票面金額共七十六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亦為「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其登載之內容非屬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僅六十五萬,並非票載金額七十六萬元,卻仍以票載金額七十六萬元聲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二紙支票是告訴人所交付,因為一紙支票票面金額不足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款項,伊始持該二紙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款債務七十六萬,故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嗣因支票經提示退票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持前開支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述屬實,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四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足憑。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事後曾返還被告十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忠平證述無訛,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僅剩六十五萬元五千元,仍以票面金額共七十六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七十六萬元之支付命令,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告訴人既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告訴人雖因清償會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事後並已清償十萬五千元,然告訴人僅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就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在之事由提出抗辯,告訴人之部分清償並不影響被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於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後,自得憑票載文義請求法院對告訴人核發票面金額共計七十六萬元之支付命令,要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且該管公務員所載亦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法官 劉亭柏
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一、│ZB0000000號 │三十四萬元 │乙○○○ │八十八年四││ │ │ │ │月三十日(││ │ │ │ │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誤││ │ │ │ │載為八十九││ │ │ │ │年四月三十││ │ │ │ │日) │├──┼───────────┼───────┼──────┼─────┤│二、│ZB0000000號 │四十二萬元 │乙○○○ │八十八年六││ │ │ │ │月三十日(││ │ │ │ │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誤││ │ │ │ │載為八十九││ │ │ │ │年六月三十││ │ │ │ │日) │├──┴───────────┴───────┴──────┴─────┤│附註:以上支票均係乙○○○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 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