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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嗣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丁○○因自七十七年起自任設在臺北市○○街○○巷○號五樓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其業務包括製作華菱公司股東名簿,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辛○○應將庚○○○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戊○○、乙○○之股份各八百股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辛○○為恐股份為丙○○、己○○、庚○○○、乙○○、戊○○所追回,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虛偽將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移轉予潘姵蓉,復由潘姵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上開股份虛偽移轉予甲○○,再由甲○○虛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前述股份移轉予由丁○○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丁○○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先後多次,在華菱公司、華屋公司,明知前開移轉股權等行為均係虛偽,仍連續將上開不實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股東名簿,足生損害丙○○、己○○、庚○○○、乙○○、戊○○等人。

三、案經丙○○、己○○、庚○○○、乙○○、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所涉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係遭到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貴森的同學將被告冤判,檢察官自己看冤判案的判決就會知道,股份是讓渡給劉新園,辛○○移轉華菱公司五千股給潘姵蓉,潘姵蓉將股份五千股移轉給甲○○,係被告幫他們登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將五千股股權移轉給華屋公司,被告是到他們請求移轉登記才知道,而為他們辦理登記,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說都欠缺證據,請他們舉證,法律規定我只能幫他們登記,請他們舉證什麼是真什麼是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請求向經濟部函查股東辦理股份過戶時,公司負責人是否需要查核買賣真偽,以及公司負責人是否可以以買賣虛偽為理由拒絕股東辦理股份過戶等事項,並稱被告丁○○是華菱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辦理過戶,他只有受理的義務,並不需要查核是否真偽,這些人的買賣是否虛偽或真偽與被告無關,且股東辦理過戶他也不能拒絕等語,及另請求本案停止訴訟,因為業務登載不實是身分犯,被告的身分需要先確定,應俟民事部分確定,再進行刑事訴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之旨可以參照,另按所謂業務應依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或適法之事務為限,即以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之事務為己足,至於是否兼含主業與附隨事務者,應非所論,本件被告縱已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僭行負責人之職權,仍堪認定其業務身分無訛,其僭行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制作登載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即應依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責,尚無停止訴訟,或於審理中另藉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必要,況被告於本件審判期日猶堅稱自己確為華菱公司董事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雖被告不具華菱公司股東、董事長身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在案,惟被告所僭行之華菱公司負責人業務,仍不得謂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之業務,本件選任辯護人所請停止訴訟,尚難准許,本院可以為實體判決,並無訛誤,合先敘明;(二)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詰問證人己○○「華菱公司怎麼成立的?」證人己○○答「丙○○當董事長,我與胡利男是常務董事,股東是庚○○○、戊○○、乙○○、監察人胡劉秀美」等語,而辛○○與庚○○○、戊○○、乙○○間之股權回復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結果,辛○○已敗訴確定,辛○○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移轉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予潘姵蓉,時間恰在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辛○○應將庚○○○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戊○○、乙○○之股份各八百股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之後未久,再由潘姵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甲○○,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前述股份移轉予由丁○○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堪認定當時辛○○係因為恐股份為丙○○、己○○、庚○○○、乙○○、戊○○所追回,而將股權出脫,再輾轉登記在潘姵蓉、甲○○名下,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方才又將甲○○名義前述股份移轉予由丁○○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訛;(三)證人辛○○於審判期日堅稱甲○○想在臺灣投資,我那時跟他說股票五千股,每股一千元,照股票面額交易是五百萬,付款他是在美國以美金一比三十結算,他拿美鈔全部一百元給我,少於一百元才拿零錢給我,他拿美金十六萬多,多大包我不記得,因為他分很多次云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其所證述內容不僅與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常情有違,又證人辛○○所稱美金十六萬多,多大包已不記得云云,而其所證稱分多次給付等節,竟無一紙收據可以參酌,更與此類大筆公司股票交易之常理有違,且該筆交易付款時間,果真歷時如斯之久,而證人辛○○復為被告之妻,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諉稱其妻陳辛○○移轉華菱公司五千股給潘姵蓉,潘姵蓉將股份五千股移轉給甲○○,係被告幫他們登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將五千股股權移轉給華屋公司云云,被告竟稱事前均不知情,是到他們請求移轉登記才知道,而為他們辦理登記云云,更屬大乖事理之常,均無可採。綜前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罪。且查,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十五日,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嗣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簡覆表各一份可參,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不實業務登載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非佳,本件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多次提請實施認罪協商,被告一再放棄協商機會,亦堪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被告前揭業務不實登載犯行,致使告訴人鉅額股權不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迄未獲告訴人原宥,縱令其損害擴大,即難認為有何悔意,且本件經隔離進行嚴格交互詢問程序,始將被告定罪,對被告所量處刑罰乃應與經達成認罪協商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予以輕重區別,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況且被告此次犯行,已經構成累犯,有加重刑罰事由,亦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但本件被告經處有期徒刑二年,既如前述,仍無從邀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寬典,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