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任職於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攬甲○○○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甲○○○)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頂之台北市東四局機房屋頂四十二公尺(起訴書誤為三十公尺)微波鐵塔加建工程(起訴書誤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鐵塔工程),林銘輝(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光輝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光輝公司承攬系爭鐵塔工程之業務,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而丙○○為光輝公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應負責監督工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彼二人均明知系爭鐵塔工程,依焊接規範所示,應於箱型鋼樑與H型鋼樑接合點下方,先以背襯鋼板焊接後再於鋼樑接合槽灌注焊料緊密焊合,又依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師丁○○設計圖,關於電焊部分為:焊接檢驗範圍:㈠鐵塔基座部份,每一焊縫均應作X光透視檢查一張,及螢光浸透探傷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現場吊裝組合工作。㈡非鐵塔基座部份,每處焊縫,依工地工程司指示抽驗一處,作螢光浸透探傷檢驗。焊接檢驗標準:㈠X光透視檢驗,依C,N,S,3710, Z7044鋼焊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相底片之等級分類法,以2級以上為合格。㈡螢光浸透探傷檢驗,依C,N,S,3711,Z8011螢光浸透探傷試驗法為標準,檢查結果應符合附表所示之規定,詎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由林銘輝於實際執行承攬工程時,於鋼樑焊接焊道包藏鋼條,未以背襯鋼板焊墊施工,且未依設計圖說焊接,違背建築術成規,丙○○則未監督該工程應依設計圖說施作,致鐵塔工程完工後,焊接部分抗震強度未達設計及建築法規標準。嗣林銘輝、丙○○與東亞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掩飾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以順利向甲○○○領得工程款,即由丙○○指示乙○○避開有問題之焊接點檢驗後,開立鋼樑焊接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呈報監造及驗收單位,致甲○○○陷於錯誤,以為系爭鐵塔工程之施工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術成規,經初、複驗通過,而詐得工程款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元。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地震,雖台北市僅為四級地震規模,然因該鐵塔焊接部分強度不足,致於地震後鐵塔焊接點發生大量破壞情形,使該鐵塔有倒塌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乾文、林銘輝、林根旺、乙○○、周澄、廖欽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可資參佐,復有甲○○○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會勘紀錄、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營建工程驗收紀錄、東亞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系爭鐵塔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營繕工程合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之安全鑑定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銘輝就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被告、林銘輝與乙○○間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為其詐術方法之一,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雖記載丁○○建築師指派在場之監工蔡乾文配合被告填製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呈報監造及驗收單位,亦為詐術之一,然觀諸卷附之系爭鐵塔工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監工日報表,其上僅記載該日之工作內容為「1.焊接工作完成按裝2.燈具及配線、配管完成按裝3.現場焊接檢驗」、「1.全部焊接完成2.燈具及管線按裝完成3.焊接非破壞性檢驗」,並未就上開工作內容之品質有何記載,而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日實際上並未進行前開工作,則縱上開工作之施作有品質不良之處,當日既確有進行上載工作內容,即不得謂監工日報表之填製不實,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