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公寓一樓大門口請求甲○○○返還八十六年七月間代墊電器用品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甲○○○否認有該筆代墊款,雙方遂發生爭吵,丙○○於爭執中竟以「如不還錢,害我沒地方住必須搬家時,就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代墊款項事宜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有說不要害伊連租房子的錢都沒有,讓伊沒有地方住,並沒有說不還錢要讓甲○○○好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汪郁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偵查證述屬實(乙○○部分見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參以告訴人歷次於警訊、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房屋遭拍賣,經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不遂,於口角爭執中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明知未能證實告訴人甲○○○向其借款,竟意圖散佈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大聲傳述「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連續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連續誹謗罪嫌。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故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自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發表前開言論,然無法舉證證明曾代告訴人墊付電器用品款項二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發表前開言論,惟辯稱:八十六年七月間伊替告訴人裝修房屋時,電器行店員向告訴人請求電器款二萬元,因告訴人身上無現金由伊代墊,事後因未書立單據,遭告訴人一再拒否認,伊因缺錢向告訴人討錢,雙方發生爭吵,未料告訴人欠錢竟還辱罵伊,伊一氣之下才回罵她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因向告訴人催討墊付款二萬元不遂,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於爭吵中向告訴人表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之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既於主觀上認定曾替告訴人代墊電器用品款項二萬元,因疏未書立字據致告訴人拒絕償還該筆款項,尚難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曾代墊電器用品款二萬元然於二人爭吵中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即遽認其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為明知未借款予告訴人而於爭吵中向告訴人指摘「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係出於故意,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然「公然侮辱」係於特定或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舉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語言或舉動,均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惡意拒償代墊款二萬元,於爭吵中具體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並非未指明具體事實單純謾罵嘲弄,自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與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均需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於警訊中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五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警訊中併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然侮辱、毀謗犯行提出告訴,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隔已逾六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巧遇告訴人,向告訴人要錢遭拒絕,二人發生口角,伊始臨時起意向告訴人表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告訴人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其告訴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告訴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所提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於爭吵中向告訴人表示「欠錢不││ │上午八時許 │路一三三巷三十二│還,不要臉」等語。 ││ │ │弄十二號公寓一樓│ ││ │ │大門口 │ │├──┼────────┼────────┼──────────────┤│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北縣新店市中央│同編號一 ││ │中午 │路一三三巷三十二│ ││ │ │弄二十二號告訴人│ ││ │ │上班地點 │ │├──┼────────┼────────┼──────────────┤│三、│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日晚間七時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