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 男
身分住臺癸○○ 女
身分住臺壬○○○ 女
身分住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癸○○、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乙○○、癸○○、壬○○○分別為丁○○之二哥、大哥、胞妹及母親,且為范福全(已歿)之次子、長子、長女及配偶,丁○○則為范福全之三子。范福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生前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竹寮坑小段第二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八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八之一號(全部)、第二九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一四八號(全部)、第一五五號(全部)地號土地共七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庚○○、丁○○、丙○○、戊○○、辛○○、范主雄、范主賢、己○○、癸○○及其配偶壬○○○共同繼承。詎庚○○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僅交付其本人及乙○○、癸○○、壬○○○四人之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代書)甲○○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致僅列此四人為繼承人而漏載丁○○、丙○○、戊○○、辛○○、范主雄、范主賢、己○○等人之資料,繼之代書甲○○以之為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以此四人為繼承人而將上開七筆土地登記為壬○○○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證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經其弟丙○○與代書甲○○聯繫後,始交付其本人、乙○○、癸○○及壬○○○四人之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由代書甲○○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將前揭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壬○○○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親范福全生前交待其去世後要將前述七筆土地給伊母親壬○○○,但因丁○○不願意辦理,以此情形請教代書後,代書稱僅須長子、次子、長女及母親之資料即可辦理登記給母親,所有文件均係代書交待,伊只是照辦云云。然查,證人即代書甲○○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根據委託人交付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來製作繼承系統表,並不知道委託人家裡實際上有多少人,但伊依據委託人所交付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認為係齊全的等語,此經本院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本件分割繼承案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檢送過院,觀諸該申請辦理之文件中所附之戶籍謄本所示,確實僅附壬○○○、乙○○、癸○○及庚○○等人之戶籍謄本,且無法依此而查出缺漏繼承人之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縣瑞地登字第○九一○○○二四六四號函附卷可稽,何況證人乃專業之土地代書,對相關法令自屬熟稔,而且其與被告先前並無認識,衡情當不致為被告個人委託之目的,即不顧法令規定,鋌而走險,是被告所稱均係依代書交待事項照辦,並不可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非求一己之私利,而係為能依其父親生前之意願將遺產土地七筆辦理登記為其母親名義,又不熟諳相關法令,未將所有繼承權人之情狀詳細告知代書,惟所生損害非鉅,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配合辦理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辦妥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行使而侵害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固有不實,惟尚無以未經授權同意之人名義而偽冒之情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癸○○、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癸○○、壬○○○、庚○○分別為告訴人丁○○之大哥、胞妹、母親及二哥,且為范福全(已歿)之長子、長女、配偶及次子,丁○○則為范福全之三子。范福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生前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竹寮坑小段第二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八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八之一號(全部)、第二九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一四八號(全部)、第一五五號(全部)地號土地共七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庚○○、丁○○、丙○○、戊○○、辛○○、范主雄、范主賢、己○○、癸○○及其配偶壬○○○共同繼承。詎乙○○、癸○○、壬○○○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推由庚○○交付乙○○、癸○○、壬○○○及庚○○四人之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致僅列此四人為繼承人而漏載丁○○、丙○○、戊○○、辛○○、范主雄、范主賢、己○○等人之資料,繼之代書甲○○以之為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以此渠等四人為繼承人而將上開七筆土地登記為壬○○○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證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癸○○、壬○○○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癸○○、壬○○○涉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又本件附卷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確係以被告乙○○、癸○○、壬○○○與庚○○四人名義為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癸○○及壬○○○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被繼承人范福全生前表示前述七筆土地要給壬○○○,關於繼承事項之辦理,全權委由庚○○與代書洽談辦理,伊等只是單純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不知道事情怎會變成如此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弟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經過他人之介紹始知代書甲○○,經其與甲○○聯繫後再帶其二哥庚○○一起前往代書事務所等語,另證人甲○○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有二位先生一起來伊事務所,一位是庚○○,另一個伊不記得了,伊記得委託人的名字是乙○○、庚○○,但是伊不認識當庭在場之乙○○等語,綜上二位證人所述,尚難認定乙○○曾實際與甲○○洽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況且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係證人甲○○依據庚○○交付之資料委託所製作,甲○○甚至從頭至尾都未見過壬○○○,也不曾與癸○○討論過繼承事件,其是到法院後才看過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要難逕認被告乙○○、癸○○、壬○○○對此繼承事項之辦理均有不法意識,更不足以遽認被告等即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