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收費員,負責收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償還債務,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收視費用,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後所持有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侵吞入己。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甲○○因上述情事留下聲明書而自行離職,長德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長德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長德公司訂戶視訊費繳款收據二百二十三張、聲明書一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返還、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長德公司之保險代位求償權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證明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告訴代理人丙○○亦到庭表示長德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