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街路旁拾獲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手指虎一把,竟未經許可,自拾獲日起無故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未經許可攜帶該手指虎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之公共場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一把可參;而扣案之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寬一四.五公分,長六公分,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手指處之圖例及說明要件,係屬管制刀械,此有偵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三四九三三九○○號函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雖辯稱:伊係基於好奇心而將手指虎帶回家中,不知手指虎係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無違法之認識云云。查被告係在職之專科生,年僅十九歲,其雖辯稱不知扣案之手指虎係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力之刀械云云,惟不知法律,並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之手指虎,係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力之刀械,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晚上零時十分,屬於夜間,而查獲地點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為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年輕識淺基於好奇、尚無不良前科、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手指虎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街路旁拾獲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手指虎一把,而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查,扣案之手指虎係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如一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故不能排除為他人棄置之情形,公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手指虎為他人所遺失,則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有法方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