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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南投縣社會局局長,由於南投縣縣長彭百顯因案被羈押,乙○○與部分民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決定乘車北上總統府陳情,當日下午十五時許,陳君帶領南投縣民眾約六十餘人,抵達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交岔口,為警方與憲兵攔阻民眾前往總統府。陳君未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即在該處道路(聲請書稱為總統府廣場)聚集上述民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舉牌「警告」,陳君等人置之不理;十六時卅五分許,為警方舉牌「命令解散」仍未解散,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舉牌「制止」,陳君仍不遵從而繼續率眾聚集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出庭,審理時坦承帶隊北上總統府,遭警方攔阻而在上址停留;僅辯稱:北上前曾與副總統辦公室主任蔡明華及甲○○參議接洽,王君表示當天總統府不開放,我希望能安排十二名代表去請願接待室,他也說試試看,最後告訴我說可以來。但是抵達凱德格蘭大道下車後,在公園路那邊就被憲兵的拒馬擋住。後來公共事務室主任郭瑤琪有出來,但態度很不好,有人請她將拒馬移開,她也不理會;我們的民眾都是老人家且赤手空拳,有人受不了嚴寒而去派出所去休息(見審理卷第二一、二二頁)。當時許多突發狀況,我必須照顧年老鄉親;警察來時,鄉親已陸續離開了。縣長夫人又去買厚夾克,叫我們暫時不要離開。我們在現場又要等便當,又要等衣物,等便當來時,很多人已離開了。警察舉牌前,可能就是在找遊覽車司機(見第五四至五六頁)。

二、經調查,陳君帶隊在總統府前馬路聚集,此有現場相片六十四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四二頁);警方先後於右述時間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亦有相關相片三張在卷(見第十二、十四、十八頁),事後陳君仍未解散集會,亦有上述相片可參(見第十九至四二頁相片)。足認陳君確有右述行為。

三、總統府甲○○雖證稱,陳君等人北上前曾聯絡過,當天他們到台北的時候,電話不是我接的(見審理卷第四八頁)。足證陳君事先與總統府接洽陳情。惟陳君等人在凱達格蘭大道經警方攔阻後,即應遵守主管機關就集會所為處置,或採取其他適當方式抗議;如認為警方處置不當,應依行政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因此長時間停留於道路以致阻礙交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君帶領群眾在右述地點聚集,性質上已屬於集會,其經警方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均未遵從解散集會,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五、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集會目的在於陳情、事前曾與總統府相關人員接洽、於抵達總統府附近被攔阻、隨行民眾不乏老年人、採取靜坐等方式抗議、其行為對市民交通所造成妨礙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六、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特別刑法: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經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