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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臺北市○○街○○○巷○○號華鑫集郵社負責人,營業場所(即上址十五號北面、閣樓)則係向案外人乙○○所承租,丙○○承租後,因營業需要,乃另向乙○○借用屋內原有裝設之冷氣機、水電設備、電話機等器具,約定使用期間由其負責保養修繕,詎丙○○借用後竟疏於注意保養維護,並任令閣樓內裝設之冷氣機插頭長期插於插座內保持通電狀態,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一分許,終因前揭冷氣機電源線配線插頭短路引燃火勢,除燒毀前揭營業場所外,並波及至隔壁甲○○所擁有之臺北市○○街○○○巷十一之一號等房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犯有右揭罪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吳家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遵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經查右揭證據除房屋租賃契約書、遵約書外,均為本件火災及起火點在閣樓冷氣機之事證,惟被告是否須負公訴人所指之刑責,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不負保養維護該冷氣機之責任,分述如下:

㈠本件所謂「遵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之契約:

⒈依出租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本件房屋樓下為約十三坪之店面,有一噸

半之窗型冷氣一台,因西曬及木屋,所以要一噸半冷氣才夠,樓上閣樓也約有十坪,有一台窗型冷氣(噸數小於一噸半),出租前已七、八年沒有使用,有一支電話,水電設備為一般房屋之設備,無其他特殊之水電設備等語,以該房屋在台北市區○○○街,靠近郵政博物館,適合被告經營集郵社所用,樓下約有十三坪店面,樓上也有數十坪,其租金當地行情不可能低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被告堅稱房租實為三萬三千元較符合當地行情。

⒉遵約書中所謂之「冷氣機、水電裝設、電話機等」,一支電話及二台老舊之中

小型窗型冷氣(中古二手中小型窗型冷氣,一台頂多數千元),其總價不值二萬三千元,至水電設備,僅係一般房屋配置之水電管線燈具,一般均附於出租之房屋內,被告本不必另付費用,被告豈有按月支付二萬三千元之補貼金來使用之理。

⒊本件租約雖經法院公證,惟此僅能證明租約形式上存在,至於租賃關係之實質

內容未必能以法院之公證書來證明。以本件而言,被告於承租時交付押租金十萬元與出租人,惟查本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上竟無保證金,足見其內容與實情不合,再以一般房屋租賃,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押租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房租之總數,一般民間押租金以二或三個月房租總額居多,少有押租金高達十個月房租,以十萬元押租金觀之,本件房租應如被告所言每月三萬三千元。

⒋本件遵約書所載補貼金二萬三千元,年年如一,未考慮折舊,亦未如本件租約

年年換約,且未一併與本件租約公證,尤違情理,如該遵約書與本件租約一併公證,本院公證當必發覺二萬三千元之補貼金非但過高,且遠高於房租非常不合情理而不予公證(公證法第十五條、第七十條)。

⒌綜上所述,所謂「遵約書」實係出租人乙○○為逃避租賃所得稅而與承租人即

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之契約,依法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並無被告向乙○○借用冷氣機、水電設備、電話機而按月貼補二萬三千元之情事,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包括冷氣機、水電設備、電話機等器具。此由租賃房屋為營業場所,其租賃契約豈有不包括水電設備可知。至出租人逃漏租賃所得稅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

㈡本件冷氣機既為本件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其維修保養自應由出租人乙○○負責,被告並沒有疏於注意保養之過失。

四、再以冷氣機為耐久材之電器用品,其壓縮機馬達正常使用壽命高達十幾年以上。而本件冷氣機依卷附火災鑑定報告所見,其電源線插頭有短熔情形,至於冷氣機本身尤其是壓縮機馬達等主要結構並無何異狀,故並非冷氣機本身有何故障情形而引致火災,反以電源線路或電源插座年久失修或因污損氧化,而使電源插頭與插座之接觸不良,致阻抗過高發熱因而短路失火之可能性較高。但該冷氣因久未使用,雖插頭未拔下,然因電源開關並未啟動,雖有通電,但耗電甚低,並未造成電源通路之負擔,而該房屋之電源通路由總開關至各線路末端之插座間,如有超載而使電源線路發熱,則由該線路上最弱部分(阻抗最大、發熱最嚴重之部分)引發短路起火,故電路起火點為果未必是火災發生之原因。本件房屋係由一棟房屋隔為二間,其中一間租給被告,而隔壁那間火災前在進行裝潢,均由出租人乙○○於本院供明,是否另有事故(例如裝潢時用電不當)引致火災亦未可知。況以一般人使用冷氣在未使用冷氣時,亦少有將插頭拔下,在插頭未拔下情形下,在正常狀況,不致引發火災(因耗電甚低),而冷氣機或其電源線路是否有異常狀況,如非使用者超載使用,實非使用者得以知悉,就如電視機映象管亦有發生爆炸事故,因其發生率極低平常難以注意,故不能歸責於使用者有何過失責任。本件冷氣機插頭在冷氣機未使用(未大量耗電)之狀況,如會導致插頭短熔,實為被告始料所不及,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何況冷氣機未使用時插頭未拔下,未必是引發火災之原因,且冷氣機之維修責任,應在出租人而非被告,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將冷氣機插頭拔下即認其有過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責,且被告實無過失,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不受被告於審判中認罪之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四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