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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次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該案審理期間,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湯姆熊遊樂場內,見少年甲○○、乙○○、丁○○、戊○○四人年幼可欺,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少年乙○○無故瞪伊,趨前要求少年四人前往樓梯間談判,少年四人同行至上址大樓樓梯間後,丙○○即對之恫稱:須交身上財物,否則即加以毆打等語,並舉手握拳作勢欲毆打少年四人,致少年甲○○、乙○○、丁○○、戊○○四人均心生畏懼,分別交付臺幣幣(下同)二百元、二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丙○○見恐嚇得款不多,竟再以兇惡之表情及語氣,接續恫以:須交付身上行動電話等語,致少年四人心生畏懼,均交付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丙○○,丙○○把玩後,除將丁○○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外,返還其餘三支行動電話予少年甲○○、乙○○、戊○○三人,隨即離去,惟少年甲○○、乙○○、丁○○、戊○○四人不甘損失,跟隨丙○○之後央求返還財物,於當日三時十分許,行至臺北市○○街○段○○巷口附近,適有巡邏警員經過,少年甲○○、乙○○、丁○○、戊○○即報警查獲丙○○,並自丙○○身上扣得七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在右揭時地,對少年甲○○、乙○○、丁○○、戊○○四人恫以「須交身上財物,否則即加以毆打」等語,致少年四人心生畏懼,共交付七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作勢欲毆打之舉動,辯稱:我只有言語恐嚇,沒有作勢毆打云云。惟查,被告除以言詞恐嚇少年四人外,並舉手作勢欲毆打該四名少年,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訊時供認不諱,且據少年乙○○、丁○○警訊時指訴無訛在卷(均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對少年四人恐嚇取財,先後得款七百元及行動電話四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少年甲○○、乙○○、丁○○、戊○○四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毫無悔意,視法律為無物,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圖以恐嚇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