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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加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以載有「丁○○的著作『行政法三十六講』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的上課共同筆記,收來評學期成績也順便裝訂成冊、打字印刷出版書。這樣子算丁○○的著作嗎?又聽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丁○○出題,全部考題都出自該本『行政法三十六講』以回饋共筆學生和大肆促銷謀利。他真是一個沒品德的偽善學者」、「憲法、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意都不懂,如何能作育英才?原來他只是濫芋充教席,衣冠楚楚,文章抄抄,用一大堆不相關資料,虛張聲勢而已,誤人子弟沒良心」等內容之行政訴訟狀影本,向許澤天、林東茂、乙○○等人,不實指摘純涉告訴人丁○○之私德,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證人許澤天、林東茂於偵查中之證詞;⑶被告自承為其手寫之行政訴訟狀影本,及認證人許澤天、林東茂係教授刑法課程,而乙○○係教授民事訴訟法,被告若需法律專家支援,亦應僅就與刑法、民事訴訟法有關部分,請教證人許澤天、林東茂及乙○○,被告竟將無關之前揭事項一併交付許澤天、林東茂、乙○○,顯非出於請教法律問題,可認係欲藉此散布前開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意圖散布於眾之犯行明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卷附行政訴訟(續)一、二狀上所載:「‧‧‧丁○○的著作『行政法三十六講』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的上課共同筆記。收來評學期成績也順便裝訂成冊、打字印刷出版書。這樣子算是丁○○的著作嗎?又聽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丁○○出題,全部考題都出自該本『行政法三十六講』以回饋共筆學生和大肆促銷謀利。他真是一個沒品德的偽善學者」、「憲法、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意都不懂,如何能作育英才?原來他只是濫芋充教席,衣冠楚楚,文章抄抄,用一大堆不相關資料,虛張聲勢而已,誤人子弟沒良心」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附行政訴訟(續)一狀、行政訴訟(續)二狀),確其所寫,惟辯稱:林東茂、乙○○分係伊就讀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講授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課程之老師,而許澤天則係保成補習班教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老師,所指告訴人之行政法三十六講出自東吳大學學生共同筆記,係聽自保成補習班方謙(即丙○○)老師所述,而告訴人出題全部出自行政法三十六講,亦有雙榜文化事業出版公司發行之「八十七年法研所投考指南」為據,伊將上開行政訴訟(續)一、二狀影本交予林東茂、許澤天等人係為向請教法律問題,絕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倘被告並非抽象謾罵,係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誹謗罪之評價範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在行政訴訟(續)一、二狀內寫稱:「他真是一個沒品德的偽善學者」、「憲法、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意都不懂,如何能作育英才?原來他只是濫芋充教席,衣冠楚楚,文章抄抄,用一大堆不相關資料,虛張聲勢而已,誤人子弟沒良心」云云,查其內容不外係對告訴人作為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其學識、品德之「抽象評論」,縱涉謾罵嘲弄,然並非「具體事實」之指述。此與對一般人稱以「小偷、神經病」,對醫師以「蒙古大夫」、「收紅包」謾罵之,同屬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蔑之意,難認已指摘具體之「事實」。被告此等對於告訴人之抽象評價,雖難謂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信用、評價無何減損,然被告既非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公然為之,除得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相繩。公訴人忽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詳見後述),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指訴告訴人學識、人品之負面評論,係其所寫,遽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加重誹謗罪,稍有誤會。

五、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經查:

(一)告訴人就上開行政法三十六講一書,是否為其任職於東吳大學之學生上課共同筆記一情,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初版之行政法三十六講「自序」中引言稱:「余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擔任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行政法』一科之教席起,即為是否指定及指定何等教材所苦。‧‧‧不得以乃由學生自願輪流錄製上課筆記,再由本人稍事訂正,歷年來均係如此。唯此一作法,難免使諸生無法事先作充分之預習,課堂上亦無暇作充分的雙向溝通,‧‧‧為此,乃將過去上課筆記以電腦處理,權充教材,供作諸生預習之用及補最近出版之若干佳構的不足。‧‧‧」等語,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行政法三十六講自序一文可稽,告訴人顯然自承該書係出自東吳大學學生之上課筆記。觀之本院卷附該書之部分內容又不乏以「學生甲、乙發問」,再由「老師解答」之問、答方式著作而成,益堪信被告所指「丁○○的著作『行政法三十六講』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的上課共同筆記」一語,並非全然無據。

(二)再者,被告於行政訴訟(續)一狀中所指:「丁○○的著作『行政法三十六講』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的上課共同筆記,收來評學期成績也順便裝訂成冊、打字印刷出版書。這樣子算丁○○的著作嗎?」一語,被告辯稱係聽自保成補習班化名「方謙」之丙○○律師所述一節,除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在何時教過被告課程?)時間有點模糊,被告是我在保成補習班教授行政法課程的學生沒錯,我記得被告上課的時間是在假日,上課時間約三個月。‧‧被告上課時間約九十年初左右。‧‧‧(問:你是否在課堂中表示丁○○所著作『行政法三十六講』是東吳法律系學生上課的共同筆記?)我確實說過蔡老師所著作的『行政法三十六講』是學生上課筆記打字後的著作」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上課之錄音帶確認其確於上課中向全體聽課學生表示:「‧‧‧,丁○○老師有一本很重要的名著,什麼東西呢?如大家所熟悉的『行政法三十六講』嘛。這一本書我們就必須指出,這本書寫來有一點名不正言不順,或者有欠光明磊落,因為剛剛講過這本書是他在東吳上課的時候,某一年的時候,上課的時候要求大家作共同筆記,結果到了學期末把共筆拿回來改一改,然後書就出來了,這種情況之下,這本書到底是他的著作呢?還是學生的著作呢?說起來有一點問題」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姑不論如前所述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告訴人所著行政法三十六講一書,係出自東吳大學學生之上課筆記,被告所指此節既非出於個人虛構、杜撰,行政訴訟(續)一狀中復已明確指出係「據聞」得知,自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寫此節為真,而非無的放矢。公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指陳內容僅聞自丙○○(即「方謙」),未經查證,即將無任何依據可認該傳言內容屬實下散布於人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三)又查,雙榜文化事業出版公司出版之「八十七年法研所投考指南」一書中,就成功大學法研所之行政法部分,特別指出:「應由丁○○老師出題。由於前年題目全部出自其行政法三十六講一書,故去年已無此現象」,有「八十七年法研所投考指南」一書可憑,此內容與被告於行政訴訟(續)二狀內另稱:「聽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丁○○出題,全部考題都出自該本『行政法三十六講』」一語,對於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行政法考題與行政法三十六講一書間之關連性,確屬相仿之描述。以被告就讀於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學分班,並致力參加八十八學年度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乙組之入學考試而言,因深信「八十七年法研所投考指南」對於成功大學法研所考試分析與介紹為真,而奉為圭臬,並非顯然逸出常理。被告所指成功大學之研究所考題全部出自行政法三十六講一節,既有足信為真實之相當依憑,在出題年份亦可得特定之下,因懷疑出於告訴人因素而與成功大學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並在高度懷疑告訴人之品德操守下,對於告訴人出版發行行政法三十六講一書之動機、目的稍加評述,認係「回饋共筆學生和大肆促銷謀利」云云,事涉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入學考試命題是否妥適之評論,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要難遽指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真正惡意。

(四)末查,告訴人因參加成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乙組之入學考試未獲錄取,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三四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出上開行政訴訟(續)一、二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然該行政訴訟(續)一、二狀內除極小篇幅述及上開涉及告訴人著作、人格之評論,尚有大量自陳「為了進修,去成大向丁○○所長行賄伍萬元,送了四十七天,又被他嫌太少退回來,隔二天就被評差○‧五分不錄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我伍萬元靜悄悄,隔週起又以教務長名義向我要錢,以校長名義向我要酒」等涉及行賄、索賄、收賄之控訴及自白,並非單純祇未獲錄取之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辯稱其交付刑事訴訟狀之目的係在就教師長提供法律意見一節,有證人許澤天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告認識後,被告曾與其討論關於告訴人收受五萬元一事,可否成立行賄罪(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正面)等語,及證人林東茂證述:被告塞入行政訴訟資料後,並向其請教法律問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等語足證與事實相符。以被告所認識任教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之師長中,對行政訴訟有專門研究之教授正係與之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在未確定其他有限之師長對於刑事法或行政法是否均有能力提供意見前,交付上開行政訴訟資料尋求協助,並不違常情。要不得強行以學科界線割裂法律知識,認被告獨能就林東茂、許澤天所教授之刑事法問題提出請教,方始合理。此理正如對於執業律師,亦不得因該律師專攻刑事法,率指其不具擔任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公訴人無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犯意,竟以被告將超出刑法部分之整份行政訴訟狀影本全數交予林東茂、許澤天,遽認其與請教問題之情形有別,應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不僅失之臆測且嫌背離現實常情。況且上開案爭之行政訴訟狀影本,乙○○教授實際上並未收受,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亦毫無所知,此有證人乙○○教授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問:被告有無拿過任何有關她與告訴人丁○○間糾紛的資料給你看過?)我記得去年五月二十一日下課後已經十二點多了,被告拿過一疊資料要給我看,但我沒有收下來,‧‧‧(問:被告拿資料給你看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話?)只記得被告說有一個案子要我幫她研究,而我的反應是我不能接她這個案子。‧‧‧(問:有無打開看了被告所要交給你的那一疊資料?)沒有」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未經訊問乙○○教授,驟指被告以上開行政訴訟狀向乙○○不實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六、末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關於被告於行政訴訟(續)一、二狀中所寫:「他真是一個沒品德的偽善學者」、「憲法、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意都不懂,如何能作育英才?原來他只是濫芋充教席,衣冠楚楚,文章抄抄,用一大堆不相關資料,虛張聲勢而已,誤人子弟沒良心」云云等內容,係對告訴人品德、學識之抽象評論,並非涉具體事實之指述,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據聞:丁○○的著作『行政法三十六講』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的上課共同筆記,收來評學期成績也順便裝訂成冊、打字印刷出版書。這樣子算丁○○的著作嗎?又聽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丁○○出題,全部考題都出自該本『行政法三十六講』」部分,復有證人丙○○證詞及「八十七年法研所投考指南」一書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信所述為真;而證人林東茂、許澤天之證詞又堪認被告係為請教法律問題為之,自不得因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人格價值貶損,驟指被告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意散布誹謗之。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明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前揭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情事,自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之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