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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

洪珮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第八屆台北市議會議員,應納莉颱風受災民眾之請託,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至由丙○○事前經申請核定許可之集會地點即台北市政府請願廣場,聲援納莉颱風受災戶向台北市政府請願之集會。丁○○明知上開請願集會經核准之地點僅限於台北市政府前請願廣場,並不包括台北市政府大樓內部區域,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藉詞面見市長請願,帶領集會民眾欲自北側大門強行進入台北市政府大樓內,台北市政府駐衛警察隊執勤員警見狀況混亂,為維持秩序避免民眾滋事,即欲關閉電動玻璃大門並切斷電源以阻止群眾進入,然丁○○仍帶領部分民眾自該大門口強行進入台北市政府大樓,當時在場執行群眾防處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巡官兼副主管乙○○見上述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情事,隨即上前阻止丁○○及請願民眾進入台北市政府大樓內,詎丁○○竟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對當時正在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官乙○○施以強暴,以右手出拳揮擊其頭部,致乙○○之警帽飛落在地,並受有左眼瞼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帶領請願民眾進入台北市政府大樓內,而與在場員警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現場情形極為混亂,被告夾在群眾與警員中間並有發生推擠拉扯,出手揮拳乃因後方民眾推擠而生之身體反射動作,倘有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當不只於眼瞼部位挫傷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對執勤員警乙○○出拳揮擊施以強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被害人並陳明於檢視當時蒐證錄影帶及定格翻拍照片後可以明確指認出拳攻擊之人係被告無誤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二組巡官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副主管阻擋民眾進入市政府時,有一民眾,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戴眼鏡,著灰色外套,突然揮拳打向時副主管,並將其警帽打飛掉,我有清楚看見那個人。」、「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後來現場民眾說他是市議員丁○○。」、「經我檢視錄影帶及相片,我可以指出打中時副主管臉部及將帽子打落之人就是相片中打紅色圈圈的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一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在台北市政府北側大門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駐衛警察甲○○則於警詢時證稱:「...該自稱是市議員之人隨後進入,則由三張所副主管乙○○上前阻擋,隨即遭其揮拳毆打頭部、警帽飛落...」、「(問:三張所副主管乙○○被毆打之情形你是否親眼看見?)親眼看見。」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警員過來支援,接著該警員與自稱議員的男子發生推擠,有看到該男子有較大的動作手揮向我身旁的警員...」、「(問:現場乙○○站在何處?)站在我左手邊。」、「(問:被告位置?)站在乙○○前方,也就是我的左前方。」、「(問:有無看見乙○○帽子飛出?)有。」、「(問:有無看見何人推擠?)我有看見該自稱議員的男子有揮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上開二位證人所陳被告當時出拳施暴情節均與被害人乙○○前開所述受害情形相符,信屬可採。

(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當日請願民眾黎禮欽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出拳,但是我有看見被告被後方民眾往前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當日既係受納莉風災民眾之託前往聲援請願活動,為附和請願民眾之要求,欲帶領群眾強行進入台北市政府大樓面見市長,卻因此發生衝突滋生本案事端,則當日前往請願民眾於事發之後不免因與被告當時立場相同且礙於情面等緣故,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黎禮欽上開所陳僅能證明當日確有推擠情形發生,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戊○○、甲○○所述前開被告施暴情節二者間並無扞格,至其所聲稱「沒有看見被告出拳」等語充其量僅能表示其「沒有看見」,亦無從據以推翻被害人及戊○○、甲○○等人之證述而證明被告當時確未有前開出拳揮擊之行為。

(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當庭播放勘驗事發當時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被告於帶領民眾欲進入台北市政府大樓為警阻擋之時,確有出手揮擊之動作,致被害人乙○○所戴警帽飛出之畫面(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亦與被害人及證人戊○○、甲○○所述前揭情節相符,並有該卷錄影帶連續定格翻拍照片十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三頁),被告且坦承前開錄影帶定格翻拍照片中畫有紅色圈記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五頁),其雖辯稱出手揮拳乃因後方民眾推擠而生之身體反射動作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倘被告果係遭後方請願群眾推擠,其通常反應應會將手掌朝外置於自己身體前方以免不慎跌倒或撞及他人,然以上揭錄影帶所錄情形及卷附定格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當時右手高舉過頭,自右至左揮動,乃擊中被害人之臉部並將其警帽打落,參以被告當時臉部表情清晰可辨極為激動憤慨,凡此均與其辯稱係遭人推擠所生反射動作之生活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實無成立之可能。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過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被告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為民喉舌,舉止動見觀瞻,原應謹言慎行,其肩承選民付託,雖有傳達民眾意見並監督市政之權責,仍應以適法之手段為之,詎其自恃議員身分,竟於請願集會之現場,當眾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官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傷,對民主法治之社會運作不啻成為極度惡劣之示範;而被害人身為警官,於依法執行勤務之時竟遭被告當眾出拳毆傷,其身體上所受前開傷勢固非甚重,然於心理上個人尊嚴所受挫折創傷實屬非輕;又被告於事發之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面對如山鐵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推託掩飾意圖卸責,亦難認其於事後就所為犯行有何悛悔之意,本院綜據前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