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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黃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撤冠夫姓)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段推出「大安麗水」預售屋;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擎碧公司訂購該大樓C棟三樓及B棟四樓各一戶,而就其中C棟三樓房屋部分,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款,嗣於同年八月間,雙方協議解除此部分契約,但甲○○需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廣告金賠償;詎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明知擎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但為求脫困,解約後竟未將款項退還,而在上址擎碧公司內,向林女佯稱公司營運良好,惟需款週轉,願以該C棟三樓房屋及乙○○所簽發,擎碧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十六張為擔保,以及保證在借款還清前,不會將C棟三樓房屋賣與他人云云,而調借二千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再交付七百七十萬元(即一千三百五十萬扣減一百二十萬元解約廣告金,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加七百七十萬元等於二千萬元);迨票載日屆至,乙○○、丁○○等要求延後清償,另以乙○○簽發之票號SB0000000號、SB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各一千萬元支票二張換回前開十六張支票,並保證如屆期無法還款,甲○○即可按原購買C棟三樓房屋價款五千一百四十萬元承購該戶。豈料乙○○、丁○○等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見擎碧公司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乃一面將「大安麗水」工程全部轉賣與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另方面又承繼前揭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再度向甲○○誆稱如再借予五百萬元,渠等即可向榮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買回該C棟三樓房屋等詞,並交付與榮美公司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致林女誤信為真,再借予五百萬元;嗣因乙○○前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如期還款,再經換票,仍未獲付款,且乙○○、丁○○早已無資力向榮美公司買回C棟三樓房屋,而榮美公司又已將該屋售與第三人,甲○○求償無門,始知悉受騙。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意圖,乙○○辯稱: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致所開立之支票退票;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伊有將「大安麗水」C棟三樓向榮美建設公司買回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告訴人保管,伊因週轉不靈,已支付之訂金才被榮美建設公司沒收,伊與告訴人去榮美建設公司協調很多次,只是價錢談不攏;伊等與告訴人至今仍在協調,絕無詐騙等語。丁○○辯稱:因經濟不景氣,無法買回「大安麗水」C棟三樓,非伊可預料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無非以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同案指訴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擎碧公司之經濟已陷於困境,將大安麗水工程售與榮美公司,及丁○○向榮美公司買回C棟三樓房屋之合約,因未繳款業經榮美公司解除契約之事實;證人吳元明之證稱:大安麗水工程由榮美公司承受,該大樓C棟三樓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售予第三人之事實;證人劉宇青之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大安麗水大樓C棟三樓房屋不會賣出之事實;暨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伍份、乙○○簽發支票影本十八張、擎碧公司(即丁○○)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丁○○與榮美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大安麗水大樓C棟三樓建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擎碧公司致榮美公司同意書影本一份、榮美公司致丁○○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二次共同向告訴人分別詐借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涉嫌共同連續詐欺罪;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共同連續詐欺罪,本院以該二次借款行為,分論如下:

(一)第一次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二千萬元部分:

1、二千萬元借款,其中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由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解約款(告訴人解除「大安麗水」C棟三樓)抵付,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告七百七十萬元;而告訴人解除「大安麗水」C棟三樓之契約,依告訴人陳述係主動解約,並非被告施詐;此從告訴人同時間購買「大安麗水」B棟四樓一戶,事後已順利過戶交屋,亦可證明。故二千萬元借款,其中一千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施詐甚明。

2、二千萬元借款,前半年每月利息六十萬元(月息三分),後半年每月利息五十萬元,依被告及告訴人陳述:被告前後一年間約支付告訴人利息六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借款,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實際僅交付被告七百七十萬元,惟被告於借款後一年間已支付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利息,故衡之常情,被告實無為詐得七百七十萬元,而事後陸續於一年間給付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之理。

(二)第二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向告訴人借五百萬元部分:

1、經查被告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二千萬元,屆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無法清償,得告訴人同意換票延期清償;是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告訴人已知被告財務週轉困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既已知被告財務週轉困難,在二千萬元尚未清償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仍同意續借予告訴人五百萬元,顯見該筆五百萬元借款,並非告訴人匆促決定,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不能以被告二人財務週轉困難,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

2、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向告訴人借五百萬元時,有將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榮美建設公司買回「大安麗水」C棟三樓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告訴人保管;嗣被告週轉不靈,無法繳付購買上揭不動產之款項,經榮美建設公司催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時,既已將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榮美建設公司買回「大安麗水」C棟三樓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告訴人保管,足見告訴人知曉上揭「大安麗水」C棟三樓,屬榮美建設公司所有;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證十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與告訴人甲○○簽訂之協議書(見偵卷第五十三頁)上面載明「保證此戶不賣出去」,應係指被告向榮美建設公司買回「大安麗水」C棟三樓後不再賣予第三人;而本件被告係因週轉不靈,無法繳付購買上揭不動產之款項,經榮美建設公司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並非被告買回「大安麗水」C棟三樓後,再出售予第三人。

(三)告訴人同案指訴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擎碧公司之經濟已陷於困境,將大安麗水工程售與榮美公司,及丁○○向榮美公司買回C棟三樓房屋之合約,因未繳款業經榮美公司解除契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財務週轉困難,被告將「大安麗水」工程售與榮美公司,及丁○○向榮美建設公司買回C棟三樓房屋,因未繳款經榮美公司催告解除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

(四)證人吳元明於偵查中證稱:大安麗水工程由榮美公司承受,該大樓C棟三樓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售予第三人等語;亦僅能證明「大安麗水」C棟三樓,被告已無法給付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

(五)證人劉宇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大安麗水大樓C棟三樓房屋不會賣出等語;如同前(二)所述,應係指被告向榮美建設公司買回「大安麗水」C棟三樓後,不再賣予第三人。

(六)公訴人論告書另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即開始掏空國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行為,惟是否掏空國賓公司係另一行為,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無涉;另公訴人論告書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財務已陷於困境,惟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已知被告財務週轉困難,在二千萬元尚未清償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仍同意續借予告訴人五百萬元,顯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並非告訴人匆促決定;不能以被告二人財務週轉困難,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

(七)末查,被告二人從未否認欠款,並多次會同榮美建設公司三方協議謀求解決方案;雖事後因被告乙○○整個集團事業,財務週轉不靈,未能達成和解。惟亦足表示被告係因財務週轉不靈,才無法還款,而非蓄意詐欺。

七、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所辯各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未能依約清償,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二人積欠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論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八、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三四六五號、三四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