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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被告甲○○與原係同居關係,嗣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雙方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因感情及分手事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尾髓骨、頭、雙手腕等處受傷。同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丙○○自外返回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九住處,在回到住家大廈前適遇甲○○之子即被告乙○○,雙方又因給付補償金問題,發生爭吵,乙○○竟夥一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與行為分擔毆打丙○○,致丙○○鼻首骨折,經丙○○呼救,並由聞聲前來之大廈管理員彭志民報警處理等語,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12-03